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陳逸華律師
蘇飛健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上訴人繳還所侵占財物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繳款書、地價證明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僱用通知書及該地政事務所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地價證明規費收入統計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及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會計人員李玉芳、人事管理員郭芳萍、課長王美英、蔡義鵬、汪榮輝、工作人員蔡麗仙、張美綉、陳慧萍等人之證言,暨公訴人至該地政事務所履勘時製作之筆錄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臨時技術工,與該所間之法律關係僅為民法上僱傭或委任關係,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也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民眾申請地價證明常有未來領取之情形,惟伊因受長官指示,為應付上級單位業務督導,故於未繳規費之地價證明申請書上規費收據欄內亦加蓋職章(加蓋承辦人職章者表示該申請書已繳納規費),且伊已將該等未領取之地價證明書予以丟棄,因此造成地價證明申請筆數與所收規費金額不盡相符,僅係行政疏失,並無侵占之情事;又伊請假時,代理人亦會蓋用伊之印章,致有差額;另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蔡麗仙證稱:確有申請人於申請地價證明後,未前往領取證明書之情事;證人游淑芳證稱:伊曾填寫申請書而未前往領取地價證明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係臨時技術工,並非具有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判決論以貪污罪,顯非適法;又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惟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只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即應依該條例處斷,至於是否為機關編制內之人員及其職稱如何,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憑證據,說明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臨時技術工,並自八十二年間起綜理核發地價證明書及收取規費等業務,因認其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
民眾申請核發地價證明之業務狀況暨該所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全年總收入及呆帳各若干等情,因與上訴人有無侵占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地價證明規費之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於判決不生影響,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