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李勝豐(監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協盈(主委)間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