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717號
TPSV,88,台上,717,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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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丙○○
         莊國明即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林振波自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建有門牌宜蘭市○○路七結巷三十六號房屋,林振波亡故後,由伊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浴沂於另件拆屋還地事件,抗辯系爭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楊紅良所有,乃訴外人楊川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同意楊紅良所興建,核與事實相符。按在同一土地上不可能同時存在二個地上權,足見上訴人初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縱其後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期間亦未達二十年,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判決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丁○○丙○○、楊振裕(於原審由莊國明承當訴訟)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甲○○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如該訴訟對於甲○○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其餘三人。乃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訴訟是否屬對於甲○○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均僅列甲○○一人為上訴人,似未對其餘三人為判決,惟其理由欄則列甲○○等四人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與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不同,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無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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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