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合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柾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被 上訴 人 懷德染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轉紙印花用染料油墨及轉印紙,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十三元未付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染料品質低劣,致伊使用該染料染製之布料極易褪色,因品質不佳遭客戶退貨,損失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染料等,尚欠貨款三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十三元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染製之針織布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認「導致白底部位污染原因、造成磨擦牢度惡化之原因,可能是轉印後,壓吸起毛油劑與熱處理等後道加工工程中,因藥劑選用及溫度時間配合不佳,引起染料的熱遷徙行為所造成。」有該中心試驗報告可稽。證人即鑑驗人員蔡榮裕並證稱:先後有三次試驗,經轉印後之摩擦牢度都還有四至五級,牢度最高是五級,足見其牢度應該還不錯,如果染料不好,轉印後就會出問題,且摩擦牢度不可能還有四、五級等語。足徵該布胚上之染料並無瑕疵。經再囑託該中心鑑定結果,認「造成來樣紅色污染之原因,係昇華牢度不佳所致,即染料熱遷徙所導致污染現象。」「染料昇華牢度不佳,除染料自身牢度不佳外,亦會由起毛油劑的適用性、加工時熱處理條件等,影響其白色部位污染。」,有該中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中紡(八六)染字第○九○一六號函及試驗報告可憑。造成染料昇華牢度不佳既非染料自身牢度不佳之唯一因素所致,自不能憑此遽認系爭染料有瑕疵。證人王耀皇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副理,並非技術人員,且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離職後,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並與上訴人有業務上往來,業據其陳明,則其證稱:布胚之瑕疵是因染料處理未做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顯有偏頗,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發見其布胚有瑕疵,如係因系爭染料所致,何以其嗣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貨,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染料有瑕疵,並非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染料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囑託紡織中心就系爭胚布鑑定結果,認該胚布污染現象係染料昇華牢度不佳所造成,而染料昇華牢度不佳,除染料自身牢度不佳外,亦會由起毛油劑的適用性、加工時熱處理條件等,影響其白色部位污染(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參以證人柯漢堂證稱:系爭胚布係尚未經後道加工之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五頁背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胚布於轉印後,並未上起毛油劑,亦無加工熱處理等所謂後道加工程序,足證造成瑕疵之原因,確係由於染料自身牢度不佳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七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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