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G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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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在第一審就其擴 張聲明請求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2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在第一審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及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應補繳裁判費 33,109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 902,73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9,709元,扣除
原告已繳6,600元,尚應
補繳33,109元)
第二審裁判費 59,563元
合 計 92,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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