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一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 業據其提出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公司之新法定代理 人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7月22日起投保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項 目有「意外險主契約如上列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950萬元。依該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被保險家庭 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另該契約基本 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殘 廢程度為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其附
表一註:1.失明的認定:(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 視力表0.02以下而言。(3)已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 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二)原告自90年10月26日另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國華平安險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單標號為00000000 ,投保事項包括「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萬 元。依該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5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比例計算 ,給付殘廢保險金。該契約條款附表(一)之內容,與原 告和南山人壽公司締約之基本條款附表一同。
(三)原告於92年3月7日在家中遭鐵管絆倒,致右眼受傷,經長 庚醫院治療180日後,右眼裸視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 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所受意外已該當其 與南山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所訂立保險契約中約定之 殘廢程度(一目視力永久喪失),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南 山人壽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332萬5千元(9,500,000(保 險金)*35﹪(給付比例)=3,325,000元);請求被告國 華人壽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350萬元(10,000,000(保險 金)*35﹪=3,500,000元)。原告依約備齊資料分向南山 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被告南 山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分別於94年2月14日及93年11 月10日函覆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故原告即依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自9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國華人 壽公司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 利息。
(四)並聲明:⑴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整,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民國 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國華人壽公司:
⑴原告未有失明之損害:原告因右眼受傷,於92年3月8日至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藥物控制下已回復正常,並於同年 月12日出院,雖原告右眼視神經功能有減損,然尚未到達 眼盲地步。且原告於同年4月6日回診,未配合醫師之檢查 ,不願注視看診目標物,如此病歷記載情形,竟能產生視 力小於0.01無法矯正之結果,兩者顯有出入,足認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受有失明之傷害。
⑵三軍總醫院對原告所為之「視野檢查」無從證明右眼失明 :
①「視野檢查」是以不同亮度的光點在不同方位刺激視神 經,經電腦幫助,得到一張代表視光覺的範圍及敏感 性的視野檢查報告,該檢查主要用於偵察視覺路徑中 的異常,屬一種主觀的檢查,需要病人高度配合,在 任何一方為感覺到有亮點閃動或有不同顏色的原點閃 動時,即需立刻以手壓下按鈕,始能得到最佳結果。 ②三軍總醫院對原告為視野調查,結果顯示光感度下降 ,惟亦註明「檢查可信度僅供參考,恐需重複視野檢 查」,參諸原告於歷次看診時多採不願合作之態度, 自不能以三軍總醫院「視野檢查」結果認為原告右眼 失明。
⑶原告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正常:「誘發電位檢 查」包括視覺、聽覺、體覺三項,利用誘發電位的紀錄 ,可以偵測出感覺傳導路徑上的機能障礙,對身體障礙 鑑定有極高的診斷參考價值。其中「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係用閃光或交替式棋盤圖案作為視覺刺激來源,在視 覺區的枕骨附近紀錄其誘發出來電氣活動,因此該項檢 查係以客觀之方式由安置在病人頭部的電極側得,並能 準確判斷視神經及其傳導路徑是否正常,對眼睛障礙鑑 定有極高的診斷參考價值。原告於95年2月27日接受三軍 總醫院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功能正常,左、 右眼並無明顯差異。
⑷經同時檢視各種臨床資料,包括長庚醫院病歷、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10月13日集運字第0930020 591號函、長庚醫院9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本次長 庚醫院95年1月21日長庚院法字第0839號回函、三軍總醫 院95年4月4日集逵字第0950005265號鑑定結果綜合判斷 ,應認原告眼球並未有明顯外傷現象,瞳孔反射正常, 視神經乳突亦未發現明顯萎縮現象,經視神經,誘發電 位檢查結果顯示功能正常,依此,足認客觀儀器檢查均 為正常,無從證明原告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
(二)南山人壽公司:
⑴原告提出長庚醫院9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右眼裸 視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然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間曾 請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重新檢查,檢查報告認「瞳孔反射 正常,視神經乳突亦未發現明顯萎縮現象,於從事多項 眼部檢查時,患者無法充分配合,建議重回長庚醫院神 經科部門,接受視野及視神經電位檢查,並與前次檢查 結果比對後,確認其視力及視神經功能之狀態」,嗣於 94年1月17日原告重新於長庚醫院接受視神經電位檢查, 診斷結論為「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醫囑為「病人右 眼底檢查正常,視神經無萎縮現象,瞳孔對光反射正常 ... 右眼波形很亂,目前右眼視力為餘光覺」,綜合三 軍總醫院及長庚醫院重新檢查報告可知,原告經視神經 電位檢查等較客觀之科學儀器檢測,目前瞳孔對光反射 正常,視神經無萎縮現象為確定之事實。
⑵雖長庚醫院9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右眼裸視視 力小於0.01,惟視力檢查表係依原告主觀意識回答之結 果作成,人為控制因素甚高,另長庚醫院94年1月17日檢 查報告載明「右眼波形很亂」,其肇因可能為檢查時眼 睛姿勢不正確或其他干擾所致,而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 認「原告不願配合檢查」,足證原告有干擾醫學檢查的 不當意圖。
⑶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1月21日長庚院法字第0839號函, 表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係病 患因外傷後致視力喪失,但儀器檢查均為正常,由於病 患主觀視力與客觀檢查不符,無法確定病患是否真正失 明,故用『疑似』二字。按常理,醫師診察病症需藉助 病人訴求,輔以儀器檢查,據以論斷病症,且常受制於 病患之訴求壓力,最終以病患之訴求為依歸,對於診斷 結論甚少會以「疑似」二字下結論,使病患及病症產生 高度不確定性,除非醫病關係產生高度不信任感,醫師 本於專業判斷及科學儀器檢查結果後不認同病人之訴求 ,所為抗拒不支持病患主訴病症,亦即鑑定意見很明白 表示,客觀儀器檢查結果均正常,惟原告一再表示看不 到,顯有違常理,且不獲醫師的支持,醫師並不認同原 告主張已失明的訴求。
(三)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7月22日起投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單編 號Z000000000,保險項目有「意外險主契約如上列保險種 類」,保險金額950萬元。
(二)原告自90年10月26日另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國華平安險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單標號為00000000 ,投保事項包括「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1000萬 元。
四、原告主張其有「一目視力永久喪失」(即「視力永久在萬國 視力表0.02以下)之保險事故發生,並提出長庚醫院92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原告之右眼視力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之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 」之「失明」定義,經查:
(一)原告於92年9月1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醫囑雖記載「病 人目前視力右眼裸視小於0.01無法矯正... 」(見原證三 ),然原告再於94年1月17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接受視神經 電位檢查,檢查結果為「病人右眼檢查正常,視神經無萎 縮現象,瞳孔對光反射正常,視覺誘發電位左眼正常,右 眼波形很亂,視網膜電圖檢查右眼在暗反應及光反應波形 振幅右眼均比左眼來得小,目前右眼視力為餘光覺,左眼 裸視零點二,矯正後一點零」(見被證二),經本院發函 詢上開檢查結果之意義,長庚醫院回函稱:「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波形很亂有兩種可能,一是視力真得很差,一是病 患不合作造成波形很亂。另儀器檢查均為正常,但是視力 檢查卻表示看不到,臨床上實無法得知發生機率之多寡。 至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係病患因外 傷後致視力喪失,但儀器檢查均為正常,由於病患主觀視 力與客觀檢查不符,無法確定病患是否真正失明,故用疑 似二字」(見長庚醫院95年1月21日(九四)長庚院法字 第0839號函),於本院訴訟中經被告聲請,原告又於95年 1 月5日回診再次接受視神經電位檢查,該次檢查結果為 「波形紊亂,可能原因為視神經或視覺路徑受損,但亦有 可能部分受病患自主控制影響。所謂餘光覺乃病患自覺的 視力,並非儀器檢查結果,而依據病患的眼底檢查及瞳孔 對光反射與病患的視力不符,另病患右眼視力難以判斷是 否永久在0.02以下,但目前無法矯正」(見長庚醫院95年 6月12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584號函),經本院發函 詢問「何以9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右眼裸視小於 0.01,95年1月5日回診時卻認無法判斷是否永久在0.02 以下」,長庚醫院答稱:「依據病例記載,蕭君係於92年
3月7日治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95年1月5日回診時,客觀之眼底檢查及瞳孔對 光反射均正常,與病患之視力眼查結果不符,故實難評估 病患之實際視力及預後為何」(見長庚醫院95年7月11日 (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658號函),足見原告事後再至長 庚醫院回診檢查,雖其主觀表示視力檢查看不到,但其右 眼視力經客觀儀器檢查均為正常,自難認定其視力永久在 0.02以下。至原告雖另提出長庚醫院病例摘要報告,主張 原告於95年1月5日回診時醫師孫銘輝診斷認原告右眼已符 合失明之定義(見原證六),然上開鑑定內容為:「1.病 人右眼視力檢測為餘光覺,符合萬國視力0.02以下,無法 矯正,已符合失明定義」、「3.餘光覺係病患之主訴,科 學儀器僅能作客觀的瞳孔對光反射及眼底鏡檢查。病患瞳 孔對光反射正常,眼底檢查正常,無視神經萎縮現象」, 足見上開病例摘要報告係依病人主訴而認其右眼為餘光覺 符合失明之定義,但餘光覺既為病患之主訴,則客觀上視 力是否真的在0.02以下,顯非無疑。綜合上開長庚醫院回 函,原告之客觀科學儀器檢查既均為正常,即難認被告確 實有「失明」之情形。
(二)另於本院訴訟中經被告聲請,原告亦至三軍總醫院檢查, 結果認「查蕭員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正常,右眼與左 眼並無明顯差異;視野檢查結果:右眼顯示光感度下降( 檢查可信度僅供參考,恐需重複視野檢查)」(見三軍總 醫院95年4月4日),並未認定原告已達失明之程度。且所 謂的「視野檢查」是以不同亮度的光點在不同方位刺激視 神經,經電腦幫助,得到一張代表視光覺的範圍及敏感性 的視野檢查報告,該檢查主要用於偵察視覺路徑中的異常 ,屬一種主觀的檢查,需要病人高度配合,在任何一方為 感覺到有亮點閃動或有不同顏色的原點閃動時,即需立刻 以手壓下按鈕,始能得到最佳結果(見被證六),是以原 告之「視野檢查」雖顯示右眼感光度下降,但亦可能為原 告主觀控制檢查結果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已達失明 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右眼視力符合「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之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 」之「失明」定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整,及自民國9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國華 人壽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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