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8年度,33號
TPSV,88,台再,33,199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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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
  再 審原 告 丁○○
        丙○○
        戊○○
        甲○○
  再 審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許德南,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查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該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及對伊與再審被告間借款合約上之D\A輸保解為擔保設質(而非代物清償),並據以判決伊敗訴,均有違誤等語為依據。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經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及解釋契約不當之理由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前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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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