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30號
TPSV,88,台上,830,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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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龍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淵乾
  被 上訴 人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抗辯並無將兩造簽訂之旅遊合約轉包情事,僅委託名門旅行社代訂機位及飯店云云,原審依證人即名門旅行社負責人施皓蛟之證言,並參酌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陳麗華陳述之情形,認上訴人確有轉包情形,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乃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稱其轉包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指原判決非無採證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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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普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