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綜核共同正犯楊世強、陳忠良之部分自白,證人何忠財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覆函,臨檢紀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覆函,航跡圖,扣案之漁貨、漁具相片、收據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高雄籍來成號(原名瑄富發號)漁船之船長,與輪機長楊世強、船員陳忠良(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定讞),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上訴人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申請自高雄港出海至近海作業,卻於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某港口內,裝載白鯧魚八千四百九十六公斤及風螺肉五千四百三十六公斤。續於同月十七日航行至福建省某港口內,裝載蟹管肉五千四百三十五公斤、蟹管一千零九十二公斤、蟹身肉三千二百十公斤、厚殼蝦二百四十公斤、蝦仁三十二公斤、小章魚三十公斤後,旋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離開大陸港口駛返台灣地區。嗣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左營外海十一海哩處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漁貨(總重量為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來成號漁船上之網具已不堪使用,何來如此龐大之漁貨,又船上並無任何之加工、包裝器械,何以所有漁貨均已包裝完整並用機器封口。依航跡圖顯示上訴人確係前往大陸廣東、福建港口載運漁貨走私來台無疑。是上訴人所辯:上開漁貨係伊僱用大陸漁工在福建、廣東沿海自行撈獲云云,顯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自大陸返航,在高雄左營外海十一海哩處為警查獲,已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其走私行為已屬既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上訴人為「來成號」漁船船長,楊世強為輪機長,陳忠良為船員,均為走私漁貨之成員之一,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又共同分配走私
之利潤(上訴人、楊世強各分得十分之一點五,陳忠良分得十分之一),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問擬,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伊與楊世強、陳忠良間就走私之行為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