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六樓「瘋馬KTV」店之主任兼晚班現場負責人;上訴人甲○○為該店之服務生;上訴人丁○○為同址另一家尊爵酒店之廚師。丙○○因不滿該「瘋馬KTV」店經理、即被害人梁光華之處事方式,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休假時,「瘋馬KTV」店內有人鬧事,被害人未出面處理,而由丁○○代為處理。為教訓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丙○○、丁○○與丁○○之友人賴重成等人在「瘋馬KTV」一○九室包廂飲酒時,丙○○即邀被害人至該包廂喝酒。席間,丁○○藉機假裝翻桌鬧事,丙○○乃乘機責怪被害人上班未盡職責,及質問前開有人在店裡滋事,被害人何以未出面處理﹖執意欲被害人喝酒道歉。並囑咐甲○○以高粱酒向被害人敬酒,擬將之灌醉。被害人雖多方解釋,仍不為丙○○所接受。被害人見氣氛不好,起身往電梯走去,丙○○及丁○○趕至電梯口將被害人拉回包廂喝酒。惟丙○○、丁○○口氣仍欠佳。約過半小時,被害人突起身稱欲前去取刀,而跑至電梯口擬搭電梯離去,丙○○與丁○○又相偕追至電梯口,拉住被害人,丁○○並憤而駡被害人「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則踢被害人一腳。被害人見無法離去,即返回經理室(六○五室)並反鎖房門(以上涉嫌強制犯行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丙○○追上前去但無法開啟經理室房門,心中更加不滿,乃萌生殺意。其於返回一○九室包廂途中,適遇前來消費之友人即上訴人乙○○,並請乙○○至一○九室包廂一同喝酒。席間丙○○、丁○○、甲○○、乙○○四人論及被害人之為人處事,均甚表不滿,丙○○遂邀丁○○、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四人謀議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四時許至該經理室找被害人。見經理室反鎖,乙○○用腳踢門未果,繼而將經理室門上之壓克力玻璃推開取下,並伸手入內打開房門,見被害人酒後睡臥於沙發上,遂合力將睡眠中之被害人拉起圍毆。嗣復推拉至外面陽台續毆,使之昏迷。再由丙○○抓住被害人左腳,丁○○抓住右腳,甲○○抓住右手,乙○○抓住左手,四人合力將昏迷中之被害人自六樓陽台丟下。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身體正面著地,身體正面及側面多處擦挫裂傷,下頜骨粉碎性骨折,數顆牙齒斷裂動搖,上胸紅腫皮下出血,左側第六、七肋骨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兩上臂骨及兩大腿骨均骨折,且斷端向外刺出造成刺穿傷,雙耳流血,左後心室壁挫裂傷一處出血,肝臟有二處淺裂傷,肺臟挫傷性出血,因嚴重鈍傷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丁○○二人於第二、三次之警訊中分別自白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與被
害人發生糾葛,及毆打被害人、敲開經理室門等情。且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時,供認當時童、潘二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丙○○以恐嚇之言詞威脅伊說,想不想在「瘋馬KTV」上班工作,如果想的話就好好聽他的話,不然就會沒工作。後來丙○○叫伊送高梁酒進去,並交待伊將被害人灌醉。被害人曾兩度擬搭電梯離去,却被丙○○、丁○○拉回。被害人見狀就返回其經理室,並反鎖房門。是時被害人已經很醉,躲在經理室內不敢出來。不久,丙○○、丁○○、乙○○走到經理室將房門撬開,伊知道他們三人計畫好要將被害人幹掉等語;另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該六○五室房門上之壓克力窗係伊撬開後,再將房門打開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如音、謝義祥證述丙○○、丁○○於事前曾與被害人發生紛爭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十五張、及被乙○○撬下之壓克力門窗玻璃一塊扣案可為佐證。至丁○○於第二次警訊後,雖未在筆錄上簽名,惟警方訊問其何以不簽名,其答稱係丙○○、甲○○要陷害我,我才這樣說的等語,足證該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確係丁○○所云,並非警察強暴脅迫所取得。又丙○○於警訊時,亦承認案發後,伊有交待甲○○說,如有警察詢問,就說被害人在八樓與一女子吵架後,跳樓自殺,以製造假象等情。足證丙○○等人事前原已預謀教訓被害人;且被害人若非遭其殺害致死,丙○○何須故意製造被害人係跳樓自殺之假象,企圖影響警方辦案﹖被害人梁光華係因高處墜落,正面著地,受有前述之傷勢,因而嚴重鈍傷致死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計一○四張附卷足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一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均含酒精成分,血液含量為○‧一一○%(W/V)、胃容物為一‧二一○%(W/V)、尿液為○‧○七四%(W/V),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與酒精中毒症狀嚴重度大致相關,據國外文獻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超過○‧四%(W/V)時,患者會呈現深度睡眠及昏迷現象;惟此數值會受種族、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個人體質及飲酒模式等因素影響,而存有高度變異之可能。依本案被害人之血中酒精含量推測,對其生前意識狀態應有所影響等情,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八四二三號函載述明確,有該函及後附答覆書存卷足參。本件以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判斷,被害人生前應有飲酒,然其所飲酒量尚不致使被害人達到酒醉或深度昏迷情狀;再者,被害人死亡時身上有鈍器傷、擦傷及骨折刺穿傷,上開傷勢有可能係經人徒手拳打腳踢所肇致,然因其自高處墜落亦有受傷,且二者傷勢可能重疊。故法醫中心鑑定書內載明多數之傷係高處墜落所造成,但事實上不排除生前遭人毆打之可能。依鑑定結果判斷,以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觀之,尚不致於係酒醉深度昏迷遭人丟下;而自其陳屍情形審酌之,並非雙足先行落地,不像係自殺自行跳下。至於睡眠中被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丟下,或失足墜落,俱有可能等情,復據前揭法醫中心鑑定人饒宇東於該院說明綦詳。再參以上訴人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前開KTV六樓陽台面臨道路一側之女兒牆高約一一○公分,已逾人體身高半數以上等情,衡情被害人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是據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及現場陽台女兒牆之高度觀之,足徵被害人以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最為可能;而
此項鑑定人研判意見適與丙○○於前揭警訊之自白相脗合,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益見上訴人四人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由六樓陽台推落地面,予以殺害之事實,至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於第一次警訊及嗣後偵、審中,均否認殺害被害人,所辯丙○○等人撬開經理室房門,係要向被害人道歉,但被害人未在室內;及當時係丙○○偕同乙○○前去經理室,甲○○並未前往;暨甲○○陳稱是日上午五時四十分醒來倒垃圾時,猶見被害人獨自在陽台上思考事情各云云,並主張其四人於警訊中均遭刑求逼供,俱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如音、陳蔓莉、簡吟如、徐雅惠、何美玲、李阿絨、李進發、鄭明華、顧維國等人之證言,暨法醫中心研判意見所載,若屋主(應係指鄭明華)、大樓警衛廖焰、報案人李進發所述屬實,被害人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至六時許該段期間墜樓一節,及現場之煙蒂、發現時之血液凝結程度各情,均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併敍明被害人不可能自行跳樓自殺,及乙○○聲請鑑定被害人之血衣、皮鞋,丙○○、甲○○聲請履勘現場,均核無必要之理由。另丙○○、丁○○於警訊中供述,其四人曾以可口可樂鋼瓶、掃帚柄毆擊被害人部分,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其四人應係拳打腳踢致被害人昏迷後,再合力將之抬起自六樓陽台丟下致死各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將被害人自六樓高處丟下,顯然足以戕害被害人之生命,其等殺人之犯意甚明。核上訴人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論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責,並審酌丙○○僅因不滿被害人未盡職責處理店內酒客滋事,彼此間原無深仇大恨,竟邀丁○○、甲○○、乙○○共同行兇,惡性非輕。且將被害人由六樓高處丟下,手段兇狠;而丁○○、甲○○、乙○○三人係受丙○○邀同犯案,惡性較輕,惟所生危害亦重,及上訴人等其他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其餘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說明扣案之可口可樂鋼瓶一個及掃帚柄一支,並非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