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CHAVALI
PATTAYA
NARONGC
SOMPONG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CHAVALIT VILAS(茶娃力)、PATTAYAWAT WONGKAEW(帕塔亞)、NARONGCHAI HANNARONG(那龍差)、SOMPONG ANUSAN(宋鵬)係桃園縣中壢市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勞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三巷與吉林三路交岔口,因酒後與被害人蘇照雄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蘇照雄之頭部等身體部位,並繼續追打至合江路與松江南路口,此等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為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亦為彼等所能預見,被害人果因被圍毆,造成前額部有八×四公分皮下出血、左耳及鼻孔大量出血、右眼臉紫藍色血腫、前頭部、左、右側頭部及後頭部有八‧五×四公分皮下血腫傷共四處,致前頭骨、左、右側頭頂骨及後頭骨造成凹陷破裂骨折,分別裂至右眼眶、左、右耳骨孔、鼻骨孔,並致大腦挫傷、出血多量,左手背、手指並有多數小刺傷、右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倒在中壢市○○○路八十九巷四十二號前面,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採用之證據相互間有歧異或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蘇照雄致死之事實,係以目擊證人陳健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警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及七月二日在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之證供,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與身上受傷為論據。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係因頭部受四重鈍擊(如棍棒、鋼管等)傷致頭骨陷凹破裂骨折,腦挫碎致死;而陳健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警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一審證供,則指證上訴人等四人與被害人暨其友人打架,並未持用木棍或其他武器(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及一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另陳健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之證供,雖稱:「帕塔亞、那龍差拿石頭打(蘇照雄),有人拿棍棒」、「當時很多人,有看見有人拿石頭及鐵棒」、「兩邊都有拿石頭」,但
卻又稱:「不知何人拿」、「(被告四人有無持其他物品參與打架﹖)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更一卷第三九、四○頁),尤證稱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傷(見一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原審更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等供詞,雖上訴人等分別承認有人發生衝突打架及渠等有受傷之情形,但亦均非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以石頭、磚塊或棍棒等鈍器類之物圍毆被害人受傷致死之證據。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之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而未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究竟如何毆打被害人,是否以石頭、磚塊或棍棒等鈍器類之物為之,本院已無從判斷其採證認事是否合法;又原判決所採上引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毆打被害人未成傷,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頭部之鈍器重擊傷為上訴人之共同毆打所造成,乃竟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適合,而該等證據相互間已有歧異,卻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憑據,自有理由欠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而率行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因酒後與被害人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之情,及前揭目擊證人陳健財所稱:「當時蘇照雄這邊的人數約十幾個人」或「二邊的人數合起來十幾個」等語,則除被害人與上訴人等衝突打架外,應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朋友參與打架,而此等參與打架之人,對於被害人打架後如何受傷致死,應較為清楚,且證人陳健財既先後證詞不一,為發現真實,自應詳查當日被害人此方參與衝突打架之人姓名住址,俾便傳喚到庭究明實情,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細調查,即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