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88年度,104號
TPSM,88,台非,104,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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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依其性質,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大寶記商行負責人,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統一發票屬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給予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應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漏未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大寶記商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商行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停止營業,並未銷貨予系韋有限公司、儀煌企業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怡煌工程行,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偽填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十八張,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交付系韋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同年十一月間偽填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四十八張,銷售金額計四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分別交付儀煌企業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怡煌工程行作為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為大寶記商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則被告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外,因統一發票屬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給付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自另牽連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乃原判決竟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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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