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146號
TPSM,88,台上,2146,199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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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
      丙○○
      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甲○、丙○○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卷查被告乙○○戊○○、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稱: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四、五、六月市民代表大會定期大會期間僅有一次請市民代表至三重市○○○路三九九號二樓金龍鳳餐廳吃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十三頁背面、三十一頁背面),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第一次調查時被告乙○○丁○○丙○○戊○○、甲○亦稱僅在金龍鳳餐廳聚餐一次,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見同上卷八十一頁背面),參之戊○○供述「三重市公有市場在編制上屬於建設課管轄」(見同上卷第十三頁),是被告乙○○等於上開時地陳述三重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度四、五、六月市民代表大會定期大會期間僅有一次請市民代表在金龍鳳餐廳吃飯,尚非不足採信。乃原審僅憑被告等嗣後所辯,及證人李余典吳卿祥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遽認八十四年四月間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大會召開大會審查預算,三重市公所建設課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面在台北縣三重市金龍鳳餐廳宴請市民代表,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三重果菜市場與民意代表聯誼,在金龍鳳餐廳宴請民意代表,並由公所建設課成員作陪云云。按三重市公有市場(果菜市場)在編制上既屬於建設課管轄,三重市公所建設課希冀預算過關,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宴請三重市市民代表,則三重市果菜市場何需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宴請民意代表﹖原審認事採證,似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稽之卷內資料,戊○○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金龍鳳餐廳所喝的酒是由朱清發請人送的」(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丙○○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吳卿祥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金龍鳳餐廳喝的酒是我向元泰興酒店莊進男買的,後來甲○拿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給我才知是二萬七千元,酒錢我轉給莊進男」(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莊進男供證:「吳卿祥代表有叫我們送酒到金龍鳳餐廳,應是二萬七千多元,我算二萬七千元,是吳卿祥付的,不記得他有沒有來要發票」(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但本件出具二萬七千元發票之漢隆煙酒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忠則證述:「金龍



鳳餐廳送過二次啤酒和高梁,一起送,也送過皇家禮砲,我們一定有收到錢才可能開發票」(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甲○於偵查中供稱:「酒錢是我交給漢隆酒店老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是依上開供詞,元泰興酒店莊進男及漢隆煙酒有限公司均有收到本件二萬七千元之酒錢,顯不相容,原判決俱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自屬理由矛盾,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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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