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923號
TPSV,88,台上,923,199904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鑫食品冷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第四九○、四九一號面積各一○九九、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H、I、J面積共一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房屋及水塔、果樹等地上物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第四九○、四九一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H、I、J部分面積共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第四九○號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及第四九一號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開第四九○、四九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果樹等地上物均非伊所有,而係伊父李昌輝全體繼承人共有;且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於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伊應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若認權利受有侵害,應請求出賣人賠償,而無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若欲拆除地上物,亦應賠償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照片七張及後龍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亦自認前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果樹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又上開房屋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即登記納稅人名義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父李昌輝係於八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於去世前,將前開土地給與兒子李正中,將上開房屋給與女兒甲○○(即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之母李吳菊妹供述在卷。按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移轉時,即生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基上,上訴人之父李昌輝於去世前,已將該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出於錯誤擬予撤銷云云。經查,其先前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故依法不准許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年過世時,上開房屋並未分割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云云。然查,上開房屋早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並非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自無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伊有地上權,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基地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政府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固法有明文。惟本件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與上開情形有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土地上改良建築物、果樹



即農作物云云,即非有據。末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地上物縱於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二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惟尚不得據此即謂其有何地上權存在,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前開第四九○、四九一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H、I、J部分面積共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第四九○號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第四九一號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於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菊妹在第一審陳述:我先生過世時,土地給李正中繼承,房子是我先生過世前就登記給甲○○,但房子一直是我在住。當時我先生只是把納稅義務人改為甲○○,並不是將房子處分權給甲○○,我先生死亡後所有繼承人並未協議房子部分由何人繼承……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一頁正面)。原審雖引李吳菊妹之陳述,認定本件房屋已由上訴人受讓,但對於李吳菊妹前開所述,並未詳查,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認本件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均移轉於上訴人,尚嫌速斷。又上訴人占有前開第四九○、四九一號土地內如附圖A、B、C、D、H、I、J部分共一一五三平方公尺興建房屋、水塔及種植果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就第四九○、四九一號土地內逾上開一一五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審亦命上訴人返還,然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鑫食品冷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