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929號
TPSV,88,台上,929,199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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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 ○
        丙○○
        乙 ○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賜榮
  被 上訴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丙○○、甲○之訴;(二)駁回上訴人乙○之訴及上訴;(三)駁回上訴人戊○扶養費、醫藥費、慰撫金之訴及扶養費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原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公車處車牌號碼AP-○六二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途經台北市○○路○段榮光新村站牌時,應注意汽車載運乘客必須穩妥,俟乘客上車完畢,關閉車門後,再啟動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被害人李作賓自後車門上車未站穩,且車門未關閉完全時,即遽然開動,致李作賓不慎跌落車外,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胸部、左後肘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伊為李作賓之配偶或子女,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給付丙○○扶養費二百零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給付乙○扶養費六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給付甲○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並均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連帶給付丙○○、甲○各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連帶給付乙○扶養費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戊○、丙○○、乙○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戊○就扶養費敗訴中之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部分,上訴人丙○○就扶養費敗訴中之二百萬五千零五元部分,上訴人乙○就扶養費敗訴中之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扶養費中之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



、醫藥費九十二元,上訴人丙○○、甲○各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上訴人乙○扶養費中之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超過酌減二成後之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被上訴人其餘扶養費、慰撫金、醫藥費第一審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對第二審所為上開駁回其訴或上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部分,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就第二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均未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作賓與有過失,且李作賓死亡時離退休僅三個多月,猶未能提出將應聘何醫院,退休復顯無法二度就業,無扶養能力,且扶養費應以中華民國生活水準計算,並由子女平均負擔。乙○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能請求扶養,且既已支付醫療保險費,即不得重複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公車處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過失肇事,致李作賓死亡之事實,為公車處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公車處為丁○○之僱用人,丁○○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過失,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戊○及丙○○、乙○、甲○為被害人李作賓之配偶或子女,分別請求公車處、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無不合。關於上訴人戊○、丙○○、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作賓原任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乙職,本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屆齡六十五歲退休,雖不幸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四月四日死亡,惟被害人事故前身體狀況尚稱良好,曾於事故前半年,致其子丙○○之家書中表示:其於翌年六月份退休後願再至他處工作三或五年,以支付家用云云,有信函影本可稽;李作賓係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生,死亡時尚未滿六十五歲,其擬於退休後再工作三年,斯時年齡不過六十八歲,尚在平均男性餘命內,以其擔任醫師一職,係屬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能之行業,謀職上應非難事,亦可自行開診所營業。應認自其預計退休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三年內,仍有扶養能力,此亦與社會大眾之認知符合。上訴人雖謂:李作賓至少須再工作五年始能應付家庭所需云云;但因李作賓對超過三年之部分,亦無把握,斯時其年齡將近七十,體力上是否能勝任,尚非無疑。此忽略李作賓之年齡、體力、客觀上有無扶養能力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戊○為被害人李作賓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李作賓有扶養戊○之義務。戊○於十餘年前即因子女學業移居美國費城,全家之生活費、學費等向賴李作賓一人在台之薪資支應等情,有戶籍謄本、美國護照影本、李作賓生前申報所得稅資料影本、及致其子丙○○之家書影本足憑。戊○係三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生,現年五十餘歲之年齡,其移居美國後專心照料子女,並未出外工作,且為照顧其罹患精神病之女兒乙○,亦無出外工作可能,則其主張:如無被害人李作賓之薪資,將無法在美維持生活云云,應可採信。夫妻間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因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故受扶養權利之夫或妻,只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當之,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



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其順序既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理論上自應平均分攤義務。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自應按受扶養者權利人之需要而定。戊○為子女就讀及治療其女乙○疾病之需,業已購屋長年居留美國,鮮少回台,並取得美國籍,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則上訴人主張:扶養費應依美國當地實際情形,依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電子網路消費支出調查資料統計,居住於美國之個人以一九九四年為準,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係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美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與其目前生活之實際需要及現況相當,尚可信取。上訴人戊○有子丙○○、女甲○、乙○三人,均已成年,除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並無扶養能力,猶待被害人李作賓扶養外,丙○○、甲○既均已成年,均自大學畢業,顯已有謀生扶養之能力,就讀研究所僅屬進修深造,不能以此個人事由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並轉嫁予侵權行為人負擔。丙○○、甲○依法均有扶養戊○義務,其扶養費應與被害人李作賓共同分擔,每人三分之一。上訴人戊○所謂: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甫自就讀三年之美國匹茲堡大學電機系研究所畢業並就業,每月扣除稅捐後之薪資約為二千六百美元,甲○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賓州大學生化醫學研究所就讀,學雜、生活費用均賴每年一萬五千美元之獎學金支應,戊○應受扶養之年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四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三年),依彼二人於此期間之經濟能力,對戊○之扶養費只須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七云云,被上訴人辯稱:戊○仍保有我國籍,仍可隨時返國居住,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我國之生活水準計算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以一年為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美元折算新台幣二七點五元),按霍夫曼單利五分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601,172×2.00000000(三年複式霍夫曼係數)=1,641,839〕後,計得李作賓三分之一分擔額數(1,641,839÷3 =547,280),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至上訴人丙○○,係五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生,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被害人李作賓死亡時已滿二十七歲,並已大學畢業多年,依社會通念,顯已有謀生能力,可對被害人李作賓及上訴人戊○盡其扶養義務,而非要求被害人李作賓扶養,供應其一切學雜、生活費,且大學、技術學院、高職等係屬基礎教育,足以培養專業智識及工作技能,即有謀生能力,研究所應屬進修、深造階段,與基本之謀生能力無關,自不能將此需求及學雜、生活費轉嫁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方屬公平。其主張就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四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研究所畢業時止在學期間所需之一切學雜、生活費,計二百零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受扶養權利者,須受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限制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乙○自七十八年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且應加入日間醫院作集體生活工作之治療,又因其所罹患疾病,屬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狀,無社交能力,導致其目前無法工作,有其就醫之精神(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其縱曾要求出外謀職,但其所罹精神分裂症,既非短期即可治癒,須賴長期之藥物控制與復健,就其整體病況予以判斷,其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被上訴人辯稱:乙○應有謀生能力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李作賓死亡後,無法憑一己之力維持日常須支出之生活費與醫療費用,其母戊○亦因年紀已高及須對其加以照料,而無扶養能力,乙○請求公車處等連帶賠償扶養費,並非無據。依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電子網路所示平均個人年消費支出為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美元計算年扶養額之



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加以計算,乙○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連帶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以一年為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美元折算新台幣二七點五元),以霍夫曼單利五分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601,172×2.00000000(三年複式霍夫曼係數)=1,641,839〕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至乙○另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支出之醫葯費用,亦屬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而在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請求其每年須支付醫療保險費每年一千九百三十五點六美元、門診費用自付額三百七十五美元、醫葯費及驗血費自付額一萬美元、精神病治療日間醫院計劃九千六百美元云云。並提出醫療明細表、證明函、美保險公司非轉保承保範圍概覽書、精神病治療中心日間醫院治療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據方法,惟查上訴人乙○提出之明細、函件、說明書等,並非實際上已支付醫藥費之收據,僅係說明、評估、計畫等,且僅係由私人具名之影印本,不能證明乙○實際上確已支付此龐大之醫療費用。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以上訴人乙○主張之扶養費,五年高達六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縱被害人李作賓屬高薪之醫師,亦幾乎無力負擔,顯不合理;況乙○係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於李作賓死亡時,業已成年,本應有扶養李作賓之義務,現因其疾病反解釋為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屬特殊;且以美國人民平均個人年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亦屬高標準,此特殊情形,僅因被害人李作賓一人為扶養義務人,全數轉嫁歸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應認相當足夠;尤其美國為保險制度非常發達、健全之國家,一般家庭均把保險費支出列為家庭開銷預算,是以上開個人平均年消費支出,顯係包含醫療保險費在內,乙○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既已支付醫療保險,則其精神病之醫療費用已大多由保險公司給付,審酌扶養費用,自不應再列入計算。又上訴人乙○主張:其每週三次由母戊○陪伴同赴日間醫院治療,每年須支出之交通費美金四千零二十四元八角云云,雖提出相關地點之地圖為證,但仍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有此支出,且非屬扶養費之範圍,又已在審酌扶養費金額中考量,此交通費用部分,不應再計入。關於上訴人戊○、丙○○、乙○、甲○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被害人李作賓因本件意外死亡,對身為至親之上訴人,實如晴天霹雷,頓失依靠,其等請求慰撫金,自無不合。因斟酌李作賓係高薪之醫師,以及上訴人之學歷、收入、工作情況與身心所受打擊,被上訴人丁○○係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妻及均已成年之子女四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月入約二萬元;被上訴人公車處為政府機關,其年度預算等情,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合理。關於上訴人戊○、丙○○、乙○、甲○請求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作賓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上午發生車禍後,延至同年四月四日不治去世,其間支付醫葯費計三百七十一元,此部分金額由上訴人繼承,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查繼承後原應為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為李作賓之全部繼承人,其請求平均分擔,顯已為分割遺產之分配,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十二元,於法亦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乘客搭乘公車上車後,本應注意站穩抓牢以防跌倒,此為搭公車確保安全之基本常識,此與司機控制公車應等候乘客再行啟動為二種不同之注意義務,蓋如乘客確實站穩抓牢,縱司機未關妥車門即行啟動



,亦不致跌落車外。查目睹事故發生之證人郭家山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他(李作賓)上車以後,兩手抓住鐵欄杆,該車是雙門式,他上車已兩腳站穩,手也抓了,但門沒關,車子一啟動,他一隻手鬆開,我們趕緊喊停車,就在停車一瞬間,他整個人摔出車外,我記得門有關的動作,但沒關好,車開動,人的前身向後仰而摔出去。」云云。足見本件事故,被害人李作賓已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站穩抓牢,但卻疏忽於車子啟動之剎那,鬆手而失去平衡,是以本件事故,司機丁○○未等候乘客、未關妥車門即行啟動,固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害人李作賓疏未注意站穩抓牢,亦屬與有過失。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來判斷,被上訴人丁○○與被害人李作賓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八比二為適當,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扶養費中之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上訴人丙○○、甲○各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上訴人乙○扶養費中之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減二成後之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慰撫金、醫藥費超過該金額本息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戊○、丙○○、乙○對扶養費部分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丙○○請求扶養費之上訴部分):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戊○、乙○扶養費上訴及上訴人之訴部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查被害人李作賓係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生,生前任職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尚未滿六十五歲,身體狀況尚稱良好,曾於事故前半年,致其子丙○○之家書中表示:其於翌年六月份退休後願再至他處工作三或五年,以支付家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五歲男性平均餘命為一四點三五年(見一審卷第六二頁),以醫師之專門技能職業,且李作賓生前似為心臟內科醫師(見一審卷第三四、五七頁),非屬勞力性質,則上訴人戊○、乙○主張:其能受李作賓扶養五年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害人李作賓之醫師職業性質,及其一般執業年限,攸關其經濟能力多寡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即推認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日起僅能再工作三年,自嫌率斷。又原審既認定李作賓得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工作三年,依此計算,應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距上訴人戊○、乙○請求扶養費之起算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李作賓死亡日),即有三年三個月,原審竟謂其僅能受扶養三年,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乙○患有精神疾病須支應龐大之醫藥費用,茍屬必要,自為扶養費之一部,得向加害人求償,不因其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受影響。原審認上訴人乙○之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大多由保險公司給付,不得列入扶養費,其法律見解,殊欠允洽。復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並不扣利息,三年之計算係數係二點八六一四七二,原審以二點00000000計算扣除上訴人戊○、乙○扶養費之中間利息,並有違誤。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司機駕駛客車搭載乘客,應俟乘客確實上下車並關妥車門後始能啟動車輛行駛,否則對乘客將造成極大危害,乃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公車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更有乘客上下車未妥不能開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件乃因被上訴人丁○○未等候乘客關妥車門,即啟動系爭公車,使自後車門上車未站穩之被害人李作賓跌落車外,肇生事故,亦為原審所認定。以被上訴人丁○○於未關妥車門下即行開車之情形觀之,足見其輕忽急率;證人郭家山所為:『……門沒關,車子一啟動,他(李作賓)一隻手鬆開,我們趕緊喊停車,就在停車一瞬間,他整個人摔出車外……』之證詞,是否可為被害人李作賓有時間站穩或扶持之證據﹖而以車輛運動慣性,是否必使被害人李作賓失去平衡﹖若此,可否以李作賓未注意站穩抓牢,為其與有過失之憑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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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