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29號
TPDM,95,訴,1329,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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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楊玉寶)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十三巷 七弄一號一樓之來來豆漿店內,邀集成立民間互助會並擔任 會首,約定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同年月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止,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採內標方式競標,被告先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冒用乙○○及丙○○之名義,加入 上開互助會會員,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同址,偽造乙 ○○之名義於標單上,並持之參與競標,俟「乙○○」會員 以該會最高標得標後,被告即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江蕭齊林謝色、張良都、莫天龍、黃正忠、鍾得銘等人收取會款, 使上揭江蕭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給付會款與被告。 嗣前開互助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倒會後,前揭各活會 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 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定,又曾為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 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則分別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



行一定事項為其要件,倘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限前已履行 一定事項者,即不得謂其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之應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如誤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一定事項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違法,並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應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仍繼續 有效,倘檢察官誤執此事由,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而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一款固有明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時,苟未經 撤銷者,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即賦予其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 之訴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非有第二百六十條之法定事由 ,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若仍執前揭事由, 誤為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並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再行起訴,則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 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自白犯罪,並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事後復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於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二萬元,前開 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因告訴人逾越再議期間未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屆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解款銀行:中央信託局萬華 分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付二 萬元,此有該署甲○茂誌九十三緩字第一四○七號通知及郵 務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前揭指定期間內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而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 二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等附卷可憑。惟 查,被告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限內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以前揭指定方式匯款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二萬元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 卷足參,是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既已於檢察官所命之指定 期間內,履行該緩起訴所附之事項,依上所述,檢察官自不 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 三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縱檢察官誤為未繳納而逕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非適法而不生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並處於未經撤銷之狀 態。從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又被告上 揭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期滿,該緩 起訴處分業自斯時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則前開緩起訴處分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下,遍查卷附證據,亦未有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茲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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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