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為死者誦念佛經為業之人,明知郭○珍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與郭○珍等人為死者念完佛經後,同至台北市峨嵋街中閣城夜總會飲酒跳舞,當晚九時許,被告與郭○珍二人相偕至台北市○○路○○○號五樓大新飯店五○八號房間內相姦淫,嗣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連續於八十二年四月初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止,至桃園、阿里山、台中、高雄等地之旅社住宿相姦,旋被郭○珍之丈夫林○禮得悉,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尚難遽為無該行為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未予說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林○禮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趁郭○珍酒醉,帶去台北市○○路○○○號大新飯店五樓,乘郭○珍酒醉無法抗拒時予以姦淫(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郭○珍亦供稱:已醉了,有一點知覺,頭很暈,無法反抗被姦淫(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且經證人即三月十七日下午在中閣城跳舞之高○○美、周○結證郭○珍酒醉先離開,甲○○送她回去(見一審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而被告雖供認駕駛車輛載郭○珍去西藏路大新飯店(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但堅決否認有與郭○珍姦淫,究竟實情如何,仍待查明,又該日大新飯店值班服務生為張○鳳(見上訴字卷第八二頁正面),該日被告有否與郭○珍姦淫﹖是否乘人有心神喪失相類似之情形予以姦淫﹖被告
與郭○珍雙方各執一詞,為明瞭郭○珍住進大新飯店時是否已有酒醉達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以及郭○珍於住後有否異常之表現,自有傳訊張○鳳或其他證人詳細調查郭○珍三月十七日投宿情形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且對高○○美、周○所供證之內容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證人章○美於第一審法院對於所問:「甲○○對你講過他要與郭結婚或訂婚﹖」答稱:「沒有,有介紹一事,但並未提到要結婚、訂婚。當天還有另一個誦經之同事在場,我是與郭一起先到的,陳是後來才到的」(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可見未有郭○珍為欲與被告結婚或訂婚而介紹章○美與被告相認識之事,原判決對於證人章○美於第一審法院為告訴人舉傳作證之證言(見一審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一六頁),以及告訴人林○禮指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提出之有關證人楊○美之證言及錄音帶(連同譯文)等證據,悉予棄置不理而未說明如何不予採用之理由,亦嫌疏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
法官張淳淙
法官洪文章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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