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152號
TPSM,88,台上,2152,199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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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五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胞弟徐○寶、女友詹○貞及詹女之胞弟等人,與其胞兄徐○龍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張○芳及其兒子等人,二車一前一後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徐○龍因欲超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不慎與對向駛來由郭○仁駕駛,其上附載友人曾○彰之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車禍發生後,徐○龍、曾○彰、郭○仁遂下車,探詢車損狀況,此時上訴人亦駕車載徐○寶等人回到現場,曾○彰因與徐○龍討論如何解決車損問題未果,曾○彰即表示欲通知交通隊前來處理,徐○龍旋上前與曾○彰發生拉扯扭打,徐○寶見狀上前助陣毆打,上訴人頓時兇性大發,並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折返其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前於桃園縣楊梅鎮山上某處公墓所竊得長約九十公分之長刀一支,猛力朝曾○彰頭部及上頸部各砍殺一刀,造成曾○彰左頭頂部砍創長五公分,冠狀縫方向,深及骨膜及骨外板,其下有九×六公分之挫傷性出血,並在右頂骨延出一條長十公分之縱行線狀骨裂、顱內薄層頂部硬膜下出血及後顱窩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自後髮際略上方中間偏右處起,向左下頜之上頸部,有一條水平略前斜之整齊砍創,大約切斷整個左後頸,約頸部橫斷面的三分之二,創口周長二十公分,最深處約八公分,切斷皮膚、軟組織、肌肉外,尚切斷第二頸椎脊髓及左頸之大血管。曾○彰因而倒地並大量出血休克,上訴人手持之長刀亦掉落地面,被郭○仁以腳踩住,上訴人見狀旋與徐○龍等駕車逃逸,郭○仁乃上前扶曾○彰就醫,惟曾○彰於同日十九時許終因前述砍創致大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於逞兇後四處藏匿,迄至同年四月一日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附近之米南汽車旅館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龍、徐○寶、詹○貞、張○芳、郭○仁等人先後分別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用以殺人之長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害人曾○彰係因上訴人之砍殺造成上述之砍創傷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及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及相關相片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頂及頸部各一刀,但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因看到被害人打伊哥哥徐○龍,故回車上拿刀砍被害人,但不是故意殺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持以殺人之扣案長刀長約九十公分,刀刃鋒利無比,持以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頸部砍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經驗所周知,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持以朝被害人



頭部及頸部各砍殺一刀,造成被害人左頭頂砍創長五公分,冠狀縫方向,深及骨膜及骨外板,其下有九×六公分之挫傷性出血,並在右頂骨延出一條長十公分之縱行線狀骨裂,顱內薄層頂部硬膜下出血及後顱窩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自後髮際略上方中間偏右處起,向左下頜之上頸部,有一條平行略前斜之整齊砍創,大約切斷整個左後頸,約頸部橫斷面三分之二,創口周長二十公分,最深處約八公分,切斷皮膚、軟組織、肌肉外,尚切斷第二頸椎脊髓及左頸部大血管。足徵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於下手之際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詹○貞於原審證稱:當天喝酒的是徐○龍甲○○應未喝酒等語。參酌上訴人於殺人前後均能駕車載人行駛等情,足見所辯其因喝醉酒,誤拿長刀當木棍毆擊被害人云云,係卸責之詞。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敍明證人張○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因精神方面問題住院,足證上訴人於殺人時精神並無異常,不生減輕刑責問題。因認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卷附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審酌上訴人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而本案之發生僅緣於偶發之車禍,被害人欲報警處理而與上訴人之兄徐○龍發生爭執,雙方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事端之發生復因徐○龍所引起,僅為此細故,上訴人即萌殺機,一刀砍斷被害人頸部橫斷面約三分之二,手段之兇殘,猶如劊子手行刑,其視人命如草芥,惡性之重可見一般。抑有進者,其於偵審中對於犯罪過程一再矯飾,或諉之於酒醉,或聲稱當時不知所拿之物為刀械,不僅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供承於逃亡期間尚涉犯多起盜匪案件,對其殺人之犯行,全無悔意。綜觀其僅因細故遽爾殺人,手段兇殘,事後態度冷峻,其視他人生命如無物之反社會性,至為顯然,欲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予永久隔絕於社會,難杜世人之患,檢察官起訴書亦求為判處極刑等一切情形,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明扣案之長刀一支,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非屬其所有,故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但對被告未必有利之證據,自非必於判決內一一記載。查原判決綜合詹○貞之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殺人時並無酒醉及精神異常之情形,已於理由詳加說明。證人張○芳於原審調查中訊問其「誰喝酒﹖」,雖曾供稱:「我兄、徐○龍甲○○有喝一點。」但再質之「甲○○有喝﹖」則答稱:「沒看到也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說明其取捨之情形,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素行不良,僅因細故遽爾殺人,手段極為兇殘,犯後態度冷峻,視他人生命如無物之反社會性,欲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予永久隔絕於社會難杜世人之患,並參酌起訴書亦求處極刑,而為死刑之宣告,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



何適用法則不當,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爭執其無殺人之故意,及案發時被害人欲毆打其兄,非無故殺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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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