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8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竹 東廠擔任技術工人,並由被告為伊辦理勞工保險,直至93年 3 月4 日原告申請退休為止,計於被告公司任職25年又5 日 並未間斷。因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共應給與原告40.5個基 數之退休金。核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 同)38,200元,被告計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547,100 元(計 算式:38,200元Ⅹ40.5=1,547, 100元)。按勞基法雖於73 年7 月30日始公布實施,然此之前,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技 術工人,自適用工廠法之規定,因此原告自68年2 月28日起 受僱被告之年資,於勞基法實施後,應併同計算,此觀諸勞 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即知。又被告因往中國大陸設廠,故於 83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報請停產,卻仍保留勞工3 人( 含原告在內)擔任倉儲工作,負責將大陸投資設廠所生產之 玻璃貨品,進口後存放於竹東廠倉庫內,盤點、記錄儲存及 出庫貨品之規格、清點放行等工作,而勞基法施行後,對於 勞工採廣義解釋,倉儲業亦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故原告仍 符合法定勞工定義。原告雖於86年8 月至87年10月間遭被告 派往被告轉投資在中國大陸廣東番禺設立之子公司嘉威玻璃 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威公司),但仍由被告在國內支付原告 工資,並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 定,原告雖到大陸嘉威公司工作年餘,但係被告所調任,故 該工作年資仍應併計,另據被告於75年7 月1 日訂立之「職 工管理工作規則」第50條亦有相關規定。則原告既無中斷投 保或要保人不同之情事,自得主張退休金給付。至於被告主 張薪資僅為21,938元部分,若原告工資未達38,200元,被告
豈有自甘負擔較高之保費,嗣後又需多付原告退休金而以該 金額投保之理?被告之言實不足採。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7,1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87年間曾受僱被告之香港代理商另於 中國大陸番禺設立之嘉威公司,前往大陸工作擔任主管職務 長達1 年,其年資因中斷1 年,計至其離職之日止尚未達25 年,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且被告公司於64年核准登記時, 營業項目原為「各種玻璃馬賽克玻璃珠玻璃器皿玻璃工藝品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惟被告於83年間已報請 停止生產作業,僅從事玻璃建材之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業務, 已非屬製造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86 勞 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國際貿易業係自87年3 月1 日起適 用勞基法,故原告再次受僱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既 非為製造業之勞工,若欲適用勞基法年資計算,應自87年3 月1 日起算。即便鈞院認原告自始應適用勞基法,查勞基法 係自73年7 月30日公布,並無溯及既往適用,因此原告主張 自到職之日起即68年2 月28日計算年資亦有未合。且原告每 月實際薪資應為21,938元,僅另有領取誤餐費、全勤獎金、 節金等非屬薪資之獎金,原告雖陳稱投保薪資為38,200元, 實係原告自行請求公司會計人員提高其投保薪資並自行負擔 因提高勞健保所增加之費用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64年3 月1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含「 各種玻璃馬賽克、玻璃珠、玻璃器皿、玻璃工藝品之製造加 工買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項有 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原告自68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竹東廠擔任技術工人,被告嗣於83年間向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報請停止生產,原告並於86年8 月至87年10月間至中 國大陸廣東番禺之嘉威公司任職,回台後續擔任被告公司倉 庫管理工作,並於93年3 月4 日申請自願退休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 頁、第 8 頁)及被告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嘉威公司人員列表 、被告公司執照(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其工作25年以上自請退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 點應在於:㈠原告工作年資有無因中斷致不符自請退休要件 之情形?㈡本件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如何計算?㈢原告如合
於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平均工資究 竟幾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工作年資並未中斷,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 休的條件: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 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事業 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 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 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否則應就 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 遣費或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14日台84勞 動字第119983號及83年6 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 號函 釋可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86年8 月至87年間至中國大陸 番禺嘉威公司任職,故其工作年資應為中斷云云,固據其提 出嘉威公司出具之證明、考核表、通告等件為證,惟上開書 證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曾至嘉威公司任職乙節,兩造既不爭執 原告自受僱被告之68年2 月28日起由被告為之加入勞工保險 後,迄至93年3 月4 日原告自請退休之日止,其間均由被告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參 以被告自承原告至嘉威公司任職年餘,自大陸回台後仍續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衡情若勞工係離職他就,雇主應即辦理退保手續,當無 無故為勞工負擔勞保費用之理,被告雖又辯稱係因不想中斷 原告之勞保,故未辦理退保云云,然若原告果係離職,被告 如何能預測原告是否及何時會回台任職而同意繼續為之投保 ?加之兩造前因本件糾紛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 就原告給付退休金之請求僅以公司財務困難、另有員工退休 需支付退休金,僅能分期支付退休金,如竹東廠土地處理後 ,願一次付清退休金等語為辯,隻字未提工作年資中斷事宜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於至嘉威公司任職前,兩造曾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 年資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調 任派往嘉威公司任職乙節可以採信。復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被告公司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8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 作年資以受僱於本公司之日起算,由本公司調至關係企業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原告因被告調動至嘉威公司任職,嗣後再調 回被告公司,其於嘉威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併予計入於被告 公司工作之年資,其工作年資並未因此中斷。又按勞基法第
53條第2 款規定,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原告 工作年資既未曾中斷,且自68年2 月28日受僱日起迄93年3 月4 日申請退休日止,已有2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其自請退 休,於法有據。
㈡依原告退休年資計算,有40.5個退休金基數: ⒈次按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 ,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故本件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部分,固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至該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無自訂退休規定者,如有符合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如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仍得依 該等規則計算。而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 工廠及工人」,復依工廠法第1 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 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並經定明 :「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 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查本件被告所營原包含「各種玻璃馬賽克、玻璃珠、 玻璃器皿、玻璃工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營工廠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後段所指之 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原告為被告之技術工人,亦為該細則所稱之工人,其退休 自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⒉又91年6 月12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 條雖以正面表列方式條 列得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應 以其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各業而 定;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行業分類係以事業 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 礎。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自83年起停止生產作業,僅從 事玻璃建材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業務等節,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被告 於停工後已非勞基法適用範圍,應自87年3 月1 日起始有 勞基法之適用。惟本件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75年7 月1日 曾訂立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以為本件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遵 循原則,且該工作規則48條以下並比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就退休金計算方式詳為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被 告工廠停止生產後迄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此段期間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應依被告訂立職工管理工作規 則計算。
⒊按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 被告訂立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亦為相同 規定。又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 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本件 原告自68年2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3年3 月4 日 自請退休時止,服務年資共計25年又5 日,其自68年2 月 28日起,至73年7 月31日止,服務年資為5 年5 個月餘, 共有10個退休金基數,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4 日 退休日止,前10年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其餘每滿1年 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給予0.5 個基數,共有30.5個 退休金基數,故依原告退休年資計算,其至退休時止應有 40.5個退休金基數。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4,938元: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給與之標準,而所謂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 按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所謂1 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同 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工 資者,係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則依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 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 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 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本件原告雖主張按勞工 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其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云云,惟 其亦自承實際上從未領得38,2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故其主張以此計算平均工資,尚乏依據。而兩造不 爭執原告退休前之92年9 月至93年2 月,各月領取薪資內容
包含基本薪資21,938元、誤餐費1,800 元、全勤獎金1,200 元,被告雖抗辯僅以原告每月領取基本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云 云,然本件被告發給原告之誤餐費、全勤獎金係每月固定發 給,且為定額,是該等誤餐費、全勤獎金等應屬被告按月計 給勞工出勤之對價,其發放且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列入平 均工資內,故本件被告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 工資均應為24,93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68年2 月28日受僱時起迄93年3 月4 日自請退休時止,工資年資已達25年映5 日,合於勞基法第 53 條 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合計為40.5個基數,又其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平均工資 皆為24,938元,則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1,009,989 元(24,938Ⅹ40.5=1,009,98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1,00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 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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