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79號
TPDM,95,訴,1579,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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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經濟困窘,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盛興廣告行(址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四三二號七樓之二),並擔任該商號之名義負 責人。嗣該商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甲○○並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商 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十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事實,竟由林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盛興廣告 行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盛興廣告行買受商品之 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取空白統 一發票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三六、六九至七三 、七六至七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盛興廣告行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商號並無銷貨與附表所 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由林姓男子以該商號之名義,填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再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 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與林姓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林姓男子雖不具身分,惟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同意 擔任商號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尚非策 劃及主導犯罪之人,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以盛興廣告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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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錦興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九月份│ 一 │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千七百三十│
│ │ │ │ │元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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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豐浩國際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月份│十一│一千二百七十六│六十三萬八千│
│ │ │ │ │萬四千九百元 │二百四十五元│
├──┼──────────┼───────┼──┼───────┼──────┤
│ 三 │承軒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十│ 四 │一百萬三千六百│五萬零一百八│
│ │ │月份 │ │五十元 │十三元 │
├──┼──────────┼───────┼──┼───────┼──────┤
│ 四 │谷英資訊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月份│ 四 │五百四十萬元 │二十七萬元 │
├──┴──────────┴───────┼──┼───────┼──────┤
│ 合 計 │二十│一千九百二十八│九十六萬四千│
│ │ │萬三千二百五十│一百六十三元│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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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軒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英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