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台豐股份有限公司(CHEN TAI FONG CO., Ltd.,以下簡稱建台豐公司)自台灣出口1批共9件之汽車零 件,由建台豐公司委請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以「WAN HAI 223 」第l36航次,運送至日本之NAGOYA港,然上開貨物之 貨主TOYOTA TSUSHO CORP(HAMAMATSU BRANCH)於領貨時始 發現貨物濕損嚴重,經委請NKKK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NK KK公司)公證之結果,共有 5件貨物發生嚴重海水水濕,貨 物嚴重生鏽,其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255,283元。二、另原告承保訴外人濾大公司 (FILDA FILTER CORP)所有自 香港進口之濾心1批,共1個貨櫃,由濾大公司委請被告於94 年 6月3日以車號「AW55l」之拖車將該貨物由聯興貨櫃場拖 運至訴外人濾大公司之倉庫,然該貨物運送至倉庫與貨主交 接貨櫃時,發現該貨櫃濕損嚴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傑信公 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信公司)公證結果,共有94件貨物 發生濕損嚴重,其損害額為78,850元,原告並支出公證費用 5,702元。
三、又原告承保訴外人KANG's BROTHER Co., Ltd.(以下簡稱KAN G's公司)自大陸蛇口出口之相簿一批共1280件, KANG's公 司委請被告於94年9月1日以「TS KELANG」第517航次,運送 抵達日本東京港,然訴外人A.F.0.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A.F.0.C.公司)於領貨時發現貨櫃底部及該批貨物濕損嚴 重,經委請NKKK公司公證結果,共有1055件貨物發生嚴重海 水水濕,其損害額為美金3,509.53元,原告並支出公證費日 幣141,757元,折算新臺幣共計153,848元。四、被告受原告所承保之貨主即建台豐公司、濾大公司及KANG's 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詎因被告之故意及過失造成上開貨物水
濕,足見被告並未盡其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致上 開貨物發生損害,依海商法第 63條、第74條第l項及民法第 634 條規定,就本件貨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及(或)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明知有對系爭承 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小心裝載、 堆存及保管,致上開貨物卸貨時發生水濕之損害,被告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對上 開貨物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嗣對訴外人建台豐公司、濾大公司及A.F.0.C.公司賠償 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權,並受讓對於被告所持有之一切 請求權,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506,648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 之通知。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0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主張:
一、針對提單編號為NNG0000000(裝船單1201)部分:建台豐公 司出口之汽車零件,於送抵貨櫃場尚未裝船時,已屬貨損狀 況,此觀訴外人長春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公司 )之「出口貨物自行進倉暫用送貨單」所載:「進貨前5PL / T已包裝潮濕」可知。另由託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 「該貨物運送至櫃場時,發現貨物已受潮,…如因此而產生 費用及問題,由本司負全責。」,亦可知上開貨物於未裝船 前即有受潮貨損,此為託運人建台豐公司所明知,然該公司 為準時出貨故要求不予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更表示就此產生 之費用願自行負責,則該聲明書似已免除運送人之責任。又 上開貨物既已由受貨人即 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受領 ,是倘有因保險理賠亦應賠償予受貨人而非託運人建台豐公 司,惟原告竟理賠予訴外人建台豐公司並代位該公司求償, 顯然賠錯對象,且非適格之當事人。又況,被告於起訴後仍 未收受讓與人或受讓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 297條 規定,該讓與行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退一步言,縱認 原告應賠償訴外人建台豐公司,亦因訴外人建台豐公司願自 行承擔其所託交之貨物已有貨損暇疵責任,免除運送人之責 任而不能請求。至本件貨損受領貨物日期為 94年5月25日, 被告至遲應於95年5 月25日為讓與通知,詎原告於95年6月6 日始主張讓與通知,縱其通知為有效,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二、另就提單號碼YKTEE0000000部分:原告主張濾大公司自香港 進口濾心 1批,委有被告運送,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載 貨證券或其它證據證明雙方確有運送締約之事實。又況,本 件為整櫃運送模式(即由託運人自行裝載、自行點數),依 傑信公司公證之結論:「本件水濕並非發生於貨櫃之破損所 致,從貨櫃地板有嚴重積水,估算應該是在裝櫃時發生」, 而本件係由香港之託運人自行裝載貨物,與被告無涉。至原 告以運費收據主張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惟原告從未證 明有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該收據並無法得知 與本件運送有何相關,又況一般進口實務多約定由進口商支 付運費,即所謂運費「到付原則」 (FREIGHT COLLECT),惟 此運費到付原則無法使受貨人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該 收據亦僅係收受運費之憑證,非以外國法人名義收受,僅能 證明有收受之事實。
三、至提單號碼SKTY00000000部分:原告縱稱A.F.O.C.公司於領 貨發現貨櫃底部濕損之貨物共有1055件,惟本件亦為整櫃運 送模式,該貨櫃依照其公證所載,並無法憑判出貨物係鹽水 或是淡水所致。而本件貨物受領權利人即A.F.O.C.公司,就 系爭貨損情形既未於提貨前或當時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 告書,復未於提貨前或當時,按規定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則 被告自得主張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本件貨物運 送方式係由託運人自行計數貨物後再自行裝載入貨櫃中,並 由託運人自行鎖上貨櫃封條,再整櫃(CY)交由運送人運 送。嗣運送人將該只貨櫃運送至日本於卸載後,亦未受A.F. O.C.公司通知貨櫃有何異狀,貨櫃封條亦無異狀,而被告並 未收受領權利人之貨損通知,復以本件公證係在受貨人提領 貨櫃後所作,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56條反面規定,拒絕賠償 。再者,本件公證係於受貨人工廠自行制作,且被告從未收 到受貨人通知有貨損,自不須為之負責,原告倘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自應舉證該貨損造成之原因係被告所造成。此外, 依據本件載貨證券之記載,無法確定A.F.O.C.公司為受貨人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本件載貨證券之正本,以證明A.F.O.C. 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故原告主張其代位A.F.O.C.公 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保建台豐公司自台灣出口1批共9件之汽車零件,由建 台豐公司委請被告於 94年5月20日以「WAN HAI 223」第l36
航次運送至日本之NAGOYA港;上開貨物之受貨人TOYOT ATSU SHO CORP(HAMAMATSU BRANCH)於領貨時發現貨物濕損嚴重 ,經委請NKKK公司公證之結果,共有 5件貨物發生嚴重海水 水濕而嚴重生鏽。
二、原告承保訴外人濾大公司所有自香港進口之濾心1批,共1個 貨櫃,該貨物經運送至濾大公司倉庫時,發現該貨櫃濕損嚴 重,經委請傑信公司公證結果,共有94件貨物發生濕損嚴重 。
三、原告承保訴外人KANG's公司自大陸蛇口出口之相簿一批共12 80件,由KANG's公司委請被告於 94年9月1日以「TS KELANG 」第517航次運送抵達日本東京港。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就建台豐公司所託運貨物之損失,是否得對於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是否為濾大公司上開進口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三)原告就KANG's公司所託運貨物之損失,是否得對於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 負賠償責任: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 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 法第6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確規定。經查,被告抗辯:建台豐公司出口之汽車 零件,於送抵貨櫃場尚未裝船時,已屬潮濕貨損狀態,長春 公司乃於「出口貨物自行進倉暫用送貨單」載明:「進貨前 5PL/T已包裝潮濕」等語,且建台豐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載明 :「該貨物運送至櫃場時,發現貨物已潮濕,但本公司確定 要正常出貨,如因此而產生費用及問題,由本司負全責。」 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長春公司之「出口貨物自行進倉暫用 送貨單」、建台豐公司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 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雖稱此件貨物受損之原因乃海水損,應該 是在被告負責運送期間所發生云云;然建台豐公司於交運系 爭貨物時既已明知貨物已屬潮濕貨損狀態,仍於未究明此項 潮濕貨損原因(例如:是否之前已經受到海水損?是否包裝 已經破損、漏裂?)之情形下,向被告出具切結書表明自負 全責而堅持出貨,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貨物所受之潮溼貨損 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要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是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建台豐公司系爭 貨損非因被告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 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賠償建
台豐公司 255,283元後,取得代位權,並受讓對於被告所持 有之一切請求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主張濾大公司將其所有自香港進口之濾心1批計1 個貨櫃,委請被告於94年6月3日以車號「AW55l」之拖車由 聯興貨櫃場拖運至濾大公司之倉庫等情,除提出被告出具之 收據影本 1件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觀諸該收據之 內容,註記有:「船名/航次: EAGLE PRODRESS/UN015」、 「提單號碼:YTKEE0000000」、「港口:SHENZHEN/KEE」等 語,顯然應係對於自大陸地區至基隆港之海上運送出具之收 據,而與原告所主張濾大公司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 之聯興貨櫃場,拖運至濾大公司倉庫之情節迥不相符,顯難 作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就此原告訴訟代理 人雖另稱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 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為外國公 司收受運費,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不僅迄未提 出濾大公司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以證明系爭貨物 之海上運送人是否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單 純代為收受運費之事實行為,本非足以對外產生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應亦與上開法條所規範之「法律行為」無涉。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濾大公司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 或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濾大公司貨物之損 失負責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賠償建濾大公司貨 物損失78, 850元、支出公證費用損失5,702元,取得代位權 ,並受讓對於被告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復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 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民法第629條、海商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 KANG's公 司向原告投保海上運送保險,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 東京港,其託運人為KANG's公,且雙方雖於提單記載「Noti fy Party: A.F.0.C., LTD.」,然受貨人欄僅記載:「TO O RDER」等語,有載貨證券影本 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 本件原告理賠之對象(即被保險人)既非A.F.0.C.公司,原 告主張其理賠A.F.0.C.而自該公司取得代位賠償權,已非可 採。又A.F.0.C.公司既非系爭海上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應與 被告無何基於海上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是原告
主張其受讓A.F.0.C.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可採。 再A.F.0.C.公司既僅為系爭海上貨物運送之受通知人,而非 受貨人,且無法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主張權利,自難認為該公 司確係系爭貨物之權利人,而得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受讓A.F.0.C.公司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賠償A.F.0.C.公司 貨物損失美金 3,509.53元、支出公證費用損失日幣141,757 元(折算新臺幣為 153,848元)後,取得代位權,並受讓對 於被告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506,6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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