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97號
TPDM,95,訴,1697,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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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轉讓毒品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㈡八十七年十月間 ,因轉讓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 開㈠、㈡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 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㈢八十七年間,因 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㈣八十九年二月初, 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四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由檢察 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㈠、㈡案件執行,嗣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十六日間某日下午,在其位於臺 北縣新店市○○街八三巷十七弄四之一號十二樓之住處內, 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上開住處內 ,將海洛因捲在香菸中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若文持 有毒品(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五六二號案件審理中 ),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 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 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 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十六頁 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 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 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二次,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 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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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