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阿 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雙溪段魚行段八股小段八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甲○○、鄭二郎均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在其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豬舍;或所示B、C部分種植檳榔樹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除去該地上豬舍或檳榔樹等作物,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養母林桂所有而出租於上訴人之夫鄭阿苗耕作,嗣林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三七五減租登記辦法(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出租人更正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負有續予鄭阿苗使用之義務,且上訴人事實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於鄭阿苗使用。又在台灣農村及依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夫鄭阿苗使用管理,雖鄭阿苗曾受林光文夫妻之欺騙而放棄耕作,但鄭阿苗本人並無拋棄之意思,伊在其上種植樹木及興建豬舍亦均得鄭阿苗之同意,況鄭二郎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後,每年均給付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甲○○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豬舍,年久破損,殘存牆垣;及被上訴人鄭二郎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檳榔樹八十九棵、板粟六棵、柚子一棵,如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檳榔樹十六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第一審勘驗無訛,函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表,堪信為真實。查鄭阿苗前向林桂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林桂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其養女即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辦竣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三七五減租登記辦法(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出租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次查證人鄭素微已證稱,鄭二郎六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係徵得上訴人及鄭阿苗之同意始行栽種,且每年均有付上訴人二千元租金云云,參由被上訴人甲○○自六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十餘年來上訴人均無異議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已經其父鄭阿苗及母即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及種植果樹至明。又鄭阿苗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會同申辦終止租約登記,固有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稽。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並為其夫妻之聯合財產,應由夫鄭阿苗管理,鄭阿苗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桂所遺贈,並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第查該申請書係載「承租人(受遺贈人)」字樣,證人李鶯輝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申請書係伊受鄭阿苗夫妻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當時林桂已死亡,申請書上承租人(受遺贈人)之記載僅在說明當事人間之關係。林桂生病時有立字據說明土地贈與方式。林桂當時係立遺囑,有送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云云,另依其提出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流程書面記錄,雖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受遺贈人) 」。惟李鶯輝自承受託辦理登記之詳情伊不記得;上述「繼承人(受遺贈人)」字樣,真意究屬繼承或遺贈,並不明確,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因受遺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在未經以遺贈(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前,其對系爭土地自尚未因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復自認係以繼承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上訴人在以遺贈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並不因遺贈而取得所有權。經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亦因逾保管年限銷燬而無從查考,業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自應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縱為林桂遺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並為其夫妻之聯合財產,應由鄭阿苗管理,鄭阿苗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有其繼續性,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應適用舊法,其後則適用新法。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但書所謂「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七條及一千零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此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鄭阿苗間另有書面約定,自難認有上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是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鄭阿苗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非法所不許。末查系爭土地原係林桂出租與鄭阿苗耕作,林桂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因於五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會同鄭阿苗向主管機關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鄭阿苗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申請等情,固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函、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惟此無非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或租賃關係終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應為之手續,難執此推認上訴人夫妻有約定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夫妻有書面約定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後,鄭阿苗與之簽訂三七五租約,七十六年間鄭阿苗放棄耕作,亦與伊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手續,顯見雙方已約定系爭土地由伊管理云云為無足採。鄭阿苗對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其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林姓之祭祀田產,鄭阿苗、鄭二郎、甲○○非林姓子孫,不得續行占有使用云云,但未舉證證明鄭阿苗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或使用,附有以之為祭祀祖先之條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將附
圖所示A部分之豬舍拆除,鄭二郎將附圖所示B、C部分之樹木除去,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