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10月11日本院所為之95度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3日始行 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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