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708號
TPSV,88,台上,708,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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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丁 ○ ○
        庚 ○ ○
        己 ○ ○
        乙 ○ ○
        戊 ○ ○
        甲○○○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二九四號土地係經依包括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由兩造分管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況系爭二九四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萬成(已經死亡,見原審卷㈠一九三頁)、許添、許順景許玉山陳富忠許總碧、許總明、許長正、許金環許安南許清國、許清作、許清飛許清波游吳桂(原判決誤載為許吳桂)、許進福、林春華、許文富許榮村等人所共有,則兩造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僅由其雙方分管系爭二九四號土地(按上訴人所稱「大分管」),上訴人主張「大分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清海(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口頭協議將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南北中分為二,北方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分歸上訴人(按上訴人所稱「小分管」)管理使用,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許清海管理使用,附圖A、C部分則



供作道路使用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生分管之效果。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九四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有管理使用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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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