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74號
TPSV,88,台上,874,199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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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複 代理 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被 上訴 人 己○○
        庚 ○
        甲 ○
        壬○○
        辛○○
        乙 ○ 即陳
        丁 ○ 即陳
        戊 ○ 即陳
        丙 ○ 即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壬○○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活存透支約據,而透支使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己○○、庚○、壬○○及被上訴人乙○、陳琪、戊○、丙○之被繼承人陳與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約定書,以票據六張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向伊貼現,積欠該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己○○、庚○、壬○○及陳與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向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嗣伊為友聯公司墊付火險保費六筆,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所示共計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依約逕列入借款金額,合計積欠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所示之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友聯公司及各該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上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其中第一審命友聯公司及各該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超過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則以:上訴人指示伊將唯一財產即豐源廠房出租與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以所得租金清償債務,其本意即在停息還本,故在廠房收回前,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停止計付。且兩造既已同意以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償債,即同意以別於原始借貸契約約定之方式清償債務,伊已遵約定履行,自無違約情事,違約金部分應依法免除或核減。上訴人以貸款方式撥付澤豐公司之修復費一千五百萬元中,有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五○元未經核實撥付,不得自所收租金抵還,其已抵扣之租金,應重行列為友聯公司償債之用,且此項租金,應先行抵充本金。又本件借款之利息應按調整之利率浮動計算,並非依固定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活存透支約據、約定書(票據貼現)、定期質押放款借據、活存透支帳卡、貼現帳卡、定期質押帳卡、本票六張、保費收據六張為證(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己○○否認借據、約定書上關於其部分之印文為真正,惟己○○在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保證人(行號)信用調查表(外放證物)上之印文相符,該表上尚有己○○之簽名,而該簽名亦核與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函調之留存於該分行之印鑑卡簽名筆跡相同(一審卷二五六、二五七頁),可見信用調查表上之己○○之印文應為真正,亦可見借據、約定書上己○○之印文為真正,己○○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友聯公司除積欠上訴人豐原分行本件借款債務外,尚積欠上訴人總行、中山分行債務,為達成友聯公司之償債計畫,上訴人同意由友聯公司將其豐原工廠出租與澤豐公司,以所收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比例償還各債權人之債務。其有關租賃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邀集各債權人多次協商修正通過後,由上訴人以六十六年二月八日(六六)銀業字第○○二九八-二號函通知友聯及澤豐公司辦理簽約手續,友聯、澤豐二公司遂於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完全按照該函指示之租約條款,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有友聯公司提出之上開文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友聯紗廠租賃契約書」(原審更二字一卷六○、六一、八五、八六頁)可稽。友聯、澤豐二公司既係依照上訴人與其他各債權銀行、公司協商通過之條款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觀契約內容,不僅限於廠房之租賃,其第五條修復費用並載明「須由台灣銀行、友聯公司、澤豐公司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第七條租金之處理又約定「友聯公司除保留二十萬元維持費用外,其餘之淨額,再作為抵償修復費用貸款之本金及償債之用」,第八條復就棉貸處理事項,約定由承租人與上訴人洽商處理等情。各該約定不唯涉及友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償債事宜,且均約定須由上訴人參與其事,而各該條款復係由上訴人函知指示簽訂,是上訴人對於契約條款,不僅具有締約之法效意思,且已向友聯、澤豐公司為表示行為,最後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因上訴人未於形式之契約書面上署名,遂謂其非契約當事人。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契約訂立後尚實際負責代收租金,統籌處理並分配與各債權人之情形,益證其非但主導契約之訂定,尚且協同履行契約。是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抗辯上開租約乃係廠房租賃與債務清償之聯立契約,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實質當



事人,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有關契約中核實撥付乙節,因其非訂約當事人,故何時撥付係依其與豐澤公司間之貸款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依本件貸款契約收回貸款無涉云云,殊無足採。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約定:「修復費用須由台灣銀行、友聯公司、澤豐公司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上訴人亦自承以抵押擔保方式貸與澤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作為修復友聯公司豐原廠之費用,惟主張此項金額業經上開三方面會同估價承認後始予撥付等情,並提出「友聯紗廠整修費用概算表」為證(同卷八七至八九頁)。然查該表所列費用僅屬友聯、澤豐二公司之概算性質,所列金額計達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而非租約預定之一千五百萬元,且概算表末尾僅由該二公司簽署,並註明「同意送台灣銀行」字樣,足見並非三方面會同估價後而予核實撥付,否則既經估價核實為二千二百餘萬元,何以實際僅撥付一千五百萬元﹖況該概算表送達於上訴人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惟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已先撥付五百萬元與澤豐公司(同卷七八頁),尤足證明上開概算表尚難認係三方面所為之會同核實估價而為撥款之依據。上訴人於未經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前,即逕自撥付五百萬元與澤豐公司,復遲至撥款後三個月之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以營放字○四四二八號函通知澤豐公司就五百萬元之支用情形詳列報備,顯與規定不符,又澤豐公司依該函所列報之「墊付五百萬元修復費明細表」(見原審更一字一卷一四四頁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雖已列報各廠商名稱及支付金額,計為五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然未見提出任何憑證,友聯公司已否認各該支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核實撥付之各項憑證,即不得就該五百萬元逕自澤豐公司支付之租金中扣還。上訴人就其餘撥付給豐澤公司之一千萬元中,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五○元,係用於澤豐公司租期廠期間所支出之電費、增加電路補助費及工人之制服、鍋碗費等,要均與租約第五條所稱之修復費項目不同,亦不得自租金中抵扣。陳錫師會計師提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鑑定報告,亦認上開兩項合計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五○元,或因欠缺修護憑證,或因不合於修復費用之項目,均難列為修復費用之貸款支出等情(同卷三四頁),上訴人固否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惟未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上述金額均應列為友聯公司償還上訴人及各債權銀行、公司債務之用,應堪認定。上訴人貸款與澤豐公司,固有其自由,然其以代收自澤豐公司之租金優先抵還,即應受前開租約之拘束,自不容其任意抵扣,以致影響友聯公司之償債額度,上訴人共付澤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修復費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五○元,友聯公司已表示不爭執,並表明其所爭執者僅為上開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五○元,該八百七十七萬餘元部分上訴人自得向澤豐公司所收租金中扣還其與澤豐公司間之貸款,其餘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五○元既未經核實撥付,即應列入友聯公司償債之用。惟此項租金,究應先行抵充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兩造則各執一詞,自應再予究明。友聯公司抗辯其唯一之財產即豐原廠房,因奉上訴人之指示出租與澤豐公司,旨在以其所得租金作為償還積欠各債權銀行、公司之債務,在租期三年半期間中,上訴人總行及二家分行共計僅獲分配租金約九百萬元,而其所提請求清償債務之三件訴訟(包括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二千七百萬元,苟非同意先行抵充本金,則積欠之債務非但未見減少,反而繼續膨脹,顯於情理有悖等語。上訴人對於上列分配租金總額及三件訴訟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數



額並未爭執,則友聯公司上述抗辯,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另參照上訴人總行於另案所提友聯公司逾期後交款明細及抵債情形表(原審更二字一卷六二頁)顯示,其中編號一、四、五、六、七各項均有抵償本金之情形,且其所屬中山分行與友聯公司間涉訟中所提之「請求金額表」(同卷六三頁)編號2、3備註欄註明:「共透支五十萬元,於⒍還款本金一八一、六一五‧二○元」,此項還款即屬上訴人代收租金之抵償款,此觀上訴人製作之「總行營業部經收租金分配於中山分行貸款明細」(原審更一字一卷七三頁)所載「⒍抵償透支五十萬元部分之本金一八一、六一五‧二○元」,兩相對照即明,足可證明雙方早已同意以租金先行抵償本金。另參酌上訴人⒍營放字○六六五二-四四號函(原審更二字一卷六四頁),通知第一商業銀行發放租金分配款,一銀經辦人員於該函批明「該款於6\29存於其他預收款內,並抵充本金訖」,益證上訴人與各債權銀行間對於同意以租金分配款抵充貸款本金債務一節,已獲共識。依據上訴人製作之分配明細表(外放證物)上列載上訴人三個營業單位即總行、豐原分行、中山分行之受分配比例依序占全部分配款之百分比為六三點一七、二點七九、一點八一,共計六七點七七,如以三個營業單位內部相互間計算其受分配之比例則依序為百分之九三點二一、四點一二、二點六七。易言之,因上開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五○元已由上訴人全部收取,不得抵還澤豐公司借款債務,而應抵充友聯公司之本金債務,則本件(豐原分行)應分配受償之本金為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6,222,452.50×4.12%=256365)。又上訴人總行營業部經收之租金,前曾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兩次分配與債權人,本件上訴人豐原分行之受分配款各為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友聯公司所提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原審更二字一卷二一三頁)可考。此二筆分配款依據前述相同理由,亦應先行抵充本金債務。友聯公司抗辯此二筆分配款連同前述修復費重行列入償債之分配額合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均予抵充最先到期之附表一編號8定期質押放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債務等語(同卷二一二頁),經核該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較其餘各筆先行到期無訛(見外放證物借據),友聯公司抗辯先行抵充該筆借款本金,自無不合。經抵充之後,該筆借款本金僅結欠一百零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從而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本金債權原共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於扣除前述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即尚存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本金債權,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活存透支約據第十二條約定:「如央行調整利率而本行(指上訴人)此項放款利率比照調整時,其已借用餘額及以後借用部分均按新利率計算。」此約定所稱「已借用餘額」一詞,依慣例係指已向銀行借用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而言,業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八十一年台央檢字第(肆)一九六八號函釋在案(原審更一字一卷九二頁),上訴人解為係指尚未借用之原約定透支額之餘額云云,已非有據。又上訴人所提約定書(票據貼現),活期放款借據與前開活存透支約據,均於第三條約定如屆期未償時,願照上訴人「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既已分別指明照「現在及將來」規定之計息(或違約金)方式計算,則票據貼現及活期放款兩種借款與前述之活存透支借款,自亦同屬按浮動利率計息無疑。況兩造於發生系爭債務時,係在六十三年間,當時之利率均在百分之十六‧五以上,惟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一般銀錢業之利率約定,幾經更動,現時僅在百分之十以下,如仍按上訴人所言依固定之利率計息



,實有背公平誠信原則,自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活存透支約據部分,如以浮動利率計算時,應以該行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另依其內部自訂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規定加計十二‧五碼,作為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時計收遲延利息之適用利率云云,惟「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原審更二字一卷一四二頁),制訂於七十年三月廿八日,本件借款時(六十三、六十四年間)並無此項所謂加碼細則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借款契約中所定之利率,並非依該加碼細則所訂定。且加碼細則既係上訴人嗣後單方面自行制訂之規章,復不利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因兩造原訂約據曾載以「……有關法令及貴行及銀行公會之規章有修訂時,依各該修正後之規章辦理。」,即認上訴人得據此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亦有疑義。又該加碼細則第二條明白揭示,其所適用之範圍係該行各營業單位於承辦放款個案時核定利率之依據,亦即借款客戶提出授信申請後,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前,其內部核定授信利率之依據。此與本件係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後,因債務人遲延清償而計收遲延利息之作業,要屬不同。且本件相關借款早於六十三、四年間即已陸續貸放,契約明定當時適用利率,並約定「如央行調整利率……其已借用餘額及以後借用部份均按新利率計算」,至於遲延清償時,亦約定以加收違約金之方式處理,各項規定均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十二‧五碼,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自難採信。友聯公司向上訴人所提清償債務計畫(外放證物)雖有要求於清償期間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惟該項計畫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雖以租金分配款先行抵充本金債務,惟同意抵充本金,並非表示同時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至上訴人部分帳冊上雖有「停息」之記載,惟此乃其內部會計上權宜之記帳方式,上開「停息」之記帳,既未通知友聯公司等債務人或有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發生免除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效力。友聯公司指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乏所據。依兩造所訂票據貼現約定書、活存透支約據、活期放款借據約定:違約金應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即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二成)計算。此乃財政部對金融機關統一規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各銀行均按上述標準與其客戶訂立契約,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計算,亦按上述比率而為約定,友聯公司以租金所得抵償債務後,既仍積欠本金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友聯公司抗辯其無違約情事,要求減免違約金之給付,即失所據,另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僅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或二成支付,難謂過高,亦無予核減之必要。友聯公司抗辯租廠期間違約金應予核減,亦非可採。又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均係被上訴人友聯公司違約不能清償後所生之利息,自屬遲延利息,其再請求同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即失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友聯公司及各該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者,活期透支契約部分為五十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貼現及定期質押放款部分,為本金叁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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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