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胡顯淑與上訴人同為已故胡期生之子。胡期生早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八五號建地(重測改編為永北段五八八號,以下稱五八八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胡顯淑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而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為價,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十五坪出售與伊,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十萬二千五百元為價,將其中二四‧八平方公尺出售與伊,共出售土地一四○‧五平方公尺,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胡顯淑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竟以倒填時日方式,填具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及已故長兄胡松之子胡德國繼承,並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該土地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上訴人丙○○取得面積○‧○一七○公頃之同段五八八之二號土地(以下稱五八八之二號地),乙○○取得面積○‧○一七○公頃之同段五八八之三號土地(以下稱五八八之三號地),伊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則分由胡德國取得,地號為同段五八八之四號,面積○‧○一七○公頃(以下稱五八八之四號地)。嗣胡顯淑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就買得土地原得請求胡顯淑移轉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得轉向上訴人自五八八號地分割取得之土地行使。如認伊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本於買賣、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丙○○、乙○○分別將五八八之二號地及五八八之三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七○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買受特定位置土地係坐落在胡德國分得之五八八之四號地上,與伊分得土地無關,且被上訴人之夫陳順添為解決土地問題,曾與胡德國成立買賣契約,買受胡德國分得之五八八之四號地,並以胡顯淑收取之價金扣抵為該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因陳順添未依約付款,乃由胡德國解除契約,已依法沒收其已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再據與胡顯淑間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向胡顯淑買受土地,已付清價金,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胡顯淑偽填拋棄繼承書日期,將所繼承五八八號土地讓由上訴人及胡德國繼承,胡顯淑其後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等事實,業經原審調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胡德國訴請被上訴人及陳順添拆屋還地事件及同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胡顯淑偽造文書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曾具狀陳稱:「八十一年間,訴外人胡德國發現有原告夫婦建屋於其上,並為使胡顯淑不違約,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陳順添簽訂買賣契約,吸收前約……冀使其建物與土地能所有權人同一,並免胡顯淑之違約」等語,卷附陳順添與胡德國買賣契約第一條則約定價金應扣除胡顯淑已收價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胡顯淑間之買賣,自無可採。胡顯淑於其父胡期生死亡後並未於法定之二個月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後倒填日期而為拋棄繼承,尚不生效力。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出售五八八號土地三十五坪與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出售同筆土地二四‧八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此等於繼承遺產後與被上訴人所訂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要無無效問題。各該土地買賣為特定位置之買賣,有契約書可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謂: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該單獨所有權,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固係就共有人為分別共有而言,惟胡期生所遺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胡顯淑偽填拋棄繼承書,讓由上訴人及胡德國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胡顯淑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尚不因之消滅。當其時,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回復胡顯淑之繼承,並請求胡顯淑按買賣面積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因五八八號地嗣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經完成分割登記,其餘共有人因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已無法訴請塗銷分割登記,胡顯淑對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然胡顯淑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既繼受胡顯淑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因協議分割自五八八號土地而分別取得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號地,又恰為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之一部,則原本給付不能之狀態因而更改,復成給付可能。被上訴人買受五八八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已轉換為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債,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五八八之二及五八八之三號地係自五八八號地分割而來,原屬五八八號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五八八號土地之一部而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向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而為請求,應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特定土地為分割後五八八之四號地所在,請求移轉五八八之二及五八八之三土地,無法達其使用收益目的,其請求標的錯誤云云,尚無可取。又五八八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登記,上訴人已分別取得五八八之二及五八八之三號地之單獨所有權如前述,應已無胡顯淑繼承五八八號土地未經繼承登記不能處分之問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縱然僅對胡顯淑之部分繼承人提起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夫陳順添與胡德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五八八之四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胡顯淑所收價款(以下稱前約價款)作為其價款之一部,顯然買賣係由陳順添與被上訴人夫婦共同所為,陳順添對前約價款有處分權利,而由胡德國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該買賣契約嗣因陳順添未依約付款,經胡德國解除契約,並沒收所收價金,被上訴人已不得再據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乙節。查妻買地後供夫或
夫妻共同建屋,其供地建屋之原因甚夥,要難推論即為夫妻共同買受,且陳順添嗣向胡德國購地,無論單價或總價均與被上訴人向胡顯淑買地者尚有不同,所買受土地面積大小亦不相同,亦不能因後約將前約價款充為價款之一部,即指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何況後約價款除前約價款外,尚須付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其價格幾為前約之四倍,豈有如此承擔債務者!若為債務承擔,何以不與原承買人之被上訴人簽約﹖再者,胡德國以陳順添未付尾款違約為由,解除其與陳順添之買賣契約,訴請陳順添拆屋還地,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陳順添夫婦提起第二審上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向胡德國承租土地,亦有該事件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按。雙方即因而回復買賣前狀態,何能再主張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向胡顯淑購買土地,第一次買得三十五坪,即一一五‧七平方公尺,第二次買得二四‧八平方公尺,合共買得一四○‧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分得之五八八之二及五八八之三號地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七○,即各移轉七○平方公尺,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五八八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分割登記,而胡德國於分割取得五八八之四號地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陳順添簽訂五八八之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其翌年,胡顯淑始因偽填拋棄繼承書時日被訴偽造文書,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及四四四五號偵查,嗣經起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審理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順添與胡德國就五八八之四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胡顯淑之拋棄繼承書有否倒填時日,尚未經司法審理。陳順添與胡德國於買賣契約中既約定將胡顯淑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之前約價款充抵後約價款之一部,衡諸常情,似必詢問相關人等,互為商議。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五月,胡德國發現叔父胡顯淑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爭執,爰徵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順添之同意,由胡德國將五八八之四號地全部賣予陳順添,雙方承認胡顯淑所收前約價款作為後約價款之一部,冀使建物與土地能所有權人同一,並免胡顯淑違約等語(見一審卷五二頁反面、原審卷三九頁反面及六八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斟酌餘地。倘若上訴人陳述可採,各相關人等究竟如何商議﹖陳順添與胡德國約定將前約價款充作後約價款之一部,則前約出賣人未履行之移轉所有權義務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已移由後約出賣人負擔﹖此與胡德國嗣後解除與陳順添之買賣契約,胡顯淑之移轉所有權義務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能否本諸與胡顯淑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後買賣契約當事人尚有不同,買賣面積大小亦有別,前約當事人未列名後約之中,且後約業經解除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係認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駁回其全部之訴,經被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應廢棄第一審全部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乃其主文僅諭知廢棄第一審先位之訴之判決,置備位之訴之判決於其外,尚有未合,爰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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