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71號
TPSV,88,台上,871,199904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 訴 人 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王榮仁之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分割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一五號、三二一-一號土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一五號、三一六號、三二○號、三二一-一號建地,面積依序為為○‧○○一九公頃、○‧○七八六公頃、○‧○五二九公頃、○‧○○二八公頃,係伊與上訴人丙○○甲○○王榮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伊十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甲○○十四分之六、王榮仁四分之一。王榮仁已於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求為命將上開四筆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協議分割,逕行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之父王瑞兆於日據時期向伊父王祥兆借貸,並將房地抵押予王祥兆,嗣又向伊借貸,因無法清償,而將其房地歸伊所有使用;上訴人甲○○則以: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則以:本件請求依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九二號裁定為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



三一六號與三二○號土地,現有鐵架石棉瓦頂涼棚與房屋,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訴訟中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有爭議,足見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無不合。又上開二筆土地,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是應予合併分割。丙○○雖辯稱,被上訴人先父王瑞兆於日據時期向伊父王祥兆借款,而將房地抵押與王祥兆,嗣又向伊借款,因無法清償,而將房地歸伊所有云云,並據提出借用證書及抵押借款憑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上開書證為真正,惟查共有物分割以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為準,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分割,並無不合,丙○○執此不同意分割,尚無可採。查三一六號及三二○號土地上有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房屋,面臨十五米寬之成功路,旁臨十米寬之台上一路,有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則分得面臨大馬路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分得未面臨馬路土地之價值,殊甚明顯。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㈠方案所示,A與A1部分分歸為王榮仁之遺產,B與B1部分分歸丙○○取得,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D與D1部分分歸甲○○取得,則王榮仁之遺產與丙○○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十五米寬之成功路與十米寬之台上一路,而被上訴人與甲○○分得之土地均無面臨上開二條馬路,是依分得土地之價值而言,顯欠公平,且被上訴人與甲○○分得之土地須經過訴外人所有之同段三一四地號土地,始得與馬路聯絡,對於土地利用價值,亦有欠允當。而依丙○○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㈡方案所示,被上訴人與甲○○分得之土地亦同有如上開附圖㈠方案所示之欠缺公平與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缺失。丙○○雖辯稱,三一四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該土地供王氏家族出入使用不得建屋,甲○○等並無出入之困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丙○○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如依上開附圖㈠與附圖㈡方案分割,將造成被上訴人與甲○○無適當出入之情況,顯不符公平與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上訴人丙○○上開辯解,亦難採取。依原判決附圖㈢方案所示分割,A與A1部分面積合計○‧○三二九公頃分歸丙○○取得,其分得之土地面臨十五米寬之成功路與十米寬之台上一路;B與B1部分面積合計○‧○三二九公頃分歸王榮仁之遺產,其分得之土地面臨十米寬之台上一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C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此分割方案;D與D1部分面積合計○‧○五六三公頃分歸甲○○取得(甲○○亦同意此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屬相當,顯然最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充分利用土地,因認以該附圖㈢方案所示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且依此方法分割,丙○○所分得之土地,西側及北側均面臨馬路,較諸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是丙○○辯稱,伊分得土地較狹長,失其經濟利用價值云云,殊不足採。又三一五號及三二一-一號土地兩筆,兩造陳明願保持共有,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保持共有。原審依此方法分割,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原判決關於分割三一六號及三二○號土地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於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關於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查三一五號及三二一-一號土地兩筆,兩造陳明願保持共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既認該兩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係維持原狀,而未為裁判分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分割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殊欠允當。上訴人聲請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