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5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借提寄
丁○○
丙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 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2 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與陳文峰、羅煥達 (另案審理中)於91年、92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 及台北市萬華區一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免費 吃飯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塗」及「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同意擔任彥冠實業有 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36號2樓,下稱彥冠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分別自91年12月24日、92年3月31日及 同年6月2日起擔任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詎其等與「阿塗」 及「張先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月起 至同年6月止,明知彥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將領 取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阿塗」及「張先生」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計66紙,金額合計8354萬40 32元,交予如附表 所示之容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容達公司)等8家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容達公司等8家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 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65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金額合計8349萬18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容達公司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417萬45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丙○係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6號2 樓嘉鎂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青春佳麗國際美藝公司,下稱嘉鎂公 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
憑證為其等之附隨業務,竟與稅務代理人戊○○(原名劉素 玲)、甲○○(上二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 意,自92年3月起至93年4月止,明知嘉鎂公司並無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2紙,金額合計54 97萬1874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強蘿花壇有限公司(下稱 強蘿公司)等1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強蘿公司等 13家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88張不實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5384萬1106元,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強蘿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69萬 20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 報告書暨所附彥冠公司原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 稅資料中心93年10月1日資五字第93078523號函暨所附彥冠 公司92年3月至同年6月及嘉鎂公司92年3月至93年4月之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 資料、銷項資料及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 查核清單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等非供述證 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0至82、85 、86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報 告書暨所附彥冠公司原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稅 資料中心93年10月1日資五字第93078523號函暨所附彥冠公 司92年3月至同年6月及嘉鎂公司92年3月至93年4月之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資 料、銷項資料及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 核清單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移送卷第114至143、192至204、436至455頁)。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49 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 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 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 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 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 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乙○○而言,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 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 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乙○○、丁○○、丙○等人均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
(二)又被告乙○○、丁○○、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丁○○分別以 2萬元及免費吃飯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阿塗」 及「張先生」,並同意擔任彥冠公司負責人,被告丙○ 則係嘉鎂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等明知彥冠公司、嘉鎂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
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被告乙○○、丁○○仍配合 「阿塗」及「張先生」,以彥冠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被告丙○則配合戊○○、甲○○,以嘉鎂公司名義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再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塗」間,被告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被告 丙○與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查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 7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貪圖一時 小利,同意擔任彥冠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丙 ○為製造嘉鎂公司實績,其等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惟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申報銷售額 │申報稅額 │申報│
│ │ │ │ │ │ │ │張數│
├──┼─────────┼──────┼──────┼──┼──────┼──────┼──┤
│ 1 │容達國際公司 │1,986,200元 │99,310元 │4 │1,986,200元 │99,310元 │4 │
│ │ │ │ │ │ │ │ │
├──┼─────────┼──────┼──────┼──┼──────┼──────┼──┤
│ 2 │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8,000,000元 │400,000元 │9 │8,000,000元 │400,000元 │9 │
│ │司 │ │ │ │ │ │ │
├──┼─────────┼──────┼──────┼──┼──────┼──────┼──┤
│ 3 │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10,000,000元│500,000元 │11 │10,000,000元│500,000元 │11 │
│ │限公司 │ │ │ │ │ │ │
├──┼─────────┼──────┼──────┼──┼──────┼──────┼──┤
│ 4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48,888,000元│2,444,400元 │22 │48,888,000元│2,444,400元 │22 │
│ │司 │ │ │ │ │ │ │
├──┼─────────┼──────┼──────┼──┼──────┼──────┼──┤
│ 5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52,212元 │2,611元 │1 │ - │ - │ - │
├──┼─────────┼──────┼──────┼──┼──────┼──────┼──┤
│ 6 │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1,000,000元 │50,000元 │2 │1,000,000元 │50,000元 │2 │
│ │限公司 │ │ │ │ │ │ │
├──┼─────────┼──────┼──────┼──┼──────┼──────┼──┤
│ 7 │葉山塑膠工業股份有│5,000,400元 │250,020元 │5 │5,000,400元 │250,020元 │5 │
│ │限公司 │ │ │ │ │ │ │
├──┼─────────┼──────┼──────┼──┼──────┼──────┼──┤
│ 8 │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8,617,220元 │430,861元 │2 │8,617,220元 │430,861元 │2 │
│ │司 │ │ │ │ │ │ │
├──┼─────────┼──────┼──────┼──┼──────┼──────┼──┤
│合計│ │83,544,032元│4,177,202元 │66 │83,491,820元│4,174,591元 │65 │
└──┴─────────┴──────┴──────┴──┴──────┴──────┴──┘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申報銷售額 │申報稅額 │申報│
│ │ │ │ │ │ │ │張數│
├──┼─────────┼──────┼──────┼──┼──────┼──────┼──┤
│ 1 │強蘿花壇有限公司 │6,790,170元 │339,509元 │8 │6,790,170元 │339,509元 │8 │
├──┼─────────┼──────┼──────┼──┼──────┼──────┼──┤
│ 2 │悅丞企業有限公司 │22,760元 │1,138元 │1 │22,760元 │1,138元 │1 │
├──┼─────────┼──────┼──────┼──┼──────┼──────┼──┤
│ 3 │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2,750,000元 │137,500元 │5 │2,750,000元 │137,500元 │5 │
│ │司 │ │ │ │ │ │ │
├──┼─────────┼──────┼──────┼──┼──────┼──────┼──┤
│ 4 │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29,702,278元│1,485,115元 │32 │29,702,278元│1,485,115元 │32 │
│ │司 │ │ │ │ │ │ │
├──┼─────────┼──────┼──────┼──┼──────┼──────┼──┤
│ 5 │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2,100,000元 │105,000元 │3 │2,100,000元 │105,000元 │3 │
│ │司 │ │ │ │ │ │ │
├──┼─────────┼──────┼──────┼──┼──────┼──────┼──┤
│ 6 │亞洲多寶綜合開發股│24,336元 │1,217元 │3 │18,768元 │938 │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7 │古樂可企業有限公司│100,000元 │5,000元 │1 │100,000元 │5,000元 │1 │
├──┼─────────┼──────┼──────┼──┼──────┼──────┼──┤
│ 8 │祥佑食品有限公司 │577,000元 │28,850元 │6 │577,000元 │28,850元 │6 │
├──┼─────────┼──────┼──────┼──┼──────┼──────┼──┤
│ 9 │慧可實業有限公司 │1,850,000元 │92,500元 │2 │1,850,000元 │92,500元 │2 │
├──┼─────────┼──────┼──────┼──┼──────┼──────┼──┤
│10 │愛尼有限公司 │1,369,500元 │68,475元 │2 │1,369,500元 │68,475元 │2 │
├──┼─────────┼──────┼──────┼──┼──────┼──────┼──┤
│11 │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249,220元 │12,461元 │2 │249,220元 │12,461元 │2 │
├──┼─────────┼──────┼──────┼──┼──────┼──────┼──┤
│12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5,044,710元 │252,235元 │17 │4,324,310元 │216,215元 │15 │
│ │司 │ │ │ │ │ │ │
├──┼─────────┼──────┼──────┼──┼──────┼──────┼──┤
│13 │婕語百貨行 │4,391,900元 │219,593元 │10 │3,987,100元 │199,353元 │9 │
├──┼─────────┼──────┼──────┼──┼──────┼──────┼──┤
│合計│ │54,971,874元│2,748,593元 │92 │53,841,106元│2,692,054元 │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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