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59號
TPDV,94,訴,2059,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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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路六十四巷十六之一號 三層樓建物,一樓為原告所有,二、三樓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二、三層樓全部修繕以便出租,詎 料施工不良致二樓淹水,引起一樓屋頂漏水嚴重,牆壁毀損 ,加上二樓廁所排糞管破裂致一樓廁所屋頂大小便直流,遲 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才修妥二樓廁所之破管,停止大小便 之直流,但被告對於牆壁之毀損及屋頂之漏水置之不理,屢 經催告請求修復,被告竟以與其無關為由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狀,如不願回復原狀則應賠償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便自行修理。又原告所有之一樓部 分因被告之不法毀損致屋頂漏水牆壁滲水油漆全毀、廁所屋 頂大小便直流,使欲購買者要求減價一百萬元,致雙方無法 成立買賣契約,修理後減少價額可能減半,故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五十萬元。 再者,被告修繕其二、三樓施工不良,致屋頂多處漏水牆壁 滲水油漆全毀、屋內如雨中行須打傘、廁所屋頂大小便直流 ,無法使用,實令人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迄今又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之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原告告



知發生漏水,即於當天立即請師傅修復,並回復無漏水之情 形,且於同年十月六日因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造成牆壁污損 部分,進行牆壁第一次油漆,又被告因原告主張於油漆後仍 有漏水,故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改以更高級之防水塗料,為 原告進行第二次油漆,詎料,原告竟稱仍繼續出現漏水而造 成污損云云,惟被告早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為原告修復 漏水情形,期間被告不再有其他修復情事,則原告稱仍出現 漏水,不僅與事實已有不符外,實與被告無關。再者,縱被 告於第一次油漆時,係因於牆壁未乾之情形下進行油漆進而 發生剝落,被告於完成第一次油漆後至第二次油漆止,既已 間隔二個月,則該牆壁實早應已完全乾燥,又如何能再有所 謂牆壁未乾造成油漆剝落情形可言。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舉詳 細之說明,即率稱被告有責,系爭鑑定報告確難稱有據可信 。
二、廁所屋頂、排泄物直流部分: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經 原告告知發生所謂排泄物直流情事,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亦 即於當天即請師傅修復,並回復因施工造成排泄物直流之情 形,被告並未曾就廁所屋頂、排泄物直流部分進行第二次修 復或任何其他修復行為,故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已 解決該等廁所屋頂、排泄物直流情事。是同系爭鑑定報告所 稱本案廁所屋頂、排泄物直流發生原因已然修復,則又豈會 再有排泄物持續直流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情形。又依原 告所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才修妥排泄物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清除一、二樓共用之化 糞池,隔日即產生原告所稱修繕完畢之結果,可知原告所謂 排泄物持續直流之現象,確係因水管老化及化糞池滿溢倒流 所引起,而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係被告施工所引起,鑑定 機關竟未能慮及此,系爭鑑定第七項第四點即非無疑。再者 ,原告始終稱系爭建物並無化糞池云云,然系爭建物確有化 糞池存在,且被告亦因此請求工人使用高壓機械進行沼氣散 逸,方停止所謂排泄物溢流之情事,詎料,系爭鑑定報告竟 未能審及此,於未查察所謂排泄物直流之情事究有無可能因 沼氣壓力溢出,即率論被告有責,系爭鑑定報告自難稱可信 。
三、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因所謂屋頂漏水、排泄物直流問題致生房 屋價值減少五十萬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其屋頂及牆壁等財 產權,而非侵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列舉之權利,且財產 權非可比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是原告無適用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理。




四、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告告知排 泄物直流之情形時,嘗要求進行檢視,竟遭原告於九十四年 三月九日阻止,不僅使被告因此徒然支出五百元工資,除可 徵被告所述原告不願被告進行檢視之陳述外,更可證如有房 屋減少價值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事,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原告之高額請求確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不利於被 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六十四巷 十六之一號三層樓建物,一樓為原告所有,二、三樓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二、三層樓全部修繕,詎料 ,因施工不良致二樓淹水,引起原告所有一樓屋頂漏水嚴重 ,牆壁毀損,加上二樓廁所排糞管破裂致一樓廁所屋頂大小 便直流,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才修妥二樓廁所之破管,但 被告對於牆壁之毀損及屋頂之漏水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 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狀,如不願回復原狀則應賠償五萬元, 以便自行修理。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毀損致屋頂漏水、牆壁 滲水油漆全毀、廁所屋頂大小便直流,使欲購買者要求減價 一百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修理後減少價額可能 減半,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十萬元;被告則以其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為原告修復 漏水情形,則原告稱仍出現漏水,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被 告無關。且所謂排泄物持續直流之現象,確係因水管老化及 化糞池滿溢倒流所引起,而非被告施工所引起。再者,原告 空言系爭建物因所謂屋頂漏水、排泄物直流問題致生房屋價 值減少五十萬元云云,亦未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何況,本 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其屋頂及牆壁等財產權 ,而非侵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列舉之權利,該項財產權 非可與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相比較,是原告無適用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 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以下幾點:(一)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情形,被告辯稱其業已派工修復 ,實際上是否已完成修復?若未完成修復,須花費多少金額 始能修復回復原狀?(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漏水、 排泄物直流問題,致生房屋價值減少五十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就上開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排泄物直流等問題,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情形,被告辯



稱業已派工修復一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北院錦 民誠九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九號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上開事項,經該公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覆知本院: 「系爭建物之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已經修復,現況無再發生 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現象,然之前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造成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污損部分,其二樓所有權人(即被告)雖 有請工人修補一樓(即原告)牆面污損油漆,但修補施工時 因牆面尚未乾燥即修補油漆,現場勘查發現牆面仍然污損, 牆面油漆殘留滲水水道痕跡、牆面油漆部分與牆壁分離及牆 面油漆部分隆起剝落,需重新油漆粉刷;在天花板油漆部分 則因有架設礦纖天花板,現場勘查發現仍未修補;牆面重新 油漆粉刷約需二個工作天,費用約需三萬元;天花板油漆需 一個工作天,費用約需二萬元」等情,有卷附該公會之鑑定 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坤霖、蔡世 鏗二人到院作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以下);是被告辯稱已完全修復一節,自難採 信;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所造成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之部分既未 修復,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該部分之修復需共花費五萬 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以自行修復而回復 原狀,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漏水、排泄物直流問題,致 生房屋價值減少五十萬元云云,按系爭建物廁所屋頂大小便 直流,究係因被告施工不甚所導致,抑或係因水管老化及化 糞池滿溢倒流所引起,兩造間固有爭執,且本院經送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自然老化而破裂機會較少 ,若為自然老化則以長時間少量局部滲污水,非短時間大量 多處滲污水現象,本案是在二樓(即被告)裝修期間之短時 間才發生排糞污水滲入一樓(即原告)情形,‧‧,研判在 裝修時更換衛生器具、敲除地坪材質與埋設洗手台進水及排 水管線時,人為施工不慎損壞埋設於地板中的排糞橫管及U 形管所致損,非自然老化」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 可資為憑,惟查,原告對於上開排泄物直流問題所導致之損 害,非係主張回復原狀或自行修復之賠償,而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建築物因上開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按當事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何以因屋頂漏水、排泄 物直流問題,致生房屋價值減少五十萬元之主張,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固 然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受有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 質,核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 之客體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有關被告再請求鑑定一事,因兩造均未依法繳納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再送請 鑑定,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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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