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996號
TPSM,88,台上,1996,199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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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
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市○○路○○○號其住處門口,見年僅七歲之女童林○珍(○○○年○月○○日生)獨自在院內騎腳踏車遊玩,遂與之搭訕,未料林童竟忽然出言指責上訴人為小偷,經其制止,惟林童年幼無知,仍一再指稱其為小偷,引起上訴人不滿,遂萌生殺人犯意,將林童抱入屋內其所居住之房間,將林童放置在床上,用雙手猛掐林童之脖子,林童仍一直喊叫掙扎,上訴人即以拳頭毆打林童之頭、臉部,再用力掐林童之脖子,使林童窒息昏迷後鬆手,惟又恐其甦醒,又用力將林童之脖子扭斷,林童因而頸部扭傷頸椎骨折而死亡。上訴人見林童已死,即用紅色之毛巾將林童包好,置於床上後即在屋外抽煙,再入屋內觀見電視。迄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林童移往附近玉米田較低窪之田埂處,再以旁邊之廢土覆蓋掩埋,希圖滅跡。警局於當日據報林童失踪訪查林童鄰居結果,得知當日下午四時有人目擊上訴人與林童在一起,同年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五分許,民眾林金盛在玉米田發現林童屍體報案後,因而懷疑上訴人涉案,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桂林北路五十二巷中廣電台附近尋獲因畏罪而駕駛竊取之竊盜贓車(竊盜部分經判決確定)逃亡停靠在該處睡覺之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林○珍臉部瘀血,因頸部扭傷頸椎骨折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係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因不滿七歲女童對之辱駡,竟掐林女之脖子使其窒息,頸椎骨扭斷,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有置林女於死地之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行為時係在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證人陳○英詹○義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前犯竊



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執行完畢,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林女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生,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殺死兒童,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遞加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公訴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起訴,經查強姦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與殺人部分有結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將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
法官張淳淙
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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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