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丑○○
號1樓
原 告 辛○○
原 告 卯○○
號
原 告 辰○○
原 告 庚○○
號3樓
原 告 酉○○○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己○○
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未○○
原 告 甲○○○
號
原 告 壬○○
原 告 子○○
原 告 寅○○
原 告 午○○
原 告 申○○
原 告 戊○○
3巷18
原 告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 由葉泉發變更為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第123頁)可按,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在卷(見本卷第145頁),經核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19人自民國(下同)75年4月間起陸續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桃園廠之作業員,工作年資及所領薪 資均如附表1、2所示,詎被告公司於94年7月底突然以「業 務緊縮」人力過剩為由而資遣原告,並自94年8月1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然被告係先行片面決定原告等人之資遣費 以8折計算,嗣又以透過密室個別協商之方式,並詐騙原告 「如果不簽,就什麼錢及工作都沒有」、「不接受資遣只有 兩條路,一就是去竹北廠,二就是繼續在這裡等,等到最後 也沒錢領,你們考慮看看」、「如果你不簽,那後面的人通 通不能簽」、「如果有一個人不簽,那前面簽的通通不算數 」等言詞恐嚇、威脅原告簽下資遣同意書云云,故原告係在 不知資遣費金額為何之情況下,受被告前揭詐欺脅迫,基於 錯誤而簽下資遣同意書,原告已於94年11月間發函撤銷前揭 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提之資遣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 告於94年5月間召開股東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新台幣(下同 )4,226,990元,以被告公司之員工400人計算,每一員工應 得領取10,567元,然被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及獎金。並聲明:(一)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4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94年下半年度因景氣波動影響致產生業務緊 縮,經與原告協商後,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公司先予辦理資 遣,並同意自94年8月1日資遣,且原告亦體諒被告公司之經 濟狀況,而於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同意被告僅給付如同意 書上所載之款項(即資遣費以8折計算),並拋棄其餘請求 權後,逐一受領資遣款項,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 雖辯稱渠等所簽之系爭資遣同意書為偽造、變造,復陳稱係
受被告詐欺、脅迫及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 既已自認資遣同意書上之簽名為渠等所書寫,且就其餘之主 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至被 告公司於94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時,即依公司法規定 決議93年度盈餘除依法提繳稅捐並就餘額提列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外,另經董事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數額為4,226,900 元,然被告就此員工紅利並無「平均分配」於每位員工之規 定,且該年度員工紅利業已由被告董事會授權經理人依其核 決權限分配予員工,並經執行完成後匯報金管會備查,是原 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19人自75年4月間起,陸續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桃園廠之作業員(工作部門、所任職稱 、到職日、工作年資及每月所領薪資等,均詳如附表1所示 ),被告公司嗣於94年7月底以「業務緊縮」人力過剩為由 ,資遣原告,並自94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 造係經過協商後,原告方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並均已領取 資遣同意書上載之金額做為資遣費後,再於同年11月間發函 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及被告於94年5月間召開股東會決議提 撥員工紅利4,226,9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資遣證明書、薪資明細、股東會議 事手冊節本、存證信函(見桃園地院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69 頁、本院卷第78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資遣同意書係經被告偽造、變造,且渠等係 受被告詐欺、脅迫,基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渠等 業已發函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系爭資遣同意書並無拘束渠 之效力,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差額與員 工分紅獎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之差額與紅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有無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 事?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各為若干?有無包含年終獎金?( 二) 系爭資遣同意書是否經過被告偽造或變造?原告是否受 被告之詐欺或脅迫,或基於錯誤始簽立資遣同意書?倘若原 告受領之資遣費確實有短少,原告是否在簽署資遣同意書之 後,發生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效果,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差額?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雖以渠等簽署資遣同意書時,其上同意書之標題在中間 而非左上角、內容並無標明第一、二、三點,且並無拋棄請 求權之記載為證,主張系爭資遣同意書係經被告偽造、變造 云云。惟查:
1被告業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原告所簽立 之資遣同意書及原告簽收之收據原本各19紙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與本院簡易庭卷附之資遣同意書及收據(見本 院簡易庭卷第11頁至第46頁)影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稽。
2再觀之被告所提原告簽署其上之桃園廠人員名冊(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4頁),其上除記載原告等人之94年2月間 起至94年7月間止之平均薪資外,亦載有雙方於94年7月21 日(即原告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之日)合議依協議資遣費 80%計之金額。而前開資遣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亦核 與原告簽署其上之桃園廠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頁)所載金額相符。
3將前開資遣同意書與桃園廠人員名冊之正本互核以觀,雖 原告丑○○、己○○、乙○○、子○○、寅○○、午○○ 、巳○○○、申○○、戊○○等人於資遣同意書正本上簽 名之字跡顏色為黑色,惟渠等於桃園廠人員名冊正本上簽 名之字跡顏色為藍色(字跡既為藍色,則顯非影本),以 肉眼觀之,前述簽名之字跡、筆劃、走勢均屬相同,應認 系爭資遣同意書上原告丑○○、己○○、乙○○、子○○ 、寅○○、午○○、巳○○○、申○○、戊○○等人之簽 名為真正。
4另原告辛○○、卯○○、辰○○、庚○○、酉○○○、丙 ○○、丁○○、甲○○○於前開資遣同意書與桃園廠人員 名冊上簽名之字跡均同為黑色筆墨,惟前開書證既均係庭 陳之正本,且二者內容相同,原告復未爭執前開桃園廠人 員名冊之真正,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無單獨偽造或變造 系爭資遣同意書之必要。
5至原告未○○、壬○○於系爭資遣同意書上簽名之字跡筆 墨本即為藍色,非為影本,自難認有偽造之虞。 6原告嗣雖自承有簽署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面),惟 以渠等所簽之同意書之標題係在中間而非左上角、及內容 並無標明第一、二、三點,且無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為 由,而云系爭資遣同意書係經被告偽造、變造。然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自認前開資遣費同意書上之
簽名為渠等所自書,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資遣同 意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②遑論系爭資遣同意書之金額與收據及桃園廠人員名冊上 載之金額,核屬相同,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已知悉資 遣費之金額若干,系爭資遣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並未經 被告偽造、變造,應可認定。
③又系爭資遣同意書之內容,除了金額是被告以手寫填具 ,及簽署日期、立同書意人與身份證字號係空白而留待 當事人本人自為外,其餘之記載均係打字印就,制式化 之規格與記載字句,且第二點載明「本人同意收領新台 幣(略)元整做為資遣(含預告工資)用途,若有不足 ,或其他對公司所有一切權利願意全部拋棄」(見本院 簡易庭卷第11頁至第46頁),書立金額之位置並非在行 句正中或文首偏左,尚無可能為此移位。
④況原告既明知係簽署「資遣同意書」,焉有可能任意在 一紙空白之資遣同意書上簽名,並記載自己之身份證號 碼?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並無可取。 7另參之原告於起訴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1日所發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8頁),內容略以:「僅代當事人 丑○○‧‧‧等十九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撤銷其等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貴公司脅迫下所為有關資遣費 總額及月薪額與相關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 (姑不論其撤銷是否合法有據)亦堪認系爭資遣同意書係 為真正,否則,原告亦無委由律師發函撤銷之理。 8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資遣同意書業經被告偽造、變造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二)原告復主張渠等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並基於錯誤始簽立系 爭資遣同意書,同為被告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且要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李雅淑於協商過程中 曾以:「名額有限,如果你不簽,走出這個門你就沒有機
會了」、「不接受資遣只有兩條路,一就是去竹北廠,二 就是在這裡繼續等,等到最後一毛錢也沒有」、「我今天 來只給10個名額‧‧‧」、「現在簽比較划的來,如果再 慢一、兩個月簽領的錢會很少,甚至一毛也沒有」、「如 果不簽,就繼續在這裡等,等到最後一毛也拿不到」、「 如果你不簽,那後面的人通通不能簽,你們就全部領不到 錢」、「如果你不簽,那前面簽的通通不算數」、「前面 的人都簽了,你不簽的話,別人離開有錢,你離開沒有」 等語,分別威脅、詐欺原告,使原告不知依法得領取多少 資遣費之情況下,基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 2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李雅淑到場證稱:「94年7 月20日,我到桃園廠開會,廠區同仁因為體認現在產業經 營困難,希望公司能先辦理資遣程序,事後等待復工時, 他們再回廠工作,這是他們主動提出,所以7月21日我本 人,只有我一個人在廠區二樓會議室中,逐一,一個一個 跟員工說明,辦理資遣每個人可以領受多少資遣費。(中 間可能有部分人是二個人一起進來,這部分可能我有點疏 忽。但我的說明解釋程序絕對是照前揭陳述辦理。)他們 同意體認公司經營的困難,這是他們主動提出,如果同意 照折數比例的話,簽立資遣同意書,簽署之前,我已經於 書面上寫上金額,所以他們個人是只有再同意書上簽名及 身分證字號,日期是他們審閱無訛後,逐一簽名,我是從 早上8點到下午4點半,向他們逐一說明,都是同意簽名的 。」、「(問:原告等人為何會主動反應說要先跟公司辦 理資遣程序?)因為化纖產業於94年度因為大陸的競爭及 臺灣下游廠商流失的速度太快,所以於94年度經營相當困 難,我們公司於94年4月,開始於竹北廠區陸續停機,在 94年5 月,桃園廠區全面機台停機。我於6月24日開協調 會時,徵詢員工要員工轉調到竹北廠區,但員工不願意轉 調到竹北廠區,所以5月份單月虧損二千萬元,6月份單月 損失六千萬,這我另以書狀補呈,原告等人預期在這家公 司長期發展是有壓力,所以才會主動提出要求公司辦理資 遣程序。94年度5、6月份我進出桃園廠區次數很多,我們 總經理也親自到桃園廠區跟同仁說明公司經營狀況,7月 20日我在廠區日所有同仁建議且要求我回去呈報公司先資 遣,之後再辦理復聘,且同意按勞基法計算的資遣費八折 折數來資遣,我在他們填寫同意書之前,有告訴原來應受 領的金額為若干,他們放棄之後可以領的金額是多少,他 們確認無訛之後才簽名。」、「我們在整個資遣程序,是 相當公開透明,只有我一個人去跟他們談。我是很開誠佈
公跟他們談公司的狀況。5月9日就已經全面停機,我們原 先一直沒有資遣他們的打算,我們是要求他們轉到竹北區 ,我們提供同薪資、免費住宿、交通車,雖然5月9日停機 ,我們還是有發薪資,只是6月份開始之後我們才減發績 效獎金。20日談完,21日我就安排作業。7月以後,因為 完全沒有開機我們是發基本工資,7月份發15840元,所以 他們說如果找到更好的工作,先發資遣同意書,等到復機 再回來上班。」、「(問:給原告簽署同意書時,有無給 他們看他們原本可以領取金額的資料?)有,而且他們進 來時,他們也有自己算自己可以領的數字。」、「(問: 你怎麼知道原告都知道他們自己可以領多少數字?)因為 他們進來時大都有一個計算好的數字。跟我確認有沒錯, 我說沒有錯,我於94年7月25日、26日發放資遣費同時, 他們也有簽署資遣金額確認明細,上面記載八折計算,整 個過程相當和諧,有的帶小孩來,連同他們後面就業輔導 ,裁減續保,失業補助,就業輔導,我們公司都主動參與 。」、「我們25日、26日發放資遣費同時,我就開立資遣 證明單,給各為受資遣的同仁,並且造冊送勞工局及就業 輔導單位,以利他們辦理後續程序,裁減續保的權利也是 我主動向他們說明,事後很多人裁減續保也沒有續繳保費 ,也是公司幫他們繳。」、「折數是20日當天員工提出要 求的,公司這裡我跟他們說的數字是你的資遣權利很清楚 ,你們同意才簽名。94年2月到94年7月不含變動薪資作計 算基礎,不管計算過程如何,原告受領金額是他們同意的 。這折數不是我提的,這是員工提的。」、「 (問:原告 主張簽署時,有些同意書是空白的,有的是受脅迫,如果 不簽署,不簽署什麼都拿不到,是否有此事?)資遣同意 書是我在跟他談之中,他們願意簽署前,我才填上金額, 交給他們簽署。絕無同意書內容空白情形。第二點桃園廠 區有二三十人,將近30人,我只有1個人,我拿什麼脅迫 他們。且簽完當時或事後開調解會我一再聲明,如果當天 有人是被我脅迫或是不願意反悔,我都同意跟公司聲請撤 回,回覆勞僱關係,簽署完畢之後,我也有發掛號,一個 一個發確認函,這我另具狀補呈。我們整個資遣過程相當 和順,與員工關係相當好,即便到現在有些資遣人員與公 司還保有很好的朋友關係,我們唯一缺憾是沒有在此次保 有錄音錄影,這我們之後會改正。」、「原告辰○○有 講到只要進去就不能出來,進會議室之後出來就不能進入 會議室,這是不實在的。被資遣人員陳麗花、卯○○、施 以貞等人,也不只進來一次,他們有的打電話回去諮詢,
有的出去外面討論,所以不是全如原告所言。」、「原告 丑○○提到公司沒有說要派交通車,但是當時原告丑○○ 有說到要我保證早上8點從桃園發車5點下班到家,如果是 這樣怎麼會沒有提到交通車。另外因為有人說他們家就住 在廠區對面,中午休息時間要回去養雞,所以交通車不能 解決他們的問題。」、「原告申○○確實是當天最後一位 跟我協談的,我們談了將近一個鐘頭,他所有權利,他其 實相當清楚,他一再向我要求,他的資遣費要比別人更多 ,因為他特別辛苦,所以我回應他,我跟他說明,我的權 限只能這麼做,大家一視同仁,如果你不同意,絕對可以 不用簽署。」、「原告丑○○說如果不接受調動就一毛錢 都拿不到,這是不實在,因為我們五月九日就全面停機, 還是有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等語綦詳。
3兩造既係經過協商後,原告方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由證人李雅淑前開證述與原 告協商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之緣由及前後經過情形,綜合 以觀,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資遣同 意書。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威脅、詐欺原告 ,使原告誤簽系爭資遣同意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 被告之威脅、詐欺,方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云云,即無足 憑取。
4又,姑不論證人李雅淑業已證稱:「被資遣人員陳麗花、 卯○○、施以貞等人,也不只進來(會議室)一次,他們 有的打電話回去諮詢,有的出去外面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之原告係於簽立資遣同意書 4日後,始分別於94年7月25日、26日依資遣同意書所載之 金額領取資遣費用,則該4日期間亦應足供原告悉計其依 勞基法規定所得取領之資遣費為若干,果如原告認其有受 到被告之詐欺、脅迫,或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錯誤 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豈有不為任何異議、反對之意思 表示,復再行於收據上一一簽名(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 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並在載明 「94/7/21合議依協議資遣費80%計」、其下並載有實際領 取金額數字之桃園廠人員名冊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之理?
5佐之被告在原告等人簽完系爭資遣同意書並領取打折資遣 費後,確曾於94年8月30日一一向原告發函,詢問原告是
否接受被告覆聘之條件(而原告均未接受),此有被告提 出94年8月30日之掛號函件及郵寄存根(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70頁)等件可考,倘若被告果係威脅、詐欺原告,使 原告誤簽系爭資遣同意書,何需在其目的達成後,又一一 函詢原告願否接受被告覆聘?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威脅、詐欺原告,使原告誤簽系爭資遣同意書之行 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威脅、詐欺,並基於不知情 而錯誤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云云,即無足憑取。被告抗辯 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資遣同意書等語,應為可取。(三)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亦有明定。且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 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 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 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 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 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1原告對其於系爭資遣同意書、收據及桃園廠人事名冊上之 簽名真正俱不爭執,一如前述,而前開桃園廠人員名冊上 既已記載兩造於94年7月21日合議依協議領取資遣費80%計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系爭資遣同意書上 第二點復載明「本人同意收領新台幣(略)元整做為資遣 (含預告工資)用途,若有不足,或其他對公司所有一切 權利願意全部拋棄」,且前開文書並未經被告偽造、變造 ,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況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或其 簽立資遣同書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倘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於94年11月1日委請律師 發函撤銷前揭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附 之存證信函),即屬乏據。
3縱使原告對於簽立資遣同意書一事,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事,惟依據前述原告於簽署當時及簽署之後之情狀觀之 ,原告於協商時至簽署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復在簽立 資遣同意書之4日後之同年7月25日、26日,分別依資遣同 意書所載之金額領取資遣費,簽立收據,又在被告發函確 認原告是否願接受復聘回復兩造間勞僱關係時未予回覆表 示接受,應可認原告對被告所為資遣之條件(8折)並無 異議。而原告未在前述期間提出異議,亦屬其個人之過失 ,揆諸上開法文,亦不能作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由。是 原告發函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四)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亦有明定。原告既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收據及桃園 廠人事名冊,同意被告之資遣條件,並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 ,拋棄其餘請求權,同意被告給付如同意書上所載之款項( 含預告工資),此舉乃係對渠等既得權利之處分,則依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該拋棄之意思表示, 應屬有效。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立約同意並合法拋棄其對被 告之其餘請求權,則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各 為若干?被告之給付有無包含年終獎金等爭執點再為論述, 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93年度員工分紅部分: 1被告公司固自承曾於94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時,即 依公司法規定決議93年度盈餘除依法提繳稅捐並就餘額提 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另經董事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 數額為4,226,900元,此有被告公司94年月份印行之94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一份(見桃園地院簡易庭卷第67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2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前述之紅利依員工人數平均分配 ,以被告員工400人計算,每一員工應得領取10,567元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公司法就此員工紅利並無「 平均分配」於每位員工之規定,且該年度員工紅利已由被 告董事會授權經理人依其核決權限分配予各有功之員工, 並經執行完成後匯報金管會備查等語。
3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 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被 告公司章程如未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另有規定外,即應以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作為股息及紅利分派之基準,並 非平均分配予每位員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前
述之紅利依員工人數(400人)予以平均分配云云,即屬 乏據。
4況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非無明文,並 已於章程第23條明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 依法提繳稅捐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百 分之十為法定公積,並扣除特別盈餘公積,所餘盈餘由董 事會擬具分配案送經股東會決議分配之,但員工紅利不得 低於百分之二,董監事酬勞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見本卷第109頁)等語。被告公司之章程,既 已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及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定 有明文。是被告公司股息、紅利之分派,自應依其章程所 定內容而為執行。
5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時,即依公司 法規定決議93年度盈餘除依法提繳稅捐並就餘額提列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另經董事會決議提撥員工紅利數額為 4,226,900元,此有被告公司94年月份印行之94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一份(見桃園地院簡易庭卷第67頁)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6而被告抗辯前開紅利分配之執行權限係由被告公司董會授 權予經理人,依其核決權限,整理公司營運狀況、員工作 業表現及部門作業貢獻度以為分配紅利之標準,且確實分 配不同數額予各有功勞之員工及作業部門,亦據其提出93 年度員工紅利分配執行明細(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可考,復經被告前開紅利執行情形據以呈報金管會(詳 如本院卷第112頁所附之被告公司94年度年報第26頁第8項 第3點所載),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如何執行紅利分配之過 程及依據,亦可信取。
7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既已 定有明文,被告復已依公司章程第23條之規定,將前述93 年度之紅利4,229,660元提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交由經理人 執行分配完畢,並非章程毫無規定、或未依章程規定分配 、或未分配予員工之情事,原告之工作單位既經被告公司 裁撤關廠,堪認該工作單位之業績與獲利狀況非佳,則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在整理公司營運狀況後,認原告不符合員 工作業表現及部門作業貢獻度之受紅利分配之標準,而未 分配予原告等人,亦難謂其所為之執行過程有何違背權限 或章程規定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前述93年度之 紅利,依員工人數(400人)平均分配原告各人云云,即 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遣同意書有偽造、變
造,或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或係基於錯誤而為簽立,則被 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同意以資 遣同意書上載之金額領取資遣費(含預告工資),並拋棄其 餘資遣費之請求權,即為可取。查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雙方立 約所定之款項無訛,復已將其93年度之紅利分配執行完畢,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原告業已拋棄之資遣費之差額、93年度紅利10,567元及 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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