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欣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共向伊購買化學品分散劑十次,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僅支付六十二萬元,餘款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則迄未支付,經催討無效等情,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品分散劑者,係「西螺預拌混凝土廠」之合夥團體,該團體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林益寬出資組成,伊非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化學品分散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江文弘至設於雲林縣西螺鎮○○路十巷二十三號之三,掛有華將公司招牌之預拌混凝土廠找該廠之品管主任黃鴻林接洽招攬,並由黃鴻林以電話訂購而成立,上訴人於黃鴻林訂貨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查詢,而將貨直接送至上開西螺預拌混凝土廠交由黃鴻林及朱孟志分別簽收,並依黃鴻林指示將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記載為華將公司,貨款亦係由江文弘至西螺預拌混凝土廠收取,由訴外人林益寬之配偶謝阿春以二一三貨運公司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已兌領六十二萬元,尚餘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獲收取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二一三貨運公司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並經證人江文弘、謝阿春證述無異。是系爭買賣,上訴人均係與在上開西螺預拌混凝土廠內之人員為之甚明。且被上訴人公司係設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而西螺預拌混凝土廠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並未懸掛任何表示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機構之招牌,實難認該混凝土廠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一部分機構之表徵,實難從外觀上即可判定與被上訴人係屬同事業體。而上開混凝土廠係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與訴外人林益寬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公司登記,名稱為逢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逢達公司),由林益寬之配偶即證人謝阿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其餘股東為林益寬、花春輝、陳素貞、陳榮杰等人。該混凝土廠於籌組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雖派被上訴人公司之品管課長陳逸昌前往幫忙管理
及技術指導,並擔任該廠之廠長,然其薪資係由該廠支付。證人黃鴻林係於該廠設立後前往應徵而受僱,並非被上訴人聘雇,其薪資亦係由該廠支付,且系爭化學品分散劑係由陳逸昌授權黃鴻林購買等情,業據陳逸昌、黃鴻林分別結證在卷。林益寬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與華將公司簽訂協議時,亦係以西螺預拌混凝土廠名義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嗣該廠因經營不善停業後,林益寬係以其名義出售處理該廠之機器設備,有協議紀錄及合約書二份(均影本)可按。足證被上訴人與該混凝土廠係各自獨立經營之事業體。至該混凝土廠未合法為公司登記前,其所雇用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購買物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等仍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報或投保,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混凝土廠之投資股東之一,為方便該廠之經營及員工之權益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遽以認定該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機構。證人林益寬結證稱:該西螺混凝土廠係被上訴人公司西螺分廠,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一部分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化學品分散劑係由西螺混凝土廠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黃鴻林訂購系爭貨品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其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本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油罐車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時,均指定在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簽約之西門電子地磅過磅,且所有過磅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該過磅單可資為證。如非被上訴人購買貨品,為何要負擔全部過磅費,其抗辯殊屬無理,被上訴人購貨事實非常明確等語,並提出過磅單影本十張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九四頁)。此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有未洽。此外證人陳逸昌供證稱:我是西螺預拌廠的廠長,品管主任是黃鴻林,公司購貨是黃鴻林負責,材料缺的時候,我叫黃鴻林負責去採購……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西螺預拌廠工作(一審卷第七○頁)。證人黃鴻林亦供證稱:伊之薪資單是由佳瑩(指被上訴人)付的,所得也是佳瑩公司付薪水,是陳逸昌交給我的。我在佳瑩公司擔任品管工作,經過三家比價後,才向上訴人訂貨等語(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西螺預拌混凝土廠因沒有成立合法公司,黃鴻林的薪水扣繳憑單、勞保均是佳瑩的等情在卷(原審卷第一宗四一頁-四二頁),核與卷附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相符。而逢達公司則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公司登記,亦有逢達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可按。倘該西螺預拌混凝土廠在此之前,員工薪水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對上訴人購貨(上訴人送貨單載明客戶為被上訴人),均係實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實情如何,亦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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