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213號
TPSM,88,台上,2213,199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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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害人黃枝柳並未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出售予王湘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王湘莉與葉天來偽造黃枝柳出售上開土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書時,基於幫助之犯意,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黃枝柳。因認甲○○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以量刑過輕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而原判決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未置一詞,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既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被害人黃枝柳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曾被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及按指印,被告未參與該項借款事宜,係透過代書吳志憲辦理者,被告所涉及王湘莉、葉天來糾紛,係代為填寫買賣契約書及為見證人而已,契約內容是否虛偽,被告並不知情,其虛偽或盜用印章情事,應由葉天來負間接正犯之責,且被害人於向地下錢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即有「概括授權債權人訂立契約」之意,買受人王湘莉係債權人葉天來之妻,王湘莉親自或由葉天來替其妻制作買賣契約,委託被告填定補充完成該契約書之內容,即有制作權,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之罪」之意旨,認被告並非冒名為之,無成立本罪之可言;至於為見證人一節,係見證有此事實而已,亦不成立幫助犯,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判決理由既謂黃枝柳最初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除要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黃枝柳之真意為抵押借款,當不發生「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問題,且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委任他人出賣不動產時,須「特別委任」為之,原判決所為「概括授權」之論斷,於法難謂允洽。本院該號判例,係指行為人所為單方行為作成不實之文書或與相對人通謀作成書面契約而言。且一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枝柳並未到場,被告僅係受買方之委



託,代為制作該件買賣契約,焉得謂有制作權﹖則原判決所為被告有制作權之論斷,於法自屬違誤。㈢按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素,如果要素欠缺,契約不成立。本件非但黃枝柳之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空白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用之例稿,黃枝柳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徒具買賣契約之空名而已,顯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與白紙無異。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王湘莉書寫黃枝柳簽名之同意書,略謂黃枝柳向王湘綉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葉天來之一百萬元,同意過戶給葉天來「處理」,但六個月內黃枝柳自找買主,葉天來過戶給買主,逾期由葉天來「處理」,如有餘額還給黃枝柳等語,黃枝柳係避免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同意由「仲介」兼債權人之葉天來代其出賣不動產還債。「處理」二字,係指出賣不動產還債之意,「過戶」二字,似係信託登記性質,此觀葉天來處理不動產如有餘額,還給黃枝柳,而不曰以八百五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九日黃枝柳加借五十五萬元,同意書附註記載五十萬元係筆誤)為價金之一部,此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而葉天來於翌(二十九)日未依同意書之記載,囑意被告利用該件空白買賣契約,以黃枝柳於同日加借之五十五萬元為定金,抄寫地號及建物相關資料,買賣價金記載為二千一百萬元,付款方法以東拉西凑之方法虛列,買受人不必支付分文價金等情,有買賣契約為證(見偵卷第五頁),黃枝柳曾就該件買賣契約,訴請確認無效,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認該契約記載之付款方法為「杜撰」(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即令同意書係附期限之預約,被告制作本約時,應在六個月屆滿後始得為之,付款方法扣抵價金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亦應與同意書之記載相若,乃竟全然不同,寧有事理!該同意書及本院判決書,顯然不利於被告,原判決却未予論列,殊有可議。㈣黃枝柳有六個月之期限自覓買主,事理上斷無於在王湘莉所寫同意書上簽名之翌日,先借款五十五萬元週轉,即與葉天來簽訂該件買賣契約書之可能,葉天來利用黃枝柳簽章之空白買賣契約,囑被告作成契約並為見證人,俾於他日訴訟時,被告出庭作證之準備,嗣為黃枝柳發覺果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如預期之到庭為證人,一口咬定黃枝柳親自到場簽約,經法院詢問黃枝柳人體髮型之特徵,被告謂矮矮的、瘦瘦的、短髮,與黃枝柳體型特徵不同,且適有黃枝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之照片,黃枝柳之長髮達於胸前,拆穿其謊言,因而原判決亦明確認定是日黃枝柳確未到場,但又為葉天來確有偕同一女子到場當場蓋章,被告未在意到場之人,仍為被告有利論斷,但葉天來之妻為買受人,是日由其偕同到場,經王湘莉在原審結證明確,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我書寫同意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我有去簽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背面),其非債權人,同意書尚且由其書寫,其為該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偕夫葉天來到場簽約,乃天經地義之事,其證言於被告至為不利,原判決竟亦不予以論列,於法尤有可議。㈤葉天來百密一疏,所持有黃枝柳之印鑑章,並非原始黃枝柳借款時在空白契約上所留存者,致同一買賣契約上兩種不同印文,即或係黃枝柳之預防措施而變更印鑑,亦難謂當,而原判決竟為買賣契約上,有兩種印文無可厚非之論斷。但葉天來、被告均供證「章是當場蓋的」,幸有兩種印文,始發覺當事人欄印文,係借款時所蓋者,手寫部分加蓋之印文係嗣後所加蓋的。查該兩種印文,均為圓形篆體,大小相同,乍視之相同,致法院公證、地政機關審查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未發覺,葉天來亦未發覺,但仔細比對,可以看出,「黃」字下方之兩筆有長短之分,借款時之印文短,書寫契約時之印文長(以下稱「短腳黃」章及「長腳黃」章)。依上所述:黃枝柳於簽約時既未到場,到場者為王湘莉,提出印章者,應係葉天來、王湘莉夫妻無疑。葉天來夫妻與被告作成該契約後,旋即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須先至法院公證,俾免繳監證費,斯時又須使用黃枝柳印章,固然黃枝柳借款之初,地下錢莊有命其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空白公證書蓋章,實際辦理時,在書表之相關事項,仍須蓋章,公證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十四日(二次),土地登記申請之時間為同年六月四日,地下錢莊之代書吳宗憲證述:「葉天來是我們金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葉天來持有該等經黃枝柳蓋章之空白書表,係因為金主而取得,該等表件上亦發生有二種不同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二至七十四、七十八至八十四頁),依黃枝柳指述其長腳黃印鑑係由朱奕安辦理,雖向銀行借款不成,經其同意交付葉天來者,朱奕安證述全部資料交與葉天來,旋又稱印章交付黃枝柳,原審訊問時或稱忘記,或不答等,固難以證明印章係葉天來持有,但依為葉天來辦理公證之代書張荔荔之證言:「辦理公證係葉天來拿印鑑證明、印鑑章來」等語(見告發人之證據卷第㈡宗第項證據),及黃枝柳與張姓代書(是否為張荔荔,待查)之電話錄音譯文:「黃問:你是否親眼看到我的印鑑章,都由葉天來自己拿去你們代書事務所﹖張答:對。黃說:他到目前印章沒有還我;張說:他有拿來一些已經蓋章之文件,叫我們先幫他辦過戶,礙於黃小姐你沒有到場,所以不敢當代理人,葉天來說他自己當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而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係記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由葉天來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此與張荔荔之證言及該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供述他們提出二枚印章(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正面),原判決既認定黃枝柳並未到場,該二枚印章,是否葉天來夫妻提出加蓋者﹖此與張荔荔為之辦理公證及代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情形是否相同,原審自應依據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細心勾稽,以期發見真實,原判決竟置該等事證於不顧,徒依被告之辯解,為被告之有利論斷,於法殊有未合。㈥葉天來證述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被告或謊稱其係青華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或謂在該事務所學習,或謂係「土地仲介」云云,一再隱藏與葉天來間之僱傭關係,咬定其作成契約之日,黃枝柳親自到場蓋章,而謊言終被拆穿,被判處偽證罪刑(未確定),既係「土地仲介」、「學習代書」,當知契稅依法由買方負擔,竟在出賣人未到場,依買方意思作成由賣方負擔且抵付價金,且杜撰付款方法之契約,違背情理,辯不知情,孰能置信﹖被告復簽名為見證人,增強其效力,參以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例「在偽造文約上列名作證,增強文約之效力,為幫助」之意旨,僅此一端,被告無解於刑責,第一審以其實施犯罪與葉天來、王湘莉係共同正犯,尚非無據,原判決却為被告無罪諭知,顯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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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