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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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高雄市○鎮區○○段四九一號、四九二號土地上地上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耕地租約,由伊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土地,即坐落高雄市○○段四八一之一號內A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同段四九一號內A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同段四九二號內A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同段四九三號內A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同段五二二號內A部分面積○‧○一六五公頃、B部分○‧○三六九公頃出租與上訴人耕作,惟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在其中五二二號土地內搭建木造、鐵皮造房屋使用,或堆放廢棄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租約無效,或可認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已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之判決。(原審就其中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九三號、五二二號土地上地上物除去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二二號土地,在伊之被繼承人謝金水生前於民國五十餘年間與被上訴人交換耕地承租時,即為第三人占用中,被上訴人並未點交與承租人謝金水耕作,伊於七十八年間繼受承租權,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自亦不能被指為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與伊續訂租約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仍與伊訂約,今遽爾起訴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顯係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四八一之一號、四九一號、四九二號、四九三號、五二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部分,前於五十餘年間出租與上訴人之夫謝金水耕作,謝金水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承租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又其中五二二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上搭建有木造、鐵皮造房屋使用,或堆放有廢棄物等事實,業據提出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並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亦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事為辯,然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占用人陳金源、張何寶猜、李雲、姜美麗等人分別證稱,伊等係在數年前或二十年前分別占用系爭五二
二號土地,占用前該土地為空地,或雜草叢生,或堆置雜物,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於五十餘年間出租與謝金水時,即遭人占用。另證人滕張朱花亦無法證明第三人占用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係在被上訴人與謝金水交換承租之前,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在謝金水死亡後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承租權繼承登記時檢附之承租地現耕(使用)證明書亦載明:「申請人甲○○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確係原承租人謝金水之合法繼承人,經查其生前承租貴廠出租坐落前鎮區○○段第四八一、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五○一、五二二、五九九、五九九-二、五九九-三號耕地○‧四三五五公頃,現確實係由申請人甲○○現耕使用」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於五十餘年間交換承租時,即為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與承租人云云,自無可取。而上訴人未在承租之系爭五二二號土地耕作,任由第三人占用搭建木造、鐵皮造房屋,或堆置廢棄物,自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又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繼承其夫謝金水承租權而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上訴人申請繼承承租權時,已檢附承租地現耕(使用)證明書,記明所有承租耕地確係由上訴人現耕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據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茲上訴人辯稱:其申請續租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五二二號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仍與其訂約,今再以其不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及將其中系爭四八一之一號、四九一號、四九二號等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履勘,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之標的物「四九二號土地上有被告(即上訴人)大伯在其上建屋居住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反面)。另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亦曾陳稱:「四九一號土地上有一建物,現由上訴人先生之弟二個兄弟使用中」(見同上卷第七七頁正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到場履勘時改稱:「四九一號土地北部那棟房子,大約在七十三年左右由上訴人大伯謝金城蓋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面)。則上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建,即非無疑,原審未為詳查,遽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令上訴人將系爭四九一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四九二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除前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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