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46號
TPSV,88,台上,846,199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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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臺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佳碩公司)前向伊申請以其所收受之票據辦理墊付貸款,經伊同意於一定額度內貸放。上訴人則與林武治張和致郭國政陳建置林振吉陳培深張潤琪(下稱林武治等)共同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凡伊持有畢佳碩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該公司即先後簽發如第一審卷(第七頁至一五頁)附面額共二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九紙,向伊貸得同額之款項。詎畢佳碩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停止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林武治等及畢佳碩公司連帶給付二千六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及違約金,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違約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對畢佳碩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僅屬草稿性質,其實際貸款猶須備齊借貸申請書具明連帶保證人並檢附供擔保之抵押品或客票,再出具本票始得獲得撥款。系爭借款於撥款時均由林武治陳銀生,或林武治郭國政共同簽發本票,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僅以上開三人連帶保證為已足。又畢佳碩公司以人頭票據冒貸,被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即予貸放,自屬侵權行為並非消費借貸,不在伊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授信批覆書四件、本票九件、連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九件為證,且為畢佳碩公司、林武治陳建置郭國政林振吉陳培深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自認。上訴人對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連帶保證書已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林武治等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台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則兩造間就畢佳碩公司所負借款等債務,應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殊無疑義。又該連帶保證書上關於債務人之名稱已載明:「台灣



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公司名稱係手寫,因名稱冗長,有限公司四字重疊於印刷體之文字上)」,而非「台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是上訴人執此辯稱上開連帶保證書係草稿云云,自無足取。至於畢佳碩公司於嗣後分次借款之授信申請書雖另有保證人,其實際貸款猶須備齊借貸申請書具明連帶保證人並檢附供擔保之抵押品或客票,再出具本票始得獲得撥款。且於撥款時,均由林武治陳銀生,或林武治郭國政共同簽發本票,惟此乃保證人及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之增加,旨在強固被上訴人將來債權之實現;且上訴人迄未辦理退保,非因另有連帶保證人即可辭卸其連帶保證之責。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真意僅以上開三人連帶保證為已足,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畢佳碩公司以人頭票據冒貸,畢佳碩公司負責人林武治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承認有詐貸之情事,核與陳建置及恒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宮志剛所稱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即予貸放,自屬侵權行為並非消費借貸,不在伊保證之範圍等語,固據提出調查筆錄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甲○○○告發林武治等人偽造文書、詐欺一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以畢佳碩公司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汽車買賣營業額各為一億七百萬餘元、一億九千萬餘元、一億三千萬餘元,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是該公司既經申報上開額度之營業額,自屬實在。否則豈有浮報營業額致多繳所得稅之理?則林武治辯稱實有銷售汽車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為畢佳碩公司董事,其代理人林復宏律師亦復於該公司任職,二人均領有薪資,此有扣繳憑單可證。畢佳碩公司究有無實際銷售車輛,當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執業律師,熟稔法律,如認該公司銷售車輛不實,當無使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再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難認林武治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取貸款之情事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足證。準此,上訴人所辯,林武治陳建置張和致等偽造文書、詐欺,並以不實之客票持向被上訴人供為副擔保品冒貸,被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即予貸放,自屬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畢佳碩公司申請以其所收受之票據辦理墊付貸款,經其同意於一定額度內貸放。嗣畢佳碩公司即先後簽發面額共二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本票九紙,向被上訴人貸得同額之款項。而上開九紙本票之發票人均係畢佳碩公司、林武治郭國政。被上訴人於畢佳碩公司出具上開九張本票後,確有貸與畢佳碩公司同額之款項等情,業據林武治自認無訛,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合法有效成立甚明。上訴人辯稱:係以本票四十七張貸四十七筆云云,不無誤會。畢佳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僅對借款戶之營運情形加以調查,而對債務人畢佳碩公司另提供作為副擔保之客票發票人之應收票據於何時開戶,有無退票紀錄及遠期票之期間若干月,其他信用情形及對其在短期間內簽發支票數千萬元等情未予注意,有重大過失之內部作業瑕疵問題,亦難辭其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暨約定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其中四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畢佳碩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係須備齊借貸申請書並出具本票,且檢附供擔保之抵押品或客票,始能獲得撥款。則縱被上訴人對於供擔保之客票,未盡審核義務,亦僅係被上訴人將來就其債權對於該供擔保之客票能否取償之問題而已,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與畢佳碩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合法性,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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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