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770號
TPSV,88,台上,770,199904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 潮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二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巷七號三層樓房一棟,為伊所有,訴外人沈鈺烽未經伊授權,竟擅自偽造伊之印鑑等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虛偽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伊、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全權辦理向民間抵押借款事宜,沈鈺烽辦理訟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向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發生效力。縱認沈鈺烽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因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印鑑、身分證等物,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外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有擔保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按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經理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沈鈺烽所交付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同年月七日被上訴人董監事會議記錄為依據,然沈鈺烽於原審八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案中,自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向上訴人舉債,且該六日、七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並不在台灣,證人沈介俞李永中沈介岩沈美道、林富美、吳秀雄均證稱未參加上述二次會議,依此等證人之證言以觀,前述董監事會議記錄與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沈鈺烽所偽造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沈鈺烽縱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然上訴人所憑之會議記錄既屬偽造,被上訴人又未授權沈鈺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次查沈鈺烽因偽造本票,虛設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告貸,刑事部分經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法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可稽。沈鈺烽既係



偽造相關文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屬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沈鈺烽所為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再查國人因出外攜帶不便,或家中防竊設備不足,將印章、權狀交付他人保管,屢見不尠,自不能以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等物,即謂當然授與他人代理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有關資料,係沈鈺烽所交付,非由被上訴人提交予上訴人或承辦代書,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或代書,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授權與沈鈺烽代理權,或事前知悉沈鈺烽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末查依經濟部商業司檔存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沈鈺烽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記錄,上訴人疏於查證借款予沈鈺烽,亦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書及董事長資格證明書,此有經濟部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函文說明第四項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四頁、第七六頁)。而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兩者相距僅有十日,且第一審及原審曾將本件辦理抵押權有關文件及向經濟部調取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中山字第七○四九號登記案(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案號、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互脗合(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八鑑定結果㈡第一、二行);票號第○三九九三六號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及沈鄭火貴印文與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中山字第七○四九號登記案內「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及沈鄭火貴印文相互脗合(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卷第九三頁、反面八鑑定結果第一至三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使用上開向經濟部商業司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述文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票號為○三九九三六號之本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亦為真正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即非無據。如本件用以設定抵押權之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該本票是否為沈鈺烽所偽造,即非無疑,乃原判決對此未為詳查,遽依刑事判決,認定本件用以設定抵押權之本票係沈鈺烽所偽造,不無速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證件,除董監事會議記錄與臨時股東會記錄外,是否確為沈鈺烽所偽造﹖沈鈺烽何以得持此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有詳查之必要。次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曾有明示。查依沈鈺烽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七○頁)、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亦登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即總經理(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另證人沈介圭亦證稱:沈鈺烽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乃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未予調查審認沈鈺烽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總經理,遽認被上訴人對沈鈺烽所為



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