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甲○○
己○○
辛○○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原 告 乙○○
庚○○
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原告乙○○對設在臺北市○○○路○段八八號十樓之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 因原告乙○○亦為被告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 法對被告行使權利,若因被告無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致延遲 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被告公司之股東除乙○○外,股東己○ ○、辛○○、戊○○、庚○○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 間同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股東葉干雲僑居 國外多年,且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3736號訴訟事件中具 狀陳稱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事實上已無法依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利害衝突之乙○○指定 或由全體股東選定股東代理,爰聲請選任現居國內之股東丙 ○○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被告變 更登記事項卡、民事陳報狀,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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