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82號
TPDM,95,訴,682,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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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五五一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劉姓及許姓之成年男子,三人並無 任何資金仍欲成立公司,而公司之應收股款全部股東均並未 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甲○○出具名義、另 劉姓、許姓男子則處理行政部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在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畢科實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甲○○」為名,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戶,其資金則:以向他人調借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存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於二日後即同年一月十四日即行領出; 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持前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向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登記,使承 辦人員誤信而獲准設立登記畢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畢科 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號11樓之1)。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擔任畢科公司之負責人,然並 無任何出資,僅配合辦理銀行開戶,其餘辦理公司登記所需 之行政事項:籌得款項存入、取得出資憑證、公司之設立登 記等,均由真實年籍不詳、劉姓、許姓成年男子辦理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十一月十三日筆錄),且查:
㈠前揭畢科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有於公司成立前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資本額,待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出具後,旋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將款項匯出或領 出,帳戶餘額僅餘一百二十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存 銷戶等情,並有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五)建 華銀松山字第○○二四號函及附件帳戶往來明細表、當日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資金均係由他人帳戶匯出、隨即 匯出,並非投資。




㈡此外,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七八頁以下),可認上揭公司確有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 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 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 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後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 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擔任畢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畢科公司未收足股款 ,即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為公司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漏 載此罪名,然因事實欄已經載明,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 陳明補充,併此敘明)。而被告與劉姓、許姓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僅貪圖小利,係擔任名義負責 人,惟其後畢科公司已因設立登記後遭他人使用公司統一發 票,已紊亂會計制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其餘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補充理由書意 旨略以:被告設立畢科公司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其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畢柯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 事項,仍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自八十 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交其他營業人用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 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 正確及公平性。其開立情形如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二 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四十萬零二百五十 七元,分別持交允輝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一段七之三號四樓)、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街一五九巷一號一樓)、泰庭企業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二三○號)、電通得利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一九九巷六九號三樓)、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二九號三樓)、星月傳播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四號二樓之七) 、嘉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三○巷十二號一樓 )、幻綸設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 號四樓之十)、華音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六六號三樓之一)、星之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六八號一樓)、國禾興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號三樓)、格維 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煒 晃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一號十一樓 之三)、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七 九號二樓)、鼎宇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十 巷十四弄二二號一樓)、佐敦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 市○○街八八號三樓)、易知音西餐廳(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五○○號二樓之一)、豐億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一○六之二號七樓)、格久傳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七一號二一樓之七)、遠達工程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六五號五樓)、全 諾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六一巷二十號 一樓)、天鑫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六 一巷二十號一樓)、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五號二樓)、零點九九廣告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七弄五號二樓 )、傑米羅傳播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三八○號十二樓之一)、傑輝傳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號十二樓之一)、韋肯國 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九 號十五樓之二)、委利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四段二七八號二樓)、致藝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 市○○街十六號一樓)、瀚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 市○○路九一巷三之一號四樓)、茂鑫企業有限公司(設臺



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三之一號四樓)、傑笙企業有限公 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十二弄九號二樓)、巍鼎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一一 九五號二樓)、建順營造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一八○號)、世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社頭 鄉○○村○○○路一○六之三號)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 年九月間,自甘翊有限公司、範文實業有限公司、青航股份 有限公司、玄沁實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爽口企 業有限公司、恆福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欣虹通訊有限 公司、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 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七十八張,總金額六千三百 六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用作畢科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 ,以申報進項成本掩飾畢科實業有限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 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 平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 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經濟困窘,同意以每 月二萬元之代價簽署文件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另有畢柯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畢柯公司之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至填 載統一發票之部分,則有畢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清單(包括進項、銷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緝 案件相關資料分析表、另補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三六○六七號函 及附件往來虛設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等為主要



論據。
㈢訊據被告就上開配合辦理畢科公司統一發票情節,均堅詞否 認,辯稱:畢科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且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設立登記為畢科公司負責人乙節,已如前 述,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曾經配合領用統一發票、 交付他人使用。
2.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調畢科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以明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 確實情形,然經該局函覆:畢科公司八十九年請領統一發 票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燬,並無資料檢附等情,有該 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五 ○○二九六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畢科公司究竟何人 領具統一發票即無可考。則非可直接認定係被告配合辦理 請領、而尚有合理之懷疑「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 資料為他人冒用請領」存在。倘非被告具領,則亦難苛認 被告未妥善保管、或交付他人使用上開統一發票之責。 3.經核對卷內所附統一發票,無一為畢科公司填具者,且再 經本院向原移送稅捐機關函調本件相關畢科公司之統一發 票以明其填具統一發票核章情形,惟亦查無任何統一發票 影本,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九五○二三六○六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 三三三○七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九五○○一 四五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九五○○○九四四 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五一○一九六三○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八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北區 國稅北縣三字第○九五○○三二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是 且遍查全卷,僅有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僅得證 明被告曾經配合辦理公司登記,惟就該公司之統一發票開 立情形,則無資料可得認定,尚難逕推被告亦配合辦理統 一發票、更無從比對認定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或被告指示 、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委請他人填具。
4.故被告辯稱:並未請領統一發票等情,尚有合理懷疑「為 他人冒名請領」存在,更無相關畢科公司統一發票可資相 佐可認公訴人所指之畢科公司統一發票為被告、或任何與



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者填具交付,而無積極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部分,均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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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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