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44號
TPSV,88,台上,844,199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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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提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依上述股東會決議八十二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伊應獲分配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均已支付。惟第三期紅利,被上訴人僅付其中六十六萬餘元,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盈餘分配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於決議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經討論因近年社會景氣不佳,導致被上訴人近年累累虧損,致無法支付當年決議之股東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項,而決議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支票暫時取消給付,且其中上訴人已領部分金額六十六萬六千元以公司暫付款支付決定,待公司有錢分配紅利時,再以其股份之百分比扣除之。雖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然該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支票暫時取消之決議,既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其決議程序自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或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已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此一決議應已合法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決議既經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變更,故該經變更部分之原決議自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不存在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萬元。又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以資給付前述第三期股利之系爭支票,雖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固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查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給付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紅利之第三期款,其既經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決議取消給付,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支票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公司法第一九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者,『無效』。而公司法第二二八條、二三二條規定盈餘分派基礎,係以經股東會承認之營業年度終了時(即股東會召開時之上年度)之財務決算報表為基礎,倘營業年度終了時,公司當年有盈餘於彌補歷年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盈餘,



得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從而公司如非以『上年度營業終了』之財務報表為基礎,所為盈餘分派決議或變更盈餘分派決議,即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盈餘分派決議應以經股東會承認之上年度營業年度終了之財務報表為基礎之規定不符,其決議內容即屬違反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二三二條規範意旨而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自屬事關上訴人權益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非但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更謂上訴人對此決議亦未主張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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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