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8號
TPDV,94,重訴,68,2006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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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甲○○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震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震嘉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季赫德變更為丁○○,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在卷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先位聲明依外幣選擇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1,8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805,088.16元、日幣1,8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且均係基於被告有無融資及外匯選



擇權等交易與否之基礎事實,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震嘉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urora Global Investment Ltd.,更名前為Aurora BVI Invest ment Ltd.,下稱「震嘉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5 日與原告書立「外幣選擇權確認書」,與原告進行多筆歐 式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中原告下單買進履約價格為日幣 118.5兌1美元,到期日為90年7月27日,交割日為7月31 日之美金100萬元買權交易。被告丙○○及被告震旦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震旦行公司」)為被告震嘉公司之 保證人,就震嘉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何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此有丙○○及震旦行公司所共同簽署之保證書可稽(下 稱系爭保證書)。嗣被告於到期日行使該筆買權,並於90 年8月1日指示原告將其買入之100萬元美金中之20萬元匯 入震嘉公司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另80萬美金則用以抵償其 前向原告所借之貸款。然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被告美金 100萬元後,卻漏未於被告之日幣帳上扣除應給付予原告 之交割款日幣118,500,000元,導致該筆款項始終未獲被 告付款迄今。此筆款項既屬被告依約應支付而未支付,自 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震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丙○○ 及震旦行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之先位 聲明主張者,即為前揭被告震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日幣 118,500,000元,因原告之作業疏失,未將之記入與被告 間之帳目中,致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之款項。若鈞院認被告 震嘉公司並未行使系爭買權,則雙方交易既不存在,被告 震嘉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0萬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震嘉公司確曾於到期日90年7月27日行使「買權」並 指示原告進行交割:被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 31日止,自原告日幣帳戶所支出款項共計日幣2,208,52 9,780元,然所存入款項經查僅有日幣2,090,029,780元, 兩者之差額日幣118,500,000元,即為被告透支之款項。 原告係因記帳錯誤,當初漏未記入被告於2001年8月1日應 有系爭交易交割款日幣118,500,000元之支出,方導致最 終結清帳戶後,產生被告透支之結果。此筆款項既屬被告 依約應支付而未支付,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且依當時 之匯率狀況,被告震嘉公司不可能不行使系爭買權,蓋系 爭外幣選擇權交易到期日(7月27日)當日匯率約為日幣 123元兌1美金,日幣兌美金之行情顯較履約價為低,震嘉 公司若行使買權,即可享有以日幣118.5元對1美元之價格



購買美金100萬元之權利,而立即賺取價差利潤日幣4,500 ,000 元。反之,若震嘉公司不行使買權,非但尚失賺得 價差之機會,且平白損失向原告購買系爭買權之權利金, 顯將違反其與原告進行本件外匯選擇權交易之目的,而屬 違背常理,故被告震嘉公司聲稱其未行使買權云云,顯屬 事實上之不可能,而係臨訟砌詞。綜上,被告震嘉公司確 實曾行使到期日為90年7月27日之買權,而因原告記帳錯 誤,漏未扣除被告帳上之交割款計日幣118,500,000元, 而至今尚未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此等積欠原告 之款項。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震嘉公司並未行使買權,仍應依不當得 利連帶給付100萬美金與原告:原告於90年8月1日將美金 100萬元既入被告震嘉公司於原告之美金帳上,震嘉公司 將其中200,000美金(內含手續費美金16美元,實際匯款 金額199,984元),匯至被告震嘉公司於花旗銀行香港分 行帳戶,有民間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並將其餘之美金 800,000元用以清償震嘉公司90年7月20日之美金借款,有 震嘉公司授信申請書、交易到期報告單及原告收款收據為 憑。被告否認行使買權,被告震嘉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之 100萬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震旦行公司及被告丙○○,應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震嘉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提88年 9月間原告銀行對震嘉公司之短期貸款核貸書,乃銀行實 務上因授信業務格式化之影響,就同一客戶之各次授信, 均會重行製作擔保文件之產物;充其量僅有針對該筆核貸 內容之效力,絕無被告所謂解除保證人責任之效力。細譯 核貸書之內容,即可知該核貸書僅針對該筆與本案爭議無 關之短期借貸關係,約定由被告震旦行出具保證書資為擔 保,全無任何解除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旨,更 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取代本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關係之約 定。是被告丙○○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仍確實有效, 不容其恣意否認。且依系爭保證書,舉凡被告震嘉公司向 原告貸款,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或任何其他交易積欠之 款項,均屬被告震旦行公司及被告丙○○保證責任之範圍 ,是被告以前揭短期貸款核貸書,謂其對原告其餘債權之 保證關係已經修改或限縮,並無理由,況被告丙○○既未 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其保證責任,其依系爭保證書所生之 保證義務自未解除。
(五)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億1千8佰



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嘉公司確實未於到期日90年7月27日行使「買權」 ,亦未指示原告進行交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行使外匯 選擇權「買權」交易,因此入帳美金100萬元,但後因原 告人員疏失而未將購買該筆美金之日幣金額於被告日幣帳 戶中扣除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 告行使買權」、「美金100萬元入帳」、「其人員疏失未 於日幣帳戶扣款」等各節負擔舉證責任,並證實其主張為 真實。然原告至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無非皆為其單方面 自行製作之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實難稽考,以致於本案 事實仍無法釐清。由此可知,原告從未證實其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本件既為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買權等而有款項 尚未結清云云,則原告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 為真實。苟原告無法證實其主張為真,則其即應承擔敗訴 之結果,而非反向要求被告應配合其提出證據,蓋在原告 尚未證實其主張為真時之際,被告本無提出抗辯之必要, 更無配合提出證據資料之理。況原告本身為一體制健全之 銀行,對於所要交易資料之掌握應甚為完整,令原告提出 證據資料以辨別其主張之真偽,要無不合。是就鈞院命被 告提出「現金分類帳」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被告因 認此與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有悖,歉難認同。被告認為倘原 告無法證實其主張為真,即應承擔敗訴之結果。(二)被告否認原告發生「錯帳」,亦否認有其備位請求之原因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錯帳」而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 返還日幣118,500,000元,無非係以原證3號及附表一號之 對帳單,及原證6號、7號、8號等為據。惟查,原證3號、 附表一號、原證6號、原證7號、原證8號均係原告內部製 作之文書,從未經被告核對簽認,被告否認該等文件形式 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原告對其備位主 張原因事實之存在,均未為任何之舉證,原告備位主張其 於90年11月22日抵銷原告貸款之本息日幣18,403,280元、 90年11月28日抵銷用以購買外匯之日幣100,000,000元、 90年12月6日抵銷向原告貸款之利息日幣28,000元、91年 12月31日抵付匯款手續費63,867元,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毫無證據力可言。是被告否認原告備位主張上開請



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認之交易單據, 就此等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被告震嘉公 司結清日幣存款後遲至兩年,始宣稱錯帳云云,殊屬無稽 ,蓋被告震嘉公司於86年間即與原告銀行有所往來,然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中,被告之日幣帳戶自90年2月23日之 後始有紀錄。且若如原告所言被告震嘉公司之「日幣帳上 餘額自90年11月22日起轉為負數」,則原告銀行根本不可 能持續讓被告震嘉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 6日為附表一號所示之各項交易,甚至於同年12月31日結 清該日幣之所有帳款。原告宣稱其乃係因「原告銀行人員 漏未將其自震嘉公司帳列日幣餘額中扣除」云云,於現今 銀行作業均以電腦嚴格控管並定期稽核之情形下,更無可 能。原告銀行竟在交易發生數年後始突然主張高達日幣上 億之所謂「錯帳」云云,衡諸銀行實務,其主張嚴重違反 經驗法則。
(三)被告震嘉公司縱於到期日曾行使買權,業已清償該筆買權 行使之款項:依據原告原證2號92年12月23日致震嘉公司 函之說明,被告於90年7月31日於原告銀行日幣帳戶之餘 額為日幣84,834,592元,而因此餘額不足供被告進行選擇 權交易,原告始於帳面上暫時記載日幣118,500,000元為 原告應收款項,美金1,000,000元為原告應付款項(On thesettlemen t date(July 31, 2001), as the funds that BVI hadatour bank (JPY84,834,592) were insuff icient tosettlethe transaction, we had to temporar ily book JPY118,500,000-as a receivable from BVI and USD 1,000,0 00-as a payable to BVI), 而於90年 8月1日原告收受被告震嘉公司日幣73,340,700元匯入款項 時,原告始將美金1,000,000元給付被告震嘉公司,其中 美金200,000元匯至被告震嘉公司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 戶,其餘美金8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貸款 (OnAugus t1,2001, upon the receipt of JPY73,340, 700-theUSD 1,000,00 0-payable werereleasedtoBVI; USD200,000-werewired to its Citibank account in HK and USD800,000-wereused to repay its loan with us )。是被告震嘉公司於90年8月1日於原告銀行之日幣存款 餘額至少為日幣158,175,292元(計算式為:84,834,59 2 +73,340,700=158,1 75,292),足以清償系爭日幣118 ,500,000 元之債務,是縱被告被認定於到期日曾行使買 權,被告業已支付該筆買權行使款項予原告銀行。(四)被告丙○○對於被告震嘉公司系爭選擇權交易所生之債務



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震嘉公司於88年9月間經原告銀 行重新核貸,該核貸書載明保證人為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同時被告震嘉公司即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亦 僅以被告震旦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丙○○即不再列 名其中;被告丙○○已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之保證 書如約定「被告震嘉公司與原告間往來所生之一切直接或 間接債務」均須由震旦行公司及丙○○負連帶責任,則原 告又何須於88年9月間另就「短期貸款關係」與震旦行公 司簽訂保證契約?此無非係因銀行與企業間之核貸關係通 常乃每一年或二年即予更新,是原告須於系爭保證書所擔 保之貸款債權經更新後,另就被告震嘉公司短期貸款債權 重新訂立保證書,足徵被告丙○○於88年以後,於被告震 嘉公司與原告銀行間之往來關係中,業不再擔任連帶保證 人。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震嘉公司曾於90年3月15日簽署「外幣選擇權 確認書」,約定被告震嘉公司得行使選擇權向原告買進履 約價格為日幣118.5元兌換1美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27日 ,交割日為同年7月31日之美金100萬元買權交易。(二)被告震旦行公司及被告丙○○曾於86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 「保證書」。
五、二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震嘉 公司有無於90年7月27日行使買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8,50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金1,000,000元,有無理 由?(三)被告丙○○是否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 被告震嘉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別判斷如下:(一)被告震嘉公司有無於90年7月27日行使買權,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18,5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震嘉公司於90年7月27日曾行使買權,以日 幣118.5元兌換1美元之價格,購入美金1,000,000元;被 告震嘉公司否認曾於90年7月27日就系爭選擇權執行買權 或命原告進行交割;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震嘉公司與原告 有關外幣選擇權交易之行使,係由被告震嘉公司人員以電 話向原告銀行為之,被告震嘉公司既否認行使買權,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震嘉公司曾以電話行使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於90年8月1日有將



款項計入被告震嘉公司帳戶,亦無從認定原告於90年8月1 日計入之款項即為被告震嘉公司行使買權之款項,是原告 主張被告震嘉公司於90年7月27日行使買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日幣118,500,000元,應認為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 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匯款與他 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 ,自無從僅以匯款事實證明匯款原因。故原告若僅憑匯款 事實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因無其他 佐證足供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就借貸部分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決,但其就匯款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已有 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負舉證責任,方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30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1日將美金100萬元計入被告震嘉公 司於原告之美金帳上,震嘉公司將其中200,000美金(內 含手續費美金16美元,實際匯款金額199,984元),匯至 被告震嘉公司於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並將其餘之美金 800,000元用以清償震嘉公司90年7月20日之美金借款,業 據原告提出民間匯出匯款申請書、震嘉公司授信申請書、 交易到期報告單及原告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4頁至第232頁)。經核,上開民間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即原證15、16),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文件正本,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被告公司人員簽 名之真正;次查,依上開民間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收 款人之姓名為:(BVI)INVESTMENT LTD,收款人之帳戶 號碼為0/878441/044,被告對於其於90年間在花旗銀行香 港分行,有上開帳號之帳戶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有於90年8月1日匯款美金 20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應堪採信;另查 ,原告主張被告震嘉公司於9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 8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被告震嘉公司授信申請書為憑,被 告震嘉公司復未提出其如何清償系爭美金80萬元借款之證



據,則原告主張以其計入被告震嘉公司帳戶之80萬美金清 償系爭借款,亦屬可採。本件原告提出上開匯款單據及授 信申請書,無法據以證明與被告震嘉公司有外幣選擇權交 易之行使存在,業如上述,惟依上開單據應認原告就本件 計入被告震嘉公司帳戶100萬美元無法律上原因,已為相 當之證明。
 3、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0年共有八筆「遠期外匯交易」(到期 日分別為:2月28日、4月27、6月29日、7月31日、8月31 日、9月28日、10月31日及11月30日),金額均為美金100 萬元,總計美金800萬元,於90內被告美金帳戶中分別於2 月26日、4月27日、6月13日、8月1日、8月31日、9月28 日、10月31日及11月28日,各有美金100萬元之進帳,此 等入帳日期均恰巧落於上揭各到期日期前後,故合理推測 此八筆美金進帳係償還被告前述遠期外匯之應收債權,而 非行使買權之所得云云,並提出被告震嘉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影本及原告通知函影本為憑;原告則稱原告 雖曾與被告震嘉公司簽定八筆美金1,000,000元之遠期外 匯契約,其中除到期日2001年4月27日依約定到期日完成 交易外,其餘各筆交易均提前完成交割,業據原告提出交 割確認書等件為憑(即原證18至25);經核,被告震嘉公 司並未具體說明若該100萬美金係所謂遠期外匯交易之金 額,則究係何筆交易?金額如何計算而得等事項,亦未提 供其他任何相關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震嘉公 司已就其抗辯事項盡舉證責任,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嘉公司返還美金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是否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震嘉 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震旦行及丙○○曾於86年12月15日書立保證 書,就被告震嘉公司與原告往來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為憑;被 告對於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震嘉公 司於88年9月間經原告銀行重新核貸,該核貸書載明保證 人為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被告震嘉公司即開立 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亦僅以被告震旦行公司為共同發票 人,被告丙○○已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按就連續發 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 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 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民法第 75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保證書前言、第1條、



第13條約定:「本保證責任之有效存續不受(1)表彰或與 任何財務融通有關之任何文件或安排之合法性、真實性、 有效性、拘束力或執行力之有無,或該文件之任何更改、 修正、追加或捨棄之影響。」、「本保證書屬繼續性之保 證,其效力及拘束力不受下列之影響:(1)客戶結束在貴行 之帳戶、(2) 貴行於任何時候受到任何給付、(3)任何帳 目經予結清、(4)其他之情事。…」、「本保證書為客戶 對貴行所有現在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保證債務之連續保證 。保證人得隨時撤回其對現尚未發生之保證債務之保證責 任,但該項撤回僅於貴行確實收訖該項撤回之書面通知時 ,始生效力…」,足證被告震旦行與丙○○所負之保證責 任,乃連續性之保證責任,渠等如欲終止保證責任,必須 以書面向原告通知,於該通知送達原告時,始向後發生終 止保證責任之效力。被告丙○○雖以原告銀行88年9月對 被告震嘉公司之核貸書中(即被證1號),未列丙○○為保 證人,故其自斯時起已非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抗辯, 惟查告丙○○並未提出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其 保證責任即尚未免除,被告丙○○辯稱其已無連帶責任云 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外幣選擇權交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8,50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被告震旦行公司及被告丙○○既擔任被告震嘉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震嘉公 司、被告震旦行公司、被告丙○○連帶給付美金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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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震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