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佰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薇
被 上訴 人 弘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振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向伊訂購剪毛格子、提花織片等貨物,伊均已依約交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所購買系爭布料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然上訴人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況上訴人迄今僅證明交付伊之代裁剪廠一千七百二十六公斤之格子剪毛布,該批布料因有瑕疵,約有百分之四十要耗損掉無法裁剪使用,上訴人僅得請求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而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造成伊無法對國外下單客戶履行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伊除已支出副料及代裁剪工資合計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又存放裁片倉庫租費每月三千元,三十個月合計支出九萬元。所失利益為伊與國外客戶約定之交貨總數量為八百打,如未解約,每件衣服的利潤約美金三元,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約一比二十七之匯兌比例計算,伊預期可獲得利益至少為新台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以上合計伊受有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損失,主張就系爭貨款債務予以抵銷,則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超過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先以傳真向上訴人訂購布疋,上訴人在收到傳真定單後,因對於訂單上所列之價格及付款方式有意見,及對於被上訴人下訂單要求之規格、花樣、配色生產布疋時可能產生之現象(即格子會增大或消小及碼重增加之現象),於翌日即同月十七日以傳真信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實況。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上開傳真信函後,雙方並再以電話協商價格及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再用傳真下訂單,以新的價格及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訂購布疋。上訴人隨即打樣製作樣品提供紅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鈺公司)負責人鄭延昇確認,鄭延昇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確認布疋之配色且指示上訴人大量生產。上訴人並即以傳真信函告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其應依約開出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交上訴人收執。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以前開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傳真信函之內容為準,亦即兩造間並未就貨物給付期間加以約定,乃以一般交易習慣之訂約後四十五日至六十日為交貨期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貨合約單影本三紙為證,並經其公司經理古步龍證述在卷。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訂最後確定合約內容,應以上訴人公司經理古步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簽名確認之合約單為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曾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上訴人雖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所載「請於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交貨」字樣,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加註云云,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稱無法鑑定,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因事證已明,自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七日送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代剪廠一百十八疋之格子剪毛布,嗣退回九十七疋,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再交付格子剪毛布九十一疋,業據上訴人提出代剪廠負責人李永輝簽收之之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黃淑芬、解美菊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其餘應交付之黑色羅紋布、領片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交付,自屬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已支出副料及代裁剪工資合計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據其提出代裁剪工資明細表暨相關證物影本十七紙為證,並經證人廖春娥證述屬實。又存放裁片倉庫租費每月三千元,三十個月合計支九萬元。又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總數量為八百打,契約總價為美金一七○、八八○元,如未解約,每件衣服利潤約美金三元,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約一比二十七之匯兌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預期可獲得利益至少為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國外下單客戶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鄭延昇結證屬實,且利潤尚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以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合計為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部分之格子剪毛布共一百十一疋,重量為二千一百四十三點四三公斤,以每公斤六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寸上訴人之貨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以其前述所受損害金額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除前述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步龍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為準,依該契約所載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月二十日交貨。姑不論上訴人一再否認該契約有交貨日期之記載,苟逾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已係遲延交貨,何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洪志仁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統如公司、龍纖公司等就系爭貨品中,針對格子大小之問題尚達成若干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紡織界慣例,
係於簽約之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貨,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約,再加上六十天之交貨期限,系爭交貨期限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訴外人穩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黑色羅紋布,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將該批貨物運交被上訴人之代剪廠,有該公司生管部之課員許鳳嬌可證。關於領片部分,上訴人亦委託東泰針織社代為生產製作,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已聲請傳訊證人許鳳嬌及東泰針織社負責人周文進,以查明該黑色羅紋布與領片有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剪廠(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及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審雖經傳訊三次,但均未到庭作證。原審則未予傳訊,遽以上訴人就黑色羅紋布及領片部分之交付未盡舉證之責任,而謂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黑色羅紋布及領片,尚嫌率斷。另原審依證人鄭延昇之證言稱:「如未解約,每件衣服利潤約三塊美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認為被上訴人預期可得利益為每件衣服美金三元,然其計算利潤之依據如何﹖有無扣除被上訴人原應支出之裁剪費、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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