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95號
TPDV,94,重訴,1295,200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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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子○○
      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丑○○
           1號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庚○○
           臨3號
      天○○
           臨3號
      F○○
           4號
      E○○
           臨6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臨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1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9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寅○○
           臨5號
      G○○
           9之1號
      酉○○
           5號
      壬○○○
           6號
      午○○
           號
      未○○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乙○○
           臨8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癸○
      巳○○○
           臨5號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一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一、二部分,面積共三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臨三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四部分,面積共三十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臨五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五、六、七部分,面積共十平方公尺與占用臺北市○○段三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同一門牌號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部分,面積共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未○○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五之一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部分,面積共四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十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八、十九、二十部分,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臨八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共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弄六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共二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G○○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弄九之一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共二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弄九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共十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臨七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共二十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弄臨五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共十一平方公尺與占用臺北市○○段三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同一門牌號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共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弄臨三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十、三十二部分,面積共四十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F○○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弄四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十五、三十六部分,面積共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E○○應將占用臺北市○○段○○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O七巷二十六弄臨六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共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



○、壬○○○G○○丁○○己○○寅○○天○○F○○E○○十五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未○○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天○○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E○○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丑○○庚○○F○○卯○○丁○○寅○○G○○己○○乙○○壬○○○負擔二十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丑○○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庚○○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酉○○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午○○未○○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代號:A九O一O一)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未○○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卯○○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卯○○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壬○○○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G○○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G○○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己○○給付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寅○○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天○○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代號:A九O一O一)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F○○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F



○○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被告E○○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E○○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12日變更為I○○,有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足憑, 依法有代表的權限,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被告A○○已於95年7月20日 死亡,被告午○○未○○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A○○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故其聲明承 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撤回起訴、追加起訴與和解部分:按訴狀送達被告後, 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 ○、庚○○、D○○、天○○、辛○○、F○○E○○、 A○○、卯○○丁○○、C○○、甲○○○、寅○○及G ○○等14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亥○○、地○○、戌○○ 等3人遷讓房屋。後於94年11月25日以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 甲○○○之起訴並追加乙○○為被告;嗣於95年4月14日追 加壬○○○、H○○、癸○、玄○○、巳○○○及宙○等人 為被告,並撤回對C○○、亥○○、地○○、戌○○等人之 起訴;又於95年5月29日追加酉○○己○○為被告,並撤 回對D○○、辛○○之起訴;再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被告H○○之訴訟;於95年10月2日撤回對被告玄○ ○之起訴,另追加黃○○為被告,再於95年10月18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撤回對黃○○之起訴等。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由於追加被告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追加 被告應予准許,另其撤回起訴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宙○已於95年10月18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應附予敘明。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丑○ ○、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寅○○天○○F○○及E ○○等1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8月14日、95年8月15日 及95年9月1日以其業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 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核與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 些許牽連,原告即反訴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同意反訴之提出 ,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四、有關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請 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本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 年8月18日書狀中減縮其該部分之請求,聲明「願供現金或 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代號:A90101)債票 供擔保,請准予就返還不當得利宣告假執行」,再於95年10 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原先對起訴請求A○○金額部 分改成對其繼承人被告午○○未○○之請求,均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丑○○庚○○酉○○午○○未○○卯○○壬○○○G○○丁○○、寅 ○○、天○○F○○E○○等13人於提起反訴時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 求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後 於95年10月14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㈡狀將其聲明中將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 分減縮,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訴訟部分:原告前雖主張據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D○ ○、辛○○、寅○○天○○所有建物除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215及225地號土地外,同時占有祭祀公業林安泰所有同地段 217地號土地,經洽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所成立之「林安泰 公同共有代表會」副總代表林慶福先生表示(總代表已過世 ),被告D○○、辛○○、寅○○天○○等四人並無使用 217地號土地之權源。本案系爭土地與該祭祀公業所有同地 段217地號被同一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獲判 敗訴,將導致原告不得拆除該建物,並致原告及祭祀公業林



安泰無法合併開發,而於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致原告及 該祭祀公業受不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祭祀公業林安泰副總代表林慶福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利益參加本訴訟等語。惟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第 217地號土地縱使為祭祀公業林泰安所有,亦不當然使原告 本件訴訟因此受有不利益,而法院若判決原告勝訴亦僅是技 術上能否拆除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上地上之房屋而已 ,並無原告不得拆除土地上建物之虞;故本件第三人祭祀公 業林安泰並非兩造訟爭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不依原 告聲請為告知、參加訴訟;亦應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部分:被告癸○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本訴兩造聲明及陳述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5地號土地(總面積203 平方公尺)及同段225地號土地(總面積216平方公尺)( 下均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長年遭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 ○○○、G○○丁○○己○○寅○○天○○、F ○○、E○○無權占用興建如不爭執事實所示之房屋,經 測量後上開被告無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詳如如附件 1明細表、附件2位置圖,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等15人拆屋 還地;同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午○○未○○之承租人癸 ○;被告寅○○之承租人巳○○○;被告己○○之承租人 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和解);及被告郭建成 所有建物之占用人黃○○等4人遷出其所占用之房屋。又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法主張被告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為損害賠償之用,為此起訴聲明 :1、被告丑○○庚○○酉○○午○○未○○卯○○乙○○壬○○○G○○丁○○己○○寅○○天○○F○○E○○等15人應分別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215地號、22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1 明細表及附件2附圖所示編號1至7、11至27、29至30、 32 、35至37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應按附件1明細表〈請求一〉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及自民 國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附件1明細表〈請求二〉金額。2、被告癸○應自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107巷30弄5-1號房屋遷出。3、被告   巳○○○應自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26弄臨5號   房屋遷出。4、願供現金或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   第1期(代號:A90101)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返還不當   得利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未行使過當:依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於衡量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認未 權利行使過當。按原告所有215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新 臺幣(下同)31,262,000元整;225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 值33,264,000元整,位於台北市○○○路○段、瑞安街之 間,生活機能健全,每坪土地售價約100萬元,與被告等 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比較,該等建物構造係老舊磚造 圍牆或老舊磚造覆蓋鐵皮或石棉瓦屋頂的建物,且為無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其經濟效益甚低,較之於 系爭土地合法充分利用及市容更新俾符合衛生及消防等公 益需求,本件原告請求當然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五年 不當得利之計算未過高: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參酌215號、225號土地坐落之地段 、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返還5年不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且查系爭土地商業活動繁榮、大眾運輸及對外聯絡 交通十分便捷、各式生活機能設施齊全,為大安區內之高 級住宅區之一,一般土地每坪售價約1,000,000元。系爭 土地94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7,680元(每坪僅約 150,000元),與附近一般土地每坪售價1,000,000元相差 約6.6倍,本案土地依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又查223地號土地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系爭土 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 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允當。」,故本案土地不當得利價值 之認定,應參酌土地正常使用情況,不宜以現住戶之用途 認定其價值。
(四)本件被告自始均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同時向



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遭駁回,是被告主張 地上權取得時效抗辯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丑○○庚○○天○○F○○、E ○○、卯○○丁○○戊○○寅○○G○○酉○○壬○○○午○○未○○乙○○擁有或購買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多年,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時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併有權利濫用問題。
(一)被告丑○○部分:於70年5月26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段107巷30弄1號建物所有權,因不諳法令 至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與被告等人調解時已承諾 願讓被告價構,被告願意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於民國39年間來台後,即出資興建 台北市○○○路○段107巷30弄8號建物,並設籍居住迄今 ;並於斯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是並非無權占用。依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然過高,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有24 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該案(93年度北 簡字第18230號)即認依申報地價10%為計算標準顯屬過 高。又被告係一身心障礙者,於系爭房屋設有戶籍,而其 又坐落台北市政府所有244地號之土地部分,依「台北市 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七點」,使用 補償金得享有百分之60計算之優惠,懇請依上揭情狀,就 原告之請求,於依申報地價5%計算後,再參酌或類推前 開辦法,予以酌減。又被告所占用之225地號,與比鄰之 224地號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生活機能等情況更為相近 ,原告焉能捨近求遠以223地號為計算標準,有悖常理。(三)被告庚○○部分:被告於49年5月即以取得坐落於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07巷30弄臨3號建物所 有權,應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故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願意依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且應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應透過訴訟強制被告 拆屋還地。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於76年9月9日始遷入台北市大安區 ○○○路二段107巷26弄9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總和前手 資料,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39年之後已建築完成,至今50 多年的時間,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據民 法769條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而其占有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有時效取得的權利;故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



有並無理由。又原告於44年已登記土地為所有,何以直到 93年才通知被告佔用土地一事,且任由其土地被佔用50年 之久,及容認地上物之買賣行為的發生。故原告所聲稱被 損害之權利,實為原告自行放棄之權利。
(五)被告G○○部分:被告於67年5月4日即向訴外人陳顯卿購 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07巷26弄9之1號,即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225地號上,並居住至今。是亦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E○○部分:被告之母於68年7月25日購買大安區○ ○○○段220地號,地上物為舊式平屋迄今已逾30年,並 於42年7月15日門牌設籍。因地號相鄰近215地號,不知占 有他人土地,現願依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同時被告亦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七)被告F○○部分:抗辯同E○○
(八)被告酉○○部分:被告所占有之台北市○○○路○段107 巷30弄臨5號,為71年間買受,並受讓該土地之占有,而 系爭房屋之賣主訴外人聶金福即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而該項占有現為被告酉○○受讓承受,故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故本件並非無權占用。
(九)被告卯○○部分:被告於65年9月5日給取得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07巷30弄10號建物所有權 ,而被告之前手王金樹占有之始即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占 有,且該占有迄今已逾20年,被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非無權占用。
(十)被告寅○○部分: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107巷26弄臨5號建物,乃於49年間給已合 法存在,嗣被告承受該屋之所有權即占有,且該占有迄今 已逾20年,被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本件非無權占用 。
(十一)被告午○○未○○部分: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07巷30弄臨10號,於49年 間給已合法存在,嗣被告承受該屋之所有權即占有,且 該占有迄今已逾20年,被告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 非無權占用。
(十二)被告林唐蘭香部分: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 巷30弄6號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克岱於47年4月25日 向訴外人楊瑞亭購買;陳克岱於48年11月19日轉讓於訴 外人康秋厚、康來忠,嗣康秋厚、康來忠再讓與訴外人 康來玉,康來玉於65年12月24日再讓與訴外人楊絢如



楊絢如於70年12月7日復轉讓訴外人謝佩玲,謝佩玲再 讓與訴外人謝德興謝德興於73年12月29日再讓與訴外 人孫褔興,孫褔興於76年2月6日再讓與被告被告。故被 告占有上開房屋已經20年以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 非無權占用。
(十三)被告天○○部分:位於臺北市○○○路○段107巷26弄3 號房屋係由其父郭再(86年去世)生前於57年1月5日向 訴外人黃張玉蘭所購買,被告天○○自年幼即隨同郭再 居住該屋,郭再於78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予被告天○○ 持續居住使用迄今。故被告已經占有30年以上,得依時 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用。
(十四)被告己○○未提出書狀,僅到庭陳稱略以:根本不知道 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十五)被告癸○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陳述。
參、反訴兩造聲明陳述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原告丑○○庚○○酉○○午○○未○○、卯  ○○、乙○○壬○○○G○○丁○○寅○○、天 ○○、F○○E○○等14人參照上開本訴主張均已因時 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反訴原告 自得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 原告乙○○並另主張判決命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即原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即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此依法提起反 訴。爰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丑○○就反訴被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段○○段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土地   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2、確認反訴原告庚○○就反訴被告所有坐   落同上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4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確認反訴原告酉○○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1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5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6土地   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7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以及反訴被   告所有座落同小段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1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13土地面   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4、確認反訴原   告卯○○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18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9號土地面積10   平方公尺、編號20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5、確認反訴原告壬○○○就反訴被告所有坐   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2號土地面積23 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6、確認反訴原告G○   ○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23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7、確認反訴原告丁○○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2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4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8、確認反訴原告寅○○就反訴被告   所有坐落同上第2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7號土地面   積11平方公尺及座落同上第2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29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9、   確認反訴原告天○○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第215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0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32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0 、確認反訴原告F○○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15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5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36 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1、確 認反訴原告E○○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15號土 地內,如附圖編號37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12、確認反訴原告午○○范鈺佩就反訴被 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4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5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6 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7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3、確認反訴原告乙○○就反訴被 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22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1號土地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 忍反訴原告乙○○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本件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且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是本件提起反訴為合法。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取得地上權,爰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一)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另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原因不一而足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 亦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者,而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 應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於94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陳情 表示:「..三、該地區原屬瑠公圳水利委員會之河川地 ,..於六十年間曾向該會查詢,答以現無租售計畫.. 今臺北市政府及中小企銀於六十六年八月獲得土地轉移登 記..六、..應比照市政府租金額之多少分年分月無息 繳付之方式處理..八、租約內容..」,94年8月31 日 提出意見調查表示:「..願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再按自用住宅60%計費..願按公告地價年息5% 計 算,再按自用住宅60%計費承租占用土地..購買土地所 需款項給予貸款..五年不當得利再以分年分月分期無息 繳付..」,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94年11月4日於本 訴提出答辯狀亦有表示:「..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 因地段不差,原告出價頗高,不易一下籌出,依常理應給 足夠之時間讓被告籌辦整合完成或由其另覓第三人共同、 單獨購買該筆土地全部面積..」;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於93年度北簡字第18230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乙案表示: 「..其業於六十二年間遷離該房屋,該房屋僅被告甲○ ○○占有使用中..如欲拆遷房屋,應給予補償,廉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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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