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華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柱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一
訴訟代理人 古榮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文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台灣省公賣局訂約承攬「嘉義酒廠工程第一、二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將該工程部分轉包予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而茂泰公司又將其中「嘉義酒廠第二期工程滑模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伊,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趕工而進行進場工程,並完成先期作業,截至八十二年八月已花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依約應得請求撥款,茂泰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計價給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代位茂泰公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茂泰公司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並加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代位行使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該追加之訴,上訴人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符合行使代位權之法定要件;就系爭工程,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權利;且上訴人與茂泰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就茂泰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及已無清償資力,或系爭工程款茂泰公司已負遲延責任之情事舉證證明。縱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第二審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與茂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召開協調會並獲結論,由被上訴人給付茂泰公司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元,經其具領在案,故就系爭工程,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權利。而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者,須以茂泰公司對該工程款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惟上訴人自陳:「換言之,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尚屬不明」。另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及進場機具明細表證,未經茂泰公司簽認,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對茂泰公司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提出之六十張單據(包括估價單、吊車費、員工薪資表、便餐費、水電收據
、印章費、打字費、影印費、運費、車票、報費、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文具費、郵費等)所指之費用,是否係上訴人專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亦未能證明;且該等單據,有諸多不合理者,如估價單並非收據,非必有此支出,水電費收據戶名為「京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未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仍應支付員工薪水,系爭工程何須訂報、印章、打字、影印、車票、郵票﹖而單據中更有發生在上訴人與茂泰公司簽約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者。且茂泰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又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所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除特定債權外,須以債務人無清償資力為要件,而上訴人就茂泰公司「無清償資力」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再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款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即可向茂泰公司請領,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亦同云云,並有茂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款函可稽。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茂泰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至茂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代位行使授權書,僅同意上訴人代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授權代位行使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非無疑,且該授權書並不能證明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債權亦未承認,自難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不合。上訴人行使代位權,難謂合於法定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中關於上訴人請求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茂泰公司出具代位行使授權書與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茂泰公司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茂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茂泰公司無清償資力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曾減縮聲明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於第二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訴理由㈠狀聲明事項所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該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訴理由㈠狀聲明載:「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茂泰公司七、三一六、九○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前後雖不相符合,然上訴人既均聲明『原判決廢棄』,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關此擴張其第二審上訴之聲明部分,原審並未裁判,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對之一併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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