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佰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薇
被 上訴 人 弘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振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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