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12492號
TPDV,95,票,124927,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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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9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共3 紙,內載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 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整,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峻浩工程行而非聲請人,且該本 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 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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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