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賴發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來、李仕弘等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
零柒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