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傅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549,220元(即增加請 求墊付之房屋貸款686,500元及學雜費用235,720元),及其 中6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922,220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9年8月間繼承其母吳瓊華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705地號及2735建號之房地,建物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段78號7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被告依法雖由其伯父傅懋寅監護,惟實由原告及被告 之外祖父母合力撫養照護被告。因被告無其他財產足以支 付其母吳瓊華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所為之貸 款,故均由原告親自存人吳瓊華帳戶或委請訴外人陳信美 (被告之外祖母,已於民國86年7月18日死亡)、吳瓊珠 匯款代為墊付,自86年7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代繳之房 屋貸款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313,500元。原告並未 受被告委任,於陳信美死亡後接續管理系爭房屋、代繳貸 款,並自88年至92年間為被告代付學雜費用共計235,720 元,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且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亦無違 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自得就歷來代墊之房屋 貸款本息、學雜費用金額亦即本件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二、關於房地出租部分,88年度租金收入24萬元、89年度租金
收入262,222元,原告同意被告主張與所代繳之房貸抵銷 ,至於保衛家生態環保有限公司出資整修部分,實則未出 租收取租金,系爭房屋因天災而嚴重毀損,故僅能作局部 整修,而此必要之修繕,應由被告負擔而無由抵銷,又系 爭房屋因有瑕疵,難以招租,且原告僅使用至93年8月份 (僅放置物品),惟原告並非被告之監護人,亦無撫養義 務,即便原告曾出租系爭房地收租金,亦不足支應被告成 長之各項支出。又陳信美死亡後,由原告撫養被告,故被 告之撫育及學雜費用,確由原告所代付,縱被告有兼差打 工,亦僅作為自己零用錢花用而已,並無能力按月交予原 告5,000元,故若被告主張以租金抵付墊繳款項,則原告 主張至少應以原告代付被告之學雜費相互抵銷。93年4月 份起被告已成年,故原告未再代繳貸款,因被告避不見面 ,故原告無從通知結算代繳費用及歸還房屋鑰匙,自無從 知悉並履行返還情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549,220元,及其中新台幣62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922,220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被告則以:房屋貸款原均由被告之外祖母陳信美代為繳納, 並非原告所繳,嗣陳信美於86年死亡後,方由原告管理系爭 房屋並繳納貸款,惟原告有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故自86年 7月起至94年11月止應扣除租金或未出租之損害,且被告幾 乎每月交予原告5,000元,54個月期間共計約27萬元,原告 更自92年5月起即未繼續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屋顯遭法院拍 賣,並遭第一商業銀行請求違約金,嗣則由被告自行繳納貸 款。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中心,交通便利且出租容易,原告 卻未將其出租,應負損害之責,且占有該房屋不願歸還,亦 未代繳貸款,顯係無權占有。至於學雜費部分,並非全由原 告繳納,部分係由被告自行繳納。關於保衛家生態環保有限 公司部分,該公司營業應與房屋修繕裝潢無關,且屋內並無 修繕過之情形。被告主張以被告交予原告之27萬元、未繳貸 款而發生之違約金、利息及名譽損害、出租房屋所得租金、 原告占用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即不當得利及未出租之損害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瓊珠於89年4月5日匯入18,000元為受原告指示所匯入。 二、除部分房屋貸款本息係其祖父吳祖仁所繳納外,自從被告 外祖母過世後,是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本息(見94年12月
27日及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伍、本件爭點:
一、是否部分房屋貸款本息係被告其祖父吳祖仁所繳納? 二、被告有無每月給付原告房屋貸款本息5,000元? 三、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多少學雜費用?
四、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是否應負賠償之責?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8月間繼承其母吳瓊華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1小段705地號及2735建號之房地,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78號7樓之3。被告依法雖由 其伯父傅懋寅監護,惟實由原告及被告之外祖父母合力撫 養照護被告。因被告無其他財產足以支付其母吳瓊華就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所為之貸款,故由原告親自 存人吳瓊華帳戶或委請訴外人吳瓊珠匯款代為墊付,自86 年7月份起,即代為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原告並未受被告 委任,於陳信美86年7月18日死亡後接續管理系爭房屋、 代繳貸款,並自88年至92年間為被告代付學雜費用,客觀 上係有利於被告,且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亦無違反被告可 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歷來代墊之房屋貸款本息、學雜費 用金額乃屬本件無因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聯)、入匯電匯通知單、 學雜費收據、書簿費收據、代收代辦費收據及銀行存款存 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經該行 以94年12月16日(94)一營催字第69號函復吳瓊華貸款扣 款帳戶存提明細,被告除抗辯部分房屋貸款本息係其祖父 吳祖仁所繳,部分學雜費係其自己繳納及伊每月有繳房屋 貸款本息5,000元給原告外,對上開事實其餘部分並不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上開抗辯外均屬實在。 二、本件自86年7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代繳之房屋貸款本息 共計1,313,500元。而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祖父吳祖仁共 繳納36,000元。原告自認被告有三個月有給付5,000元( 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主張被告所支付之上 開15,000元係支付被告自己打電話的電話費,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付 學雜費用共計235,720元,惟被告僅承認原告代為支付 120,000元(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 之學雜費收據、書簿費收據、代收代辦費收據等證物並不 能證明原告為被告代付學雜費用超過120,000元,故應認 原告為被告代付之學雜費用僅12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
之原證16即被告育達商職四年級導師甲○○出具之證明書 ,並無法證明被告各學期之學雜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自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代付學雜費用共計235, 720元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扣除被告之祖父吳祖仁繳納之36,000元,被告 繳納之15,000元及學雜費用超過120,000元部分,應認原 告為被告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及學雜費用共計 1,382,500元。
四、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 之責。本件原告自86年7月起即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按 房屋能出租收取租金,為社會通常觀念。本件系爭房屋能 出租收取至少每月2萬元之租金,有被告提出之其88年及 8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原告於88年及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分別收取租金 240,000元及262,222元,並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出租 每月可收取租金2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出 租,收取每月2萬元之租金,應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 則被告抗辯自86年7月起未收租金之損害與原告得請求之 無因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及 學雜費用共計1,382,500元抵銷,應可採信。則上開損害 金抵銷至92年5月止,即可抵銷完畢。原告自認系爭房屋 伊管理使用至93年8月(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一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1,38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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