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質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
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H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賢煌,已於民國94年1月24日在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瑞都公司)訂有「新瑞都大湖工商綜合區新建工程」合 約(下稱主工程合約),其中關於土方開挖工程部分,由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簽訂「大湖工商綜合區新建工程 -土方開挖工程(第1期)」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 ),原告並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供華南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HA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8,085,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 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惟上揭主工程合 約因被告無故撤離工地人員,拆除所有設備私自變賣,致遭 新瑞都公司解除合約,則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分包合約亦已不 能履行而事實中止,且系爭工程不能進行,係因工程所在地 之不動產已於94年4月12日被拍賣,係國家行為之行使,非 因原告行為所致,該給付不能事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 告未給付棄土證明,並未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縱被告主張受 有損害,亦與原告未給付棄土證明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未能
履行其與被告之系爭分包合約,無非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以 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免除給付之 義務,則原告自無須再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 供系爭定期存單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且系爭定期存單擔保 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 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返還。 又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高達3500餘萬元(不含保留款、保證 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93 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積欠之工 程款,於9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然 未獲回應,嗣又於9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分包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是系爭分 包合約已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自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 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HA0000000號、面額8,085,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 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新瑞都公司之主工程契約事實 上已不能履行,因而兩造間系爭分包合約亦無法履行,而認 定為給付不能,惟其主張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因被告與新 瑞都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合約,為二個 獨立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履行應分別視之,被告既已給 付開挖土方之相關工程款,被告未給付相關棄土證明,即為 債務不履行,且原告係不為,而非不能履行交付棄土證明, 非屬於給付不能。又,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 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 4號判例),同理,系爭定期存單旨在擔保履行契約之擔保 ,必原告無履行契約之相關責任時,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 債權始消滅,而非契約解除,所擔保之債權即消滅,更何況 ,原告所謂解除契約之主張亦無可採,且依系爭分包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系爭質物之目的亦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而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 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若於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 保固事由,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即應予退還,準此,倘 承攬工程中發生保固事由,則應由保固金中扣除之,既然原 告未交付棄土證明,導致工程無法完成,保固期限尚未開始 ,被告自可保有系爭質物。況於系爭工程進中,被告已就土
方開挖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惟原告卻未給付棄土證明,導 致被告不但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先前給付之工程款亦付諸流 水,且依主工程合約第15.2.1條約定與被告所提出之19 份 備忘錄相連接後,顯然發現原告未給付棄土證明之行為,當 然導致被告向新瑞都公司請款困難,原告抗辯被告之損害與 其未給付棄土證明之行為沒有關係,顯屬無據,依兩造系爭 分包合約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履約保證原因尚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訴外人新瑞都公司訂有主工程合約,其中關於土方開 挖工程部分,由兩造於88年4月間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有系 爭分包合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卷第13至21頁)。
㈡原告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 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有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 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第22、23頁)。 ㈢原告未給付被告棄土證明,有備忘錄20份、存證信函2份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㈣原告以被告積欠工程款3500餘萬元(不含保留款、保證金) 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於9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然未獲回應,嗣又於93年8月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分包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於同年 月10日合法送達,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各2份在卷可憑( 見高雄地院卷第24至30頁)。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分包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且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3500餘萬元,原告已合法解 除系爭分包合約,而未給付棄土證明亦未造成被告損害,被 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 ㈠系爭分包合約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並依 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 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以被告拒 絕給付工程款3500餘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分包合約,請求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 定,並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動產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而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901條準用民法第89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 件主工程合約因被告無故撤離工地人員,拆除所有設備私自 變賣,致遭新瑞都公司解除合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上開情事有新瑞都公司覆高雄地院函1紙、存證信函、新瑞 都公司函各2份附卷足證(見高雄地院卷第38至47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能進行,係因工程所在地 之不動產已於94年4月12日被拍賣等情,亦有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及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65頁、第303至304頁),而上揭工程所存地不 動產之拍賣,係國家行為之行使,非因原告行為所致,亦堪 信為真。則兩造間系爭分包合約已不能履行而事實中止,從 而,足認該給付不能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定給付棄土證明,即為債務不履行, ,造成被告日後向新瑞都公司請款困難以及業已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付諸流水,此皆為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本件動產質 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無返還質物即系爭定期存單 之請求權可言,被告自得繼續保有系爭定期存單等語。經查 ,原告迄未依系爭分包合約第24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被告棄 土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高雄縣政府就本院函 詢有關棄土證明出具時間乙事,函覆:「有關本案土方開挖 工程應出具棄土證明之時間點,應於廢棄土運送至合法收容 場所後,由該場所收容後開具棄土證明,並由承造人送交主 管機關辦理備查作業」等語,有高雄縣政府95年7月4日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足認原告於運送棄土至 合法收容場所後,即有給付棄土證明之義務,原告迄未給付 既然屬實,則被告主張原告為債務不履行,即非無據。惟被 告主張原告未給付棄土證明,致其不能向新瑞都公司請款, 而受有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新瑞都公司資產負債表、請款 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上開所載日期為88年12月24日之發票,僅係請款憑單 ,而上開資產負債表則僅可證明被告與新瑞都公司曾經存在 之債權金額,均尚不足以證明新瑞都公司是否因被告未能提 出棄土證明,而拒付工程款,致被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90 年10月9日仍簽發本票,而對新瑞都公司負有6億元之本票債 務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37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高雄地院卷第50
頁),足認縱使新瑞都公司未付工程款予被告,惟因被告尚 對新瑞都公司負有6億元之債務,其對新瑞都公司之總體債 務相形減少,亦尚非有損害。況新瑞都公司解除與被告之主 工程合約,係因被告無故撤離工地人員,拆除所有設備私自 變賣等,已如上述,並非因原告未給付棄土證明而導致。參 以,證人丙○○於95年3月20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新瑞都公司有沒有因為棄土證明的關係拒絕給付工 程款?)是因為第3期請款時點還沒有到,沒有這個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工程一開始到最後,到底新瑞都有 沒有因為和電沒有提供棄土證明而拒絕付款?)因為第3期 請款時點還沒有到,所以沒有這個問題,沒有因為棄土證明 而拒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可見被告未能 向新瑞都公司請款之原因,係因第3期請款時點未到,非因 原告未給付棄土證明。再參以,證人陳伸夫即新瑞都前董事 長於95年2月20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電 公司有給新瑞都棄土證明的話,新瑞都是不是就會付款給和 電?)不見得,新瑞都是否要付款給和電跟棄土證明沒有關 係,契約是規定要完工後才能請款,棄土證明只是申請完工 執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他們給你棄土證明,你們 還是不會付款?)在完工之後給我是有關係的,因為要請執 照。但在完工之前給不給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反面至168頁),亦足見新瑞都公司未因棄土證明之原因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告未給付棄 土證明,係被告未能向新瑞都公司請領工程款,致受有損害 ,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包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屬可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 8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 ,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工程款高達3500餘萬元(不含保留款、 保證金)為由,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3年7月2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於93年7月23 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然未獲回應,嗣又於93 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分包合約之意思表示 ,經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送 達回證各2份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24至3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其已就土方開挖工程款如 數給付資為抗辯,並提出請款單5紙、計價單6紙、匯出匯款 回條7紙、工程計價管制卡1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85頁)。由被告所提出上開請款單、計價單、匯出匯款
回條及工程計價管制卡,可知被告累計已給付土方開挖工程 款79,974,060元(不含保留款)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就土 方開挖工程款已如數給付,尚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工程款高達3500餘萬元(不含保留款、保證金),僅提出存 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尚難證明其所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其工程款3500餘萬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㈣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分包合約,請求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 設定,並返還原告,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 ,並返還原告,雖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基於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 8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 並返還原告,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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