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乃兄林建章承攬中油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加樁平台工程,與合夥人林朝旺有糾紛,竟夥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時許,由四名不詳姓名者同至基隆市○○路二十九號前,強押林朝旺上其等所開去之自用小客車,將林朝旺載往隔街老爺酒店旁等候之甲○○會合,上訴人一人獨自開車在前,二車一前一後,將林朝旺載往基隆市○○路之哈立德廣告公司內,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林朝旺,使林朝旺受有左背、右胸、右上胸、左側胸紅腫及左膊後瘀血等傷害,並對林朝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你父親失去你這個兒子,並讓你父親之公司無法生存」等語,林朝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不得已與之簽訂中油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加樁平台工程解約書,及開立本票二張(到期日各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十月三十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等人見目的已達,始將被其控制行動達二小時三十分之久之林朝旺釋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林朝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清發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本票、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林建章、林朝旺往來存證信函可稽,並經證人林建章、李連富證述,有為林朝旺處理該合夥承攬之債務糾紛事無訛,林建章與被害人間糾紛,久纒未決,由上訴人出面,經二小時即告解決,並能取得本票二張及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預期利益,參以被害人身上有多處被毆傷情形,益證上訴人夥同四人,以形勢逼使被害人不得不從,因認上訴人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林伯餘、張麗玲、李惠智之證言,共同被告陳武松判決無罪事,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謂通話紀錄已逾保管期限等資料,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及敍明上訴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實施中,出言恐嚇應包含在妨害自由罪之內,為該罪之部分行為。及說明上訴人因債務糾紛,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事後一再否認犯行,無悔過之意,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因將第一審諭知緩刑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任意指摘,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